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正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23時許起至翌(9 )日2 時許 止,在高雄市自立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6 年5 月9 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崔昌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崔昌玉追撞前 方林元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姿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姿岑人車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8 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勝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崔昌玉、林元慶及林姿岑於警詢中所述情形 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及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騎乘機車上路,擦撞其他用路人之車輛,危 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