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64號
KSDM,106,交簡,296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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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銀元8000元 確定,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蘇美葵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3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葵於民國106年9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樽料理工坊」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美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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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