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44號
KSDM,105,訴,84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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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堂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伍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堂梁○○(已於民國99年6 月12日出境,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共同經營華遠實業有限公司(95 年7 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5 年8 月30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0 樓,96年4月30日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99年8月20日 註銷公司登記,下稱華遠公司),並約由梁○○出名登記為 華遠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2人實際上均負 責公司營運及綜理各項業務,其等依法均具有據實填載會計 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且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等之附隨業務。另楊永堂之配偶陳○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未據檢察官偵辦)則在華 遠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實際填製、處理會計憑證及帳冊 等事務,均同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楊永堂明知華遠公司於96 年5月至99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間),雖有實際 營業,但事實上或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未銷售足額貨物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荃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佳公司 )等33家營業人,竟仍與梁○○、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以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楊永堂梁○○負責分頭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自所熟識或有往 來之各該營業人聯繫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事,陳○○則負 責實際填製統一發票,而於上開期間以華遠公司名義,填製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47張,並自行或指示業務 員分別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充作不實進項憑證,其中 部分營業人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 關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①至5-③、5-⑤至5-⑩、編號6-① 至6-⑪、6-⑭、6-⑮、編號7-①至7-⑤、7-⑦至7-⑯、編號 8、編號9-①至9-⑧、編號10至19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編號5-①至5-③、5-⑤至5-⑩、編號6-①至 6-⑪、6-⑭、6-⑮、編號7-①至7-⑤、7-⑦至7-⑯、編號8 、編號9-①至9-⑧、編號10至19所示之各期營業稅,而均足 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另於96年5月至98年12月期間,楊永堂明知華遠公司與附 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荃佳公司等18家營業人間,事實上或 無實際購買貨物,或係未購買足額貨物,仍與梁○○、陳○ ○另基於共同填製不實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永堂梁○○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荃 佳公司等營業人取得部分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29張,充作華 遠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並由陳○○將該等不實憑證之內容 記入華遠公司之流水帳冊中,以作為華遠公司之進項,並以 每2個月為1期,而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 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進項 稅額,藉此掩飾華遠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 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認定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 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範圍。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針對某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之認定 ,即使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詳,事實審法院仍應依 職權認定,亦即原則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為準, 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 ,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8 條不得審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六行記載「為避免上情遭 稅務人員查稅,乃取得如附表二示18家公司行號所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29 張,金額共計4,730 萬9,461 元,充作華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等不實憑證



