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約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更(一)字,106年度,1號
KSHV,106,重再更(一),1,201712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林心惠律師
      趙家光律師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
      吳春美律師
再審被告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中訴訟之一部(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再審事由部份)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就「再審原告之改善,有無致FAT 測試合格之事實已確定無法發生?」且「再審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FAT 測試合格之發生?」等重要訴訟關係為必要之陳述,顯然影響原判決,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訂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主文第1 、2 項,及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主文第1 、3 、4 、5 項廢棄等情。其既係以上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按: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105 年上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



於同年12月2 日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係迨至106 年9 月6 日始追加同條項第1 款事由為訴訟標的,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及縱認未逾期,亦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不合法等情,核屬管轄法院為裁判時,所應審查之項目,本院既無管轄權,自無審究之餘地,併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1/1頁


參考資料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