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3個字,補充為「林建忠未合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第11個字以下,補充「林建忠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 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林建忠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建忠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則被告本 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質屬刑法分則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 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 同時有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項),竟因一時疏失,貿 然駕車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即告訴人林芝伃受 有左小腿挫傷瘀腫、左膝及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已與證人 林芝伃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雖尚有餘款未能支付(見 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8、9頁),但不能單憑此節,遽 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證人林芝伃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51號
被 告 林建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慢車道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三路13號,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行駛之際,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劃設有雙黃線之道 路擅自迴轉,適有林芝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林森三路西向東方向快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與林建 忠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林芝伃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瘀腫、左 膝及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芝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芝伃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