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350號
KSDM,106,交簡,3350,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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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判決案號: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及於民 國106 年1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106 年10月 7 日20時35分許與簡楊玉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4 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 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 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 第3 次酒駕經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足 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徐聖愛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6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106 年10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開心農場」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209 巷前側附近與桂陽路209巷25弄口時,不慎與簡楊玉昭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簡楊玉昭 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測得徐聖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楊玉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與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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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