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742號
KSDM,106,交簡,2742,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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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斌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斌昌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廣西路 、林森路口某超商內,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上 8 時30分許,先搭乘計乘車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新盛路 附近,隨即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南前 路、四維四路口時,因綠燈時於快車道上停車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晚上10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猶於飲酒後酒測值達0.66毫克,駕駛營業小客車 於一般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 ,始終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蔡斌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斌昌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廣西路 、林森路口某超商內,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後,先搭乘計乘 車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新盛路附近,隨即駕駛停放於處 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 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南前路、四維四路口時,因綠 燈時於快車道上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0時1 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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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