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荔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荔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荔閎於民國106年9月29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路與善志街口時, 不慎與葉國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葉國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股骨骨折、右 膝挫擦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遂於同日5時31分許,對張荔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荔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駕駛為危險性較高 之自用小客車,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次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