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乾貿
指定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郭嘉明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謝聖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555、1557、5741、18911 號、104 年度偵緝字
第820、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乾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嘉明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罰金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趙乾貿、郭嘉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謝聖斌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嘉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 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處,向名籍不詳、綽號 「煞弟」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而非法持有之。
二、趙乾貿、郭嘉明、林庭孝(因遭通緝,故尚未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謝聖斌為友人關係,趙乾貿承租位於高雄市○鎮 區○○街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與林庭孝同住。 郭嘉明於104年1月3日凌晨某時,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至系爭租屋處找林庭孝,趙乾貿、郭嘉明、林庭孝均明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趙乾貿猶欲以低價買入高價 賣出愷他命之方式從中獲利,於同日上午至中午間之某時許 ,告知郭嘉明、林庭孝其晚間將販賣2公斤之愷他命予他人 ,為防止毒品交易過程遭「黑吃黑」強盜毒品,需郭嘉明、 林庭孝陪同交易,即向郭嘉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外出。趙乾貿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駕駛系爭汽車於同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19時許),至高雄市七賢路某處,向名籍不詳、綽號「蟀 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價格購入以茶 葉包分裝2包、重量共計約2公斤之愷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欲以61萬之價格,賣予名籍不詳、 綽號「展仔」之成年男子。嗣趙乾貿於同日23時許,駕駛系 爭汽車返回系爭租屋處樓下等候郭嘉明、林庭孝陪同前往交 易愷他命,斯時謝聖斌亦在系爭租屋處準備返家,郭嘉明、 林庭孝均明知趙乾貿將前往他處販賣愷他命,竟仍基於幫助 趙乾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 謝聖斌(謝聖斌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同持有 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一同 下樓搭乘系爭汽車,由林庭孝駕駛系爭汽車、郭嘉明攜帶以 包包裝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方式,陪同趙乾貿前往交易 愷他命,保護趙乾貿毒品交易過程之安全,以順利完成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而趙乾貿、林庭孝均知悉郭嘉明攜帶之包包 內裝有槍、彈,目的係為防止毒品交易時遭黑吃黑,趙乾貿 、林庭孝仍與郭嘉明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前往 交易,郭嘉明並於行車途中,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 手槍上膛交予林庭孝持有。趙乾貿乘坐系爭汽車期間,持用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展仔」聯繫交易地 點,指示林庭孝開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麥當勞與「展仔」 等人駕駛之汽車會合,再跟車於翌日即104年1月4日0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族保齡球館」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展仔」乃下車進入系爭汽車內, 持香菸摻入趙乾貿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瓶點 火吸食,確認愷他命品質後,再要求趙乾貿至其搭乘之汽車 內交易愷他命,趙乾貿乃背著其內裝有以茶葉包包裝之2包 愷他命之背包,進入「展仔」等人駕駛之汽車,即遭車內之 人持刀挾持並載離系爭停車場,將車開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附近某處始放趙乾貿下車,並搶走趙乾貿之背包(內有愷他
