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連明榮
被 告 何茂田
何忠信
何明華
何皇寬
何宗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原告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本院就追加及擴張之
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條之16第2 項,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 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刑事偽造文書事件,對 被告何茂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何茂田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附民字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209 頁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於 105 年11月30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收受該裁定,附民字卷第10頁),此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何忠
信、何明華、何皇寬、何宗達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許聖邦2,198 萬 3,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 邦2,198 萬3,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第12、13頁)。復 於106 年2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 萬3,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許聖邦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⑴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 萬3,03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52頁)。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經本 院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6 年 6 月1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7 至239 頁),未據抗告,業已確定。本院嗣後裁定更正 訴訟標的金額及應補繳裁判費數額,並不影響前述裁定期間 之進行。
㈡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 7 月12日分別以106 年度聲字第66號、第72號裁定駁回,原 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 抗字第677 號、第67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已於 106 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仍未繳納追加及擴張部 分之裁判費,有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原 告既經本院命補正追加及擴張部分之裁判費後聲請訴訟救助 ,而該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原告即知其追加及擴張部分 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依法補正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 ,本院毋庸再行通知原告補正之程序,原告收受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追加及擴 張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及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