之內容記入華遠公司之帳冊中,以該等不實進項憑證作為華 遠公司之進項,藉此方式掩飾華遠公司上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之情形」等內容,既已明確敘及被告楊永堂藉由華遠公司 取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華遠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該等不實進項憑證作為進項,藉此方 式掩飾華遠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 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以避稅務人員之查核等情,依此文意 ,當寓有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時之進項憑證使用之意,如此始有藉此掩飾其幫助其他營 業人逃漏稅捐之事,以規避查核之可能,故即使起訴書上開 部分未詳載被告行為之細節內容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而為上 開行為,僅記載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而有未臻詳盡之處,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 仍應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就此自得予以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 中有何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 ,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況,如供本院作為判斷事實之依 據應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永堂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揭期間在以梁○○ 為登記負責人之華遠公司從事業務相關工作,其配偶陳○○ 則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而其於96年5 月至96年10月、96年5 月至99年6 月、97年1 月至97年4 月、96年5 月至96年6 月 之各段期間,經由陳○○以華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予附表一之荃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佳公司)(共41張 )、昇耀鑫有限公司(共151 張)、百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共40張)、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共9 張),供上開各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 銷項稅額,亦曾於96年5 月至97年6 月、96年9 月至97年12 月、97年5 月至97年12月、96年11月至97年12月之各段期間 內,向附表二所示之荃佳公司(共49張)、利寰有限公司( 共64張)、友和行(共15張)、采津有限公司(共13張)等 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將此等進項內 容記入公司流水帳冊後,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 徵法等犯行,辯稱:我是將荃佳公司盤給梁○○,我與配偶 陳○○則受僱在華遠公司任職,我並非華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也許是因為我幫忙梁○○太多,所以別人誤以為我是負 責人,公司發票章是由陳○○保管,發票均由陳○○開立, 我從未開過發票,而華遠公司與其他營業人的交易中,部分 營業人是有實際交易,部分營業人則是有交易,但有溢報銷 售額之情形,溢開發票要經過梁○○同意,另外有幾家營業 人的發票我沒看過,梁○○有說這幾家他有拜託人家給他發 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6年5 月至99年6 月間,在華遠公司從事與業務有關 之工作,其配偶陳○○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則為梁○○,並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內容,而華遠公司 在前揭期間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部分營業人則各 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5-①至5-③、5-⑤至5-⑩、編號 6-①至6-⑪、6-⑭、6-⑮、編號7-①至7-⑤、7-⑦至7-⑯、 編號8 、編號9-①至9-⑧、編號10至19所示之申報期間,各 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因而扣 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5-①至5-③、5-⑤至5-⑩、編 號6-①至6-⑪、6-⑭、6-⑮、編號7-①至7-⑤、7-⑦至7-⑯ 、編號8 、編號9-①至9-⑧、編號10至19所示所示之營業稅 金額,華遠公司另於96年5 月至98年1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華遠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將此等進項內容記入公司流水帳冊內,再於 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申報期間,於申報華遠公司當期營 業稅時,填具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所轄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華遠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高雄市政府95年7 月1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0746 0 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5年8 月30日經 授中字第09532759020 號函暨所附華遠公司變更登記表、新 舊章程對照表、96年5 月25日委託書暨申請書、97年9 月18 日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經濟 部99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932484690 號函暨華遠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業人使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現場查訪表暨 