命2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財物),趙乾貿 因而販賣愷他命未遂。嗣員警接獲蔡孟傑致電報案系爭停車 場有人持槍而至現場查看,趙乾貿於104年1月4日1時20分許 ,亦搭乘計程車回到系爭停車場,其見員警盤查系爭汽車, 恐車內槍、彈遭查緝,而在計程車內持系爭汽車鑰匙感應系 爭汽車上鎖,警聽聞聲響而當場攔查計程車查獲趙乾貿,並 徵得趙乾貿同意,扣押系爭汽車,在系爭汽車正、副駕駛座 、副駕駛座置物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在左後乘客 座把手置物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瓶。趙乾貿 並於104年1月4日14時42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製作 筆錄員警,其在系爭停車場欲販賣愷他命予「展仔」,但遭 強盜愷他命等情,員警始悉上情。
三、郭嘉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2月底之某日,在高雄 市某處,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嗣郭嘉明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 年7 月30日14時50分許,在其高雄 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前逮捕,員警並徵得郭嘉明同 意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郭嘉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房內 之矮櫃上藏有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之事實,員警乃依其所述而 查扣,郭嘉明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 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 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 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乾貿、郭嘉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證人即被告趙乾貿、郭嘉明於警詢所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審酌其等於警詢 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於警詢時,係分別 到案陳述,尚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其 他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觀證人即被告趙乾貿 、郭嘉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異於其等警詢 中之陳述,且經本院質問何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究竟何次 內容為真,證人即被告趙乾貿竟沈默不語(本院卷二第60頁 反面),證人即被告郭嘉明則表示:之前的印象都是錯誤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益見其等嗣後於本院之證述 有經權衡輕重,且因其他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 袒護其他同案被告之虞,憑信性較低,況被告趙乾貿、郭嘉 明接受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有以不正方式訊問, 因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郭嘉 明之辯護人、被告謝聖斌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趙乾貿、 郭嘉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79頁) ,並不足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乾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被告趙乾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本案其他被 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趙乾貿 並未主張該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 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況 被告趙乾貿於偵訊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 度自然較低,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被告相互間是否成 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被告趙乾貿 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令具結後接受其他被告及辯 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同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趙乾貿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郭嘉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趙乾貿於偵查中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79頁),亦不足採。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 二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三第29至29頁反面、第152 頁至 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郭嘉明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 ):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5、17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扣案可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0至42頁)。