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35號
KSDM,106,交簡,293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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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本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本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 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 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 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入監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 依上揭說明,本件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合 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 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目前 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2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洪本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本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4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與翠亨南路口之雙宇宙小吃部 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7分許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和路248巷 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洪本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洪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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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