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29號
KSDM,106,交簡,2929,20171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宣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宣華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1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 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7 日)日凌晨0 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士街口時,因逆向行駛 為員警賴和慶發現而騎乘警用機車趨前示意停車受檢,詎郭 宣華竟仍拒絕停車受檢,員警賴和慶遂騎乘機車追逐,至高 雄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郭宣華發生擦撞,致員警 賴和慶人車倒地受傷(郭宣華所涉妨害公務、過失傷害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遂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許,對郭宣 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宣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8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於警察 攔查時與警用機車發生擦撞、酒測值偏高、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