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010 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二卷第69至75頁,鑑定內容見附表 一所載);而上述鑑定方式,就附表一編號3 、3-1 所示之 子彈共4 顆,固係擇其中之1 顆鑑定試射,惟其鑑定書既已 載明:「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足認子彈外觀型態均 相似,專業鑑定人員從扣案4 顆子彈外觀,即足以判斷該4 顆子彈均屬同一類物品,故擇其中1 顆為實際鑑定試射,此 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 已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鑑定,況 被告郭嘉明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皆不爭 執(本院卷四第76頁反面),自足認未經試射之其他3 顆子 彈,應同於已試射之1 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準此,被告郭 嘉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郭嘉明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堪予認定。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趙乾貿、郭嘉明固承認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共 同與被告謝聖斌搭乘林庭孝駕駛之系爭汽車至岡山地區,並 在系爭停車場停車,而有「展仔」之男子進入系爭汽車內, 之後趙乾貿隨同「展仔」下車至另一汽車,趙乾貿即遭「展 仔」等人挾持離開系爭停車場等情,然各自坦認、辯稱如下 :
⒈ 被告趙乾貿辯稱:伊當晚確實欲販賣愷他命予「展仔」,但 尚未交付愷他命即遭「展仔」及其同車之人強盜愷他命,伊 承認販賣愷他命未遂,但伊不知道系爭汽車上有人攜帶槍、 彈,伊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73頁)。⒉ 被告郭嘉明辯稱:伊承認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搭乘系爭 汽車,但伊不知道同車之被告趙乾貿係要去販賣愷他命,伊 無共同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73頁)。㈡、經查:
⒈ 被告郭嘉明於104 年1 月3 日凌晨某時,攜帶如附表一所示 之槍、彈至被告趙乾貿承租之系爭租屋處,找同住在該處之 林庭孝;被告趙乾貿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向被告郭嘉明借用 系爭汽車外出,於同日21時許至高雄市七賢路某處,向綽號 「蟀仔」之男子以58萬元之價格購入以茶葉包分裝2 包、重 量共計約2 公斤之愷他命,並欲以61萬之價格賣予綽號「展 仔」之男子。嗣被告趙乾貿於同日2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返 回系爭租屋處樓下,斯時被告謝聖斌亦在系爭租屋處欲搭便 車返家,被告郭嘉明乃以包包盛裝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偕同林庭孝、及不知情之被告謝聖斌下樓與被告趙乾貿會合 ,改由林庭孝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郭 嘉明、右後方乘客座之被告趙乾貿、左後方乘客座之被告謝 聖斌;被告趙乾貿於行車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展仔」聯繫愷他命交易地點,並指示林庭孝駕車至岡 山某處之麥當勞,與「展仔」等人駕駛之汽車會合,再跟車 至系爭停車場停車,「展仔」乃進入系爭汽車自被告趙乾貿 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瓶持菸摻入點火吸食 確認愷他命品質後,要求被告趙乾貿至其搭乘之汽車內交易 愷他命,被告趙乾貿乃背著裝有愷他命之背包進入「展仔」 等人駕駛之汽車,旋遭車內之人持刀挾持載離系爭停車場, 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附近某處放被告趙乾貿下車,並搶走被 告趙乾貿之背包(內有愷他命2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其他財物);被告趙乾貿乃使用隨身攜帶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庭孝聯繫,另搭乘計程車於104 年1 月4 日1 時許回到系爭停車場,其見員警盤查系爭汽車,而 在計程車內持系爭汽車之鑰匙感應系爭汽車上鎖,警聽聞聲
響當場攔查計程車而查獲被告趙乾貿,並扣押系爭汽車,在 正、副駕駛座、副駕駛座置物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左後乘客座把手置物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 1 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 被告趙乾貿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我於104 年1 月3 日21時 許,在高雄市七賢路上以58萬元向「蟀仔」購入2 公斤、以 茶葉包包裝的愷他命,想要用61萬元轉賣給「展仔」;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我在瑞隆路與公正路口(此即為系爭租 屋處附近之路口,地圖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與林庭孝、郭 