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176號
KSDM,106,交簡,3176,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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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被 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已與肇事之被害人自行和解,有確認書及切結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其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李易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展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路與八德路口時,不慎追撞由丁金寶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 晨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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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