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95號
KSDM,106,交簡,289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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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鴻翔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43分許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曾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 偵字第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 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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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