嘉明、謝聖斌會合,我坐在系爭汽車右後方之乘客座,由林 庭孝駕駛系爭汽車到岡山的麥當勞與駕駛三菱汽車的「展仔 」等人會合,再跟著對方的車到系爭停車場停車,「展仔」 下車進入系爭汽車,試抽1 支K 菸覺得沒問題,就叫我單獨 過去「展仔」的車上交易毒品,我背著裝有愷他命的包包上 去,就被對方用刀挾持開車載走,把我載到楠梓的卓越路( 此路即係靠近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放下車,我的背包、愷他 命2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被搶走,另1 支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隨身攜帶沒被搶走,林庭孝還有打 電話跟我聯絡,我坐計程車回到系爭停車場,當時警察也在 現場,我在計程車上用系爭汽車鑰匙遙控系爭汽車車門上鎖 ,發出聲響被警察發現,警察在系爭汽車左後乘客座把手置 物處扣到的愷他命1 瓶(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是我的等 語(警二卷第5 、7 頁,偵一卷第3 至5 頁、30頁、84、84 頁反面、87頁反面);於本院中供認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 庭孝跟我同住在系爭租屋處。104 年1 月3 日郭嘉明來找林 庭孝,同日早上或中午時,我向郭嘉明借用系爭汽車外出, 21時許我以58萬元向「蟀仔」購入2 公斤的愷他命,想要賣 給「展仔」,23時許我駕車回到瑞隆路跟公正路口,林庭孝 、郭嘉明、謝聖斌從系爭租屋處下樓跟我碰面,改由林庭孝 駕駛系爭汽車,我在車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展仔」聯絡,我指示林庭孝開往岡山的一間麥當勞,在該處 跟「展仔」的車子會合再跟車到系爭停車場停車,「展仔」 下車進入系爭汽車內,我拿1 瓶我自己準備的愷他命供「展 仔」點菸測試品質,這瓶愷他命就是警察在左後乘客座把手 置物處扣到的愷他命,之後「展仔」要我上他的車子,我上 去後就問「展仔」錢呢?他們拿袋子給我,我看一下袋子, 就被對方左右挾持載走,他們把我載到第一科技大學附近讓 我下車,搶走我的包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錢還 有愷他命,我用沒被搶走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林 庭孝聯絡,問他現在是什麼情形,並搭乘計程車回到系爭停
車場,我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 本院卷二第51頁、52頁反面、54頁反面、61頁反面、62、64 、65、67、68、68頁反面、69頁、69頁反面、70頁、75頁、 77頁、7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⑵ 被告郭嘉明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1 月3 日凌晨我到系爭租 屋處找林庭孝、趙乾貿,後來謝聖斌也到系爭租屋處,同日 23時許,由林庭孝駕駛系爭汽車載大家去岡山的一間麥當勞 ,再開去系爭停車場,有1 名男子上我們的車試抽1 支K 菸 ,之後趙乾貿上去對方的車子就被載走,我們都愣住,想要 開車時發現車子的鑰匙在趙乾貿身上,所以發不動,大家只 好留在車上等,結果警察來了,我們就離開,事後才知道趙 乾貿被抓,警察在系爭汽車左後座的把手置物處扣到的愷他 命是趙乾貿的等語(偵緝二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69 至 171 頁);於本院中供認並以證人身分證稱:104 年1 月3 日我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去系爭租屋處找林庭孝,後來 謝聖斌也到系爭租屋處;早上趙乾貿跟我借用系爭汽車外出 ,趙乾貿於23時許回到系爭租屋處樓下,還車的時候要我們 載他去岡山的麥當勞,我跟林庭孝、謝聖斌一起下樓,我用 提帶裝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上車,由林庭孝駕駛系爭汽車 ,我坐副駕駛座,趙乾貿背背包上系爭汽車,抵達麥當勞的 時候跟1 台車會合,對方車再指引我們去系爭停車場停車, 有1 名男子進來系爭汽車跟趙乾貿講話,後來趙乾貿就進去 對方的車子被載走,之後警察到現場,我們車上3 個人跑走 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17頁反面、20頁、20頁反面、21頁 、22頁反面、25頁反面、29頁、29頁反面、30頁、30頁反面 、31頁、31頁反面、34頁、41頁、4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1 1 頁)。
⑶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1 月3 日我去 系爭租屋處找趙乾貿,23時許趙乾貿駕駛系爭汽車到鳳山區 的保泰路附近路口,我跟林庭孝、郭嘉明一起上車,改由林 庭孝開車,我坐在系爭汽車的左後方乘客座,他們當中好像 有人背包包,趙乾貿當天帶了2 包茶葉包裝的東西,車子就 先開去岡山的麥當勞,再改去系爭停車場,有一名男子從白 色汽車下車進入系爭汽車跟趙乾貿講話,趙乾貿就拿出2 包 茶葉給對方看,對方並試1 支K 菸,後來該名男子回到自己 的車上,趙乾貿叫我們等一下,就拿著袋子去對方車上,結 果對方的車子就開走等語(偵一卷第158 至161 頁);於本 院中具結證稱:104 年1 月3 日我去系爭租屋處找林庭孝、 趙乾貿,後來我要回家,我跟林庭孝、郭嘉明從系爭租屋處 一同下樓,他們說要載我回去,趙乾貿剛好開著系爭汽車在
樓下等,我就跟著上車,我有看到趙乾貿帶茶葉包包裝的東 西上車,郭嘉明也有帶一個包包,我坐在系爭汽車的左後乘 客座位,林庭孝、郭嘉明坐在前方,趙乾貿在行車途中有使 用行動電話,車子先開往岡山的麥當勞,之後又開去龍族保 齡球館,有人進入系爭汽車,抽了1 支K 菸後,趙乾貿打開 茶葉的袋子給對方看,趙乾貿就上去對方的車子,然後就被 載走,隔不到5 分鐘警察來了,我就離開系爭汽車等語(本 院卷二第82頁、82頁反面、83頁、83頁反面、84頁、84頁反 面,85頁、86頁反面、89頁反面、90頁、92頁反面、93頁反 面、94頁、94頁反面)。
