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益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軍路與光復 路2 段路口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6 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 頁)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猶 不思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及自身安全之危險性,於酒 測值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 二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