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14號
KSDM,106,交簡,241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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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4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9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國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592 號卷第18頁)。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 第6 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10 5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8 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所為實值非議,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4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復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猶不知 戒慎惕律,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本案為其第6 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管路、污水下水道的粗工 ,其母需要其和其二哥扶養,也有一個女兒要養等語(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是於106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許飲酒,至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時間間隔已有約10小時,犯罪情節較一般飲酒後 即騎車上路之情形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3號
被 告 張國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 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3年度交簡字第1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2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53巷口前 ,因車速過快及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犯行,猶不思悔改 ,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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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