⑷ 被告趙乾貿供稱與「展仔」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經調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確為被告趙乾貿乙情,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2頁)。再上開門號 在系爭租屋處通話所對應之基地台為高雄市○鎮區○○路00 0 號12樓之1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9日 遠傳(發)字第10610703437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146 之1 頁),而經比對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話紀錄(本院卷 二第117 頁),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16分之發話基地台即 係在系爭租屋處所對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之 1 基地台,此情適與被告趙乾貿、郭嘉明、謝聖斌前揭所稱 :趙乾貿係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回到系爭 租屋處附近,大家下樓與趙乾貿會合再駕車外出等語相符。⑸ 又被告趙乾貿供稱其在系爭停車場,進入「展仔」等人駕駛 之汽車,準備交付愷他命時,即遭「展仔」及其同車之人挾 持,載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附近放下車,且搶走其欲販賣之 愷他命、與「展仔」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 另持用隨身攜帶、未遭搶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庭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搭乘計程 車回到系爭停車場,嗣遭警察盤查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程宗賢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4 日凌晨時我搭 載一名男子,長相跟檢察官提示的趙乾貿的照片相似,該名 男子當時是在高雄第一科大附近招手攔車,他身上沒有帶什 麼東西,他說他被搶,要去岡山火車站附近,表情雖然鎮定 ,但我感覺他好像有什麼事情,他一直叫我到處開,開到保 齡球館停下來,又叫我開到另外一邊,當時我看到有警察在 保齡球館那邊辦案,我就懷疑這個人有問題,後來他叫我停 在某個角落,警察在我的左後方,看到我們鬼鬼祟祟的就開 車過來盤查等語相符(偵一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趙乾 貿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1 月4 日 凌晨0 時35分起,陸續與林庭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於同日0 時54分許,撥打55688 呼叫計程車之 通話明細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04 頁)。
⑹ 再本案係因民眾蔡孟傑於104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16分致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表示系爭停車場停有系爭汽車, 車內有人攜帶槍械等語,員警獲報後至系爭停車場查看,適 有被告趙乾貿搭乘計程車在系爭停車場附近兜圈徘徊,並在 計程車上試圖以汽車鑰匙遙控系爭汽車上鎖,被告趙乾貿而 遭員警盤查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6 月 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0401900號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6 年4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632765900 號函 文檢附之報案錄音譯文、職務報告、蔡孟傑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0至13頁 )。且蔡孟傑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其亦坦承於104 年1 月 4 日凌晨許有致電報案,並表示當天確實看到系爭停車場有 民眾持槍等語,此有蔡孟傑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一卷第 81頁)。而被告趙乾貿為警查獲後,即向員警供稱當日在系 爭停車場欲販賣愷他命予「展仔」,即遭「展仔」及其同車 之人強盜愷他命及財物等情,經員警調閱報案人蔡孟傑之口 卡,並與他人之口卡混放供被告趙乾貿指認,被告趙乾貿竟 能指出蔡孟傑即為與「展仔」同車、挾持並搶走其愷他命之 共犯之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4 年度聲搜字第854 號卷宗 核閱無訛。由此可證被告趙乾貿供認:其當日上「展仔」駕 駛之汽車欲販賣、交付愷他命時,即遭「展仔」等人黑吃黑 ,持刀挾持載往科技大學放下車,愷他命等物被搶走等語, 應為真正。
⑺ 另員警於104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20分在系爭停車場查扣系 爭汽車,於同日14時2 分許對系爭汽車勘查採證,在左後車 門置物處扣得愷他命1 瓶,經送驗鑑定確含愷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二卷第57 至59頁)、員警勘查時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內照片(本院卷 一第18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317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61頁),此情核與被告趙乾貿供稱:扣案的愷他命1 瓶是 伊事先準備的,用來給「展仔」點菸測試要販賣的愷他命品 質等語(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74頁, 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郭嘉明供稱:警察在系爭汽車左後 座的把手置物處扣到的愷他命是被告趙乾貿的等語相符(偵 一卷第169 頁)。
