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9、2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727 號判決罰金銀元1萬元(第1犯)、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 判決銀元2萬元(第2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95號
被 告 楊文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於民國106年8月13日2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106年8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14日11時1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不勝酒力,與 呂建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106年8月14日 12時26分許對楊文豐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建翰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