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218號
KSDM,106,交簡,321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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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輝於民國106年7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 業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132巷口時,不慎與李 日新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 10時56分許,對黃景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日新於警詢中之証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 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6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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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