⑻ 雖然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瓶,證人即共同被
告謝聖斌於本院105 年7 月14日審判程序中證稱:該瓶愷他 命是我的,不是趙乾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被 告趙乾貿於本院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亦翻異前詞,順應 證人即被告謝聖斌上開所述,改稱:謝聖斌作證時表示該瓶 愷他命是謝聖斌的,伊對此沒有意見,應該是謝聖斌的云云 (本院卷二第171 頁)。然查,「展仔」進入系爭汽車即係 為點菸測試被告趙乾貿欲販賣之愷他命品質,則愷他命試品 由被告趙乾貿事先準備,與事理相符,是被告趙乾貿多次證 稱及供承:警察在系爭汽車左後方乘客座位把手置物處扣到 的愷他命1 瓶是我事先準備供「展仔」測試愷他命品質等語 、被告郭嘉明警詢中供稱:扣案的愷他命是被告趙乾貿的等 語(偵一卷第170 頁),與事理相符,堪可採信。反觀被告 謝聖斌,其針對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於偵訊中供稱:系爭汽 車上查扣的槍、毒,伊都不知道等語(偵緝一卷第26頁), 直至本院審判中始改稱系爭汽車上扣到的愷他命1 瓶是我的 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經本院追問確認,又改稱: 我在系爭車上抽的K 菸,愷他命的來源是趙乾貿拿給我的, 就是扣案的愷他命1 瓶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證人 即被告謝聖斌就扣案之愷他命1 瓶是否為其所有乙情,前後 證述反覆不一,且經質問後又坦認該愷他命係被告趙乾貿提 供,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聖斌證稱扣案之愷他命1 瓶為其所 有乙節,自難採信。
⑼ 另關於被告趙乾貿販賣愷他命而遭「展仔」等人強盜之過程 ,被告趙乾貿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我上「展仔」等人駕 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將愷他命交給「展仔」,並要求「 展仔」交付61萬元給我,我在車上點鈔時,後座的人突然將 我拉到兩人中間,持刀抵住我的脖子,我就被載走等語(警 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 我在「展仔」車上有交付毒品給對方,但還沒拿到錢就被挾 持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再改稱:我 一上車就被挾持,我連毒品都還沒有交付就被挾持等語(本 院卷四第113 頁)。被告趙乾貿關於其係交付愷他命後始遭 劫持、抑或尚未交付愷他命即遭劫持乙情,固有上開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然因證人即被告趙乾貿指認與「展仔」同車之 蔡孟傑,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多次傳喚不到庭,有證人傳票存 卷可考(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卷四第38頁),是被告趙乾 貿上開遭強盜之過程細節,除被告趙乾貿之供述外,無其他 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從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趙乾貿於 本院審判中供稱:我一上「展仔」的車就被控制,愷他命還 沒交付就被挾持等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起訴書記載:
『再由趙乾貿進入「展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 並收取販毒所得之61萬元時』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 1 行至第3 頁第1 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⑽ 綜上,被告郭嘉明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攜帶如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與林庭孝、被告趙乾貿、謝聖斌共同乘坐系爭 汽車至系爭停車場,被告趙乾貿下車進入「展仔」等人駕駛 之汽車欲交付買賣標的即2 公斤之愷他命予「展仔」時,即 遭「展仔」等人劫持並強盜愷他命等情,堪予認定。⒉ 林庭孝、被告郭嘉明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在系爭租屋 處樓下與駕駛系爭汽車、在樓下等候之被告趙乾貿會面時, 即知悉被告趙乾貿將要至岡山地區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其等 為保護被告趙乾貿交易過程之安全,而由林庭孝駕駛系爭汽 車、被告郭嘉明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之方式,陪同被告 趙乾貿前往交易;又林庭孝、被告趙乾貿明知被告郭嘉明攜 帶槍、彈上車,係為保護被告趙乾貿,防止毒品交易遭黑吃 黑,仍與被告郭嘉明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在系爭汽車內與被告郭嘉明共同持有槍、彈,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 人證及被告供述:
① 被告郭嘉明於104 年7 月31日警詢中供承:『(承上,你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