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83號
KSDM,106,交簡,2583,20171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竹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竹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竹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8日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 6號前時,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反 前揭規定迴轉,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同向行駛在後,見狀不及閃避,甲 、乙2車發生碰撞,致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關 節血腫併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嗣邱竹祥於肇事後,尚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竹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正骨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相片10張(警卷第7至11、15至1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 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3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8 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參以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1.邱竹祥:在劃 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原因。2.劉○○:無肇事因 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4月27日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亦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有上開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至被告主張:告訴人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認 為告訴人在汽車專用道上騎車亦有過失等語(偵卷第13頁, 審交易卷第15至17、22頁,簡字卷第6、9頁),然查,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 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本案之青年一 路事發路段為雙向車道,中間有雙實黃線分道線,發生車禍 之東往西方向未劃分快慢車道,為2快車道,以白虛線作為 車道之劃分,且快車道未劃設「禁行機車」,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 新分交字第10674257500號函文暨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 市交交工字第106387913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7、15 、16頁,審交易卷第13頁),是上開事故現場之青年一路同 向二車道,自屬汽、機車均得行駛之車道,告訴人案發時騎 乘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快車道之舉,即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相關規定之情;且經鑑定亦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業已詳述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 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詎被告竟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 其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電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