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為警攔查之時間 為「同日21時5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5次因酒駕遭查獲,酒測值達0.54毫克 ,竟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 度危險,足認被告仍存僥倖之心,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 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詳警卷第1 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余文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5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6日 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與油管路某卡拉OK店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1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與油管路口行 車違規橫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