照片、華遠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華遠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遠公司申報書(按年度)、 華遠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 項去路)、華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 及銷項)、華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 、華遠公司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BAN 給付清單、華遠公司營 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華遠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大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電話摘要紀錄表、睿耘會計師事 務所提出之說明書、宏縉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長江流通實 業有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荃佳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荃佳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荃佳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利寰 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台廣興 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華強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 、香港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華強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佳冬商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及營業稅稅籍資料、佳冬商號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涉嫌取得即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富澤興業有限 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富澤興業有 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 、富澤興業有限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年富股份有限公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荃國事業有限公司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荃國事業有限公 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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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8頁至第1650頁、第1681頁至第1685頁、第1697頁、 第1698頁、第1701頁、第1715頁至、第1716頁、第1719頁、 第1734頁至第1736頁、第1742頁、第1753頁至第1757頁、第 1772頁至第1774頁、第1783頁、第1786頁至第1790頁、第18 05頁、第1806頁、第1809頁、第1820至1822頁、第1831頁至 第1834頁、第1837頁至第1839頁;他一卷第38頁、第67頁至 第69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48頁至第160頁、第165頁至 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80頁、第171頁至第180頁;本院訴 字卷第31頁、第32頁、第44頁),上開基礎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配偶陳○○僅係單純受僱於梁○○在華遠公 司任職,其非實際負責人,亦無綜理華遠公司業務之權限云 云。然查:
⑴華遠公司於95年7 月12日登記成立時,其公司營業地址原登 記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係於同年8 月30日始遷至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有華遠公司之設 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財一卷第20頁、第30頁 ),而上開楠梓區創新路地址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荃佳公司 廠房所在地為同址,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及華 遠公司承租上開鳳山區青年路地址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財一卷第38頁至第41頁)如何而來乙節,係供稱:該份契 約書是張○○的弟弟張□□跟我、梁○○一起簽的,張□□ 拿來時,就已經有張○○的名字了等語(見他一卷第329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本來是開荃佳公司,我經營 不善不想經營,梁○○本來在楠梓創新路就是荃佳公司的辦 公室那裡有租一個小辦公室,他自己跑業務,也是做日用百 貨,後來他說要跟我一起做,就由他用他名義去申請華遠公 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是由上可知,華遠公司當初設 立登記之地址即為被告名下荃佳公司廠房所在地,且華遠公 司向第三人承租房屋作為遷址後營業登記地址之過程,被告 亦參與其中,佐以被告上開所述,已堪認華遠公司實際上應 係被告與梁○○所共同成立者,僅是推由梁○○出名申請設 立登記而已。
⑵又證人郭○○於103 年8 月26日接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人員 談話時,已陳述其在荃佳公司及華遠公司任職期間的業務佣 金均是向被告領取,所收取華遠公司銷售貨物的帳單、貨款 也是交給被告,並依被告指派而與華遠公司的客戶接洽,被 告即係在華遠公司坐鎮處理業務之人等情(見財一卷第298 頁、第299 頁);而該證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原係荃佳 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後原本要到明村公司任職,但因同一時 間點被告成立一家新公司叫華遠公司,所營項目是承接之前



荃佳公司賣洗衣粉等日用品,因被告是其在荃佳公司時期的 雇主,故選擇到華遠公司幫忙被告,當時雖在華遠公司上班 ,但是由明村公司提供扣繳憑單,因為明村公司及被告均有 詢問其薪資是否可由明村公司申報,因其認為明村公司已與 被告談好,故表示同意,而被告在荃佳公司及華遠公司均是 擔任管理者的角色,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找被告處理,被告在 華遠公司負責向廠商叫貨及公司整體營運,且可決定是否出 貨,其並不認識梁○○等語(見他一卷第42頁、第43頁、第 46頁;他二卷第7 頁至第10頁);嗣該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作 證時,就上開事項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由證人郭○○ 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在華遠公司,除業務事項外,甚至在人 事方面亦有實質管理及決定之權限,其地位自與公司負責人 無異。參以證人即荃佳公司員工郭□□於偵查中證述:我一 開始是在荃佳公司,我本來不知道有華遠公司,後來是因為 被告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上面公司的名稱是華遠,我才知 道公司名稱變成華遠了,這大概是97年的事,我不知道荃佳 公司何時結束,到我離職前,我都認為我是在荃佳公司工作 ,在公司有事都是問被告,也是聽被告的指令做事,梁○○ 我不認識,有聽過,但沒有見過等情(見他一卷第323 頁、 第325 頁;他二卷第10頁),以及證人即明村公司負責人馬 ○○之父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94年起向被告分租楠 梓區○○路000號作為廠房時起至99年、100年左右,無論係 在荃佳公司或華遠公司時期,其租金均是交付給被告,且僅 在上址見過梁○○2、3次,而被告則是持續在上址出入等情 ,佐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接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人員談話 時,係表示荃佳公司結束後,楠梓區○○路000號倉庫是由 華遠公司續租乙情(見財一卷第286頁),可見被告在華遠 公司時期,實際上仍持續處理公司之運作及人事、財務等事 項,而非一般單純受僱聽從管理階層指示之員工。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及其在華遠公司能決定 何事時,乃答稱:做我以前可以做的事情,錢的事要問梁○ ○,例如付給廠商的錢等語(見他一卷第50頁),又自承因 梁○○並未每天進公司,故華遠公司大、小章係由其保管持 有,發票是其配偶陳○○經手,並依其指示開立發票,華遠 公司如何開發票,如果是其往來的客戶,即由其決定,如為 梁○○的客戶,就由他決定,並整理給陳○○等情(見他一 卷第336 頁;偵字卷第15頁、第16頁),可見被告在華遠公 司不僅持有公司大小章,且其事實上可決定之事務層級或內 容並不在梁○○之下,又可以一己之意對公司員工為指揮調 度,益徵被告在華遠公司之地位係與一般業務員不同。



⑷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雖非華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以其 就華遠公司之成立、對內指揮調度、對外營業等事項之參與 程度及內容,在在均顯示被告實際上係與梁○○共同經營華 遠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內所 存證據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⒊又華遠公司所開立及取得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並非完全依照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間之真實 交易情形填製,而有虛開或溢開銷售額情形之事實,有下列 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耀權有限公司及塏盟實業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塏盟公司是借陳□□名義登記,兩家公 司都是由我與被告接洽,我設立耀權公司約1 、2 年後,被 告說華遠公司的庫存發票有多的,他要開給我,稅金要我去 繳,但錢是他付,我也可以用來抵稅,比如說他向我叫塑膠 袋100 箱,我就開200 箱的發票給他,他就付200 箱的營業 稅給我,但只付100 箱的貨款,我們確實有向他們購買,被 告確實會出貨,只是數量部分會多報,大部分都多一倍,他 再把多報數量的稅額補給我,不管是向華遠公司進貨或出貨 ,被告都有要求我多開數量或是由他多開數量於發票上,多 出來的營業稅額都由被告支付給我,塏盟公司向華遠公司購 買紙尿褲等用品,被告也是會要求在發票上多開數量,我有 聽過華遠公司與其他家公司之進出貨也有虛報的情形,但是 跟哪一家不知道,被告有跟我講過,只要稅金有繳就沒事等 語(見他一卷第182 頁、第183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 ,依證人上開所述,華遠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耀權有限公司塏盟實業有限公司,以及附表二所示之耀權有限公司間, 確有相互開立或取得溢開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⑵證人林○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之前荃佳公司的老闆, 我是88年開始任職到91或92年,後來我就自己出去開昇耀鑫 有限公司,當時我要找貨,剛好華遠公司的被告有貨,雙方 就在談,被告就說他有多的發票,交易期間他有說他會在估 價單和發票上多開交貨數量,我們補貼他們營業稅大概3%, 然後我們可以省2%,例如我們跟他叫100 箱的貨,他就在發 票上開150 箱,多的那50箱營業稅,我就付3%的營業稅給他 ,我省2%,也有些發票是根本沒有交易,全部都是虛開的, 我去國稅局所提供的資料,包括估價單、請款單、付款簽收 單,都是國稅局要傳我做筆錄時前一個月,我去找被告,他 才補開給我,買賣合約書也是事後給我的,當初買賣時並沒 寫合約書,只有統一發票是我自己留存的等語(見他一卷第 269 頁至第271 頁;他二卷第11頁、第12頁),依證人上開



所述,華遠公司確有虛開及溢開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 表一所示之昇耀鑫有限公司之情形。
⑶證人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梁○○,上航便 利商店在96年8 月就已經盤讓給胡○○,且我本身是做美容 的,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一開始是我前夫,我完 全沒有參與過公司營運,因為我前夫欠胡○○錢,才把公司 轉讓給他,我在國稅局雖有陳述有關報稅及進銷貨等內容, 但我本來就沒有從事該區塊的業務等語(見他一卷第271 頁 、272 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其在國稅局調查時所述內 容既非其所經歷之事,已難認華遠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上航 便利商店間之交易為真實。
⑷證人杜○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實際經營皇樺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我們與華遠公司並無進貨或出貨的交易往來,華遠公 司的銷項憑證顯示我們有交易,有可能是人家來向我們請款 ,我們需要統一發票等語(見他一卷第272 頁),依證人上 開所述,可認華遠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皇樺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而該公司會取得華遠公司之統一發票, 應係該公司依廠商要求開立發票,但為平衡進銷項金額,始 取得華遠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
⑸證人楊○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鄭○萍為夫妻,我認識被告,他是荃佳公司負責人, 我們自94年起有生意往來,我一直是跟荃佳公司交易,94年 間被告跟我叫貨,後來得到被告財務出問題的訊息,才改以 物易物方式交易,我跟被告進貨,以抵銷他的貨款,當時他 欠我100 到200 萬左右,他有開華遠公司的發票給我,折抵 數額沒有剛好,102 年4 月30日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出具給 國稅局的說明書是我製作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85 頁),而 上開說明書則記載:本公司自94年10月開始銷貨給荃佳公司 ,負責人為楊永堂,收款正常,但於96年初聽聞該公司財務 有問題,本公司深怕貨款無法收回,於是在96年5 、6 月間 向楊永堂進貨,楊永堂自華遠實業出貨給本公司,金額1,42 8,592 元,稅額71,430元,共9 筆,此項貨款抵荃佳公司的 應收帳款等語(見財四卷第1361頁),是由上開交易過程以 觀,華遠公司形式上固係基於附表一所示之得來速國際有限 公司向其進貨而開立統一發票,然該等交易實際上係為替荃 佳公司清償所欠之貨款而為,尚難認華遠公司與得來速國際 有限公司間有實質之商品買賣交易存在。
⑹證人吳○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復裕商行的負責人,我是被 國稅局通知才知道交易對象是華遠公司,復裕商行於97年間 有拿到華遠公司2 張統一發票,其中1 張有申請扣抵,該張



因查無進貨事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後,已繳罰款了 ,因為也找不到單子,也不知道是哪個業務拿過來的,我對 荃佳公司有印象,荃佳公司之後好像改名叫明村,因為都是 郭○○在送貨,我有看過他的送貨單上有蓋明村的章,但我 對華遠公司沒有印象,因為華遠公司那2 張發票都是飲料, 但我們是做五金的,我們進的飲料比較少等語(見他一卷) ,依證人上開所述,其既不知交易對象為華遠公司,且該2 張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亦與復裕商行主要營業商品不同,難 認華遠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復裕商行間之交易為真實。 ⑺證人蔡○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利寰有限公司友和行實際 負責人,我兒子蔡○翰都在外面跑業務,我與被告在80幾年 間就認識,與華遠公司的洽談大部分是被告與我接洽,國稅 局之前函詢時,資料都是我寄的,我被國稅局通知後,我懷 疑國稅局已知道了,我有告知被告,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補資 料,被告就提供國稅局要的資料給我,例如說明書、買賣合 約書、出貨明細、出貨單等,我們一般在買賣都是直接叫貨 ,不會有買賣合約書,一開始是被告提出要求的,因為有些 下游客戶不要發票,如果他們累積一定的進項發票,國稅局 會要求他們一定要用統一發票,就不能免開發票,但我們上 游的廠商大都會開發票,我們會存下一些發票,如果我們累 積進項的發票和銷項發票落差太大,就會顯示存貨太多,國 稅局就會查,因為被告有時會需要比較多的產品數量,所以 發票我就會多開,被告跟我講需要多少,我就依他要求開立 ,例如他說這次多開幾箱,我就會確認是否還有存貨,我就 會開給他比實際出貨還多的量,所謂存貨就是客戶不要的發 票的量,利寰有限公司友和行都有實際出貨,只是發票上 的量會比實際的量多,至於開給華遠公司的發票有沒有整張 發票金額都是沒有交易的,因為時間很久,也記不起來了, 華遠公司都是被告來跟我叫貨、付錢及拿發票給我,梁○○ 沒有跟我接洽業務,給國稅局的102 年5 月27日說明書上雖 記載貨款是梁○○自行至我公司將支票、現金交給我,但我 只見過梁○○1 、2 次,實際是華遠公司派員來載貨,或我 們運送,不會是梁○○來載貨,這說明書是被告交給我的, 我沒仔細看等語(見他一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他二卷第 13頁至第15頁)。依證人上開所述,華遠公司確有向附表二 所示之利寰有限公司友和行,取得溢開銷售額之不實統一 發票之情形。另附表二所示之采津有限公司,其登記負責人 同為蔡○和之子蔡○翰,則在利寰有限公司友和行均曾依 被告要求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華遠公司之情形下,與華 遠公司同有業務往來之采津有限公司所開立予華遠公司之統



一發票是否均屬真實,自屬有疑。
⑻另證人郭□□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倉管,在96年 10月,被告說司機都陸續離職,當時也沒什麼貨可以送,所 以叫我兼倉管送貨,我每天都會去公司,在96年10月之後, 公司負責載貨的只剩下我,我是負責出貨,沒有將貨載回公 司,公司從96年每個月的進出貨量,跟以前荃佳公司比,大 約只剩十分之一,到我離職前,我載貨次數一天可能不到半 台車,也有可能二天才載一次,但也不會滿,一台車是3.5 頓,公司只有這一台車等語(見他一卷第323 頁至第325 頁 )。依證人上開所述,在其任職華遠公司,公司的出貨量僅 有先前荃佳公司時期之十分之一,且每日之出貨量甚少,然 依附表一所示,華遠公司每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銷售 額達4 、5 百萬元者所在多有,而華遠公司主要出貨商品為 洗衣粉、清潔劑、垃圾袋等日用品,均非高單價之商品,則 以其每日實際之出貨量而言,每期竟可達到上開銷售額,可 見華遠公司確有開立超過實際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之情形。 ⑼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荃佳公司,其負責人即係被告,而 被告同為又係華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該兩家公司間之交易,自難信為真實;另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荃國事業有限公司,其設立日期為93年6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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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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