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1號
KSHV,106,重上,61,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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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水明
上 訴 人 蔡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訴人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5 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按月給付逾新臺幣陸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蔡惠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北農特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 聲請對原審共同被告蔡水明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蔡水明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建物(含屋側通道及木屋、 屋後鐵皮屋、屋前雨遮等,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嗣於 101 年12月20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屏東地院並於105 年1 月2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茲因蔡水明於遭執行前即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 社(下稱椰子運銷合作社),租賃期間自97年6 月30日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乃載明拍定 後不點交,椰子運銷合作社與蔡水明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02 年6 月30日終止,椰子運銷合作社、上訴人蔡 惠如、蔡銀國(另由本院以判決廢棄發回)及原審共同被告 聚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聚善公司)、蔡水明占有系爭建物 ,均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 如、蔡銀國、聚善公司、蔡水明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椰子 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聚善公司、蔡水明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 聚善公司、蔡水明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 銀國、聚善公司、蔡水明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聚善公司、蔡水明應 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 萬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蔡銀國自103 年7 月間腦部手術後,即呈對人 時地物無法辨明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不具訴訟能力,原審未 為蔡銀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逕為判決,顯非適當,且本件訴 訟對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宜將本件訴訟全部廢棄發回。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 案債權人,曾與蔡水明於101 年3 月15日就系爭建物之權利 義務關係簽立協議書,而同意於101 年4 月5 日前具狀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其嗣經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屬有瑕疵,而不得排 除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為蔡水 明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並依法 申請建造執照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 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權源。再者,椰子運銷合作社 、蔡惠如僅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C 部分之建物,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各自使用系爭 建物所受利益分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椰子運銷合作社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D 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㈡蔡惠如蔡銀國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建 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㈢椰子運銷合作社、 蔡惠如蔡銀國應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2,870元、290 元、290 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提起 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椰子運銷合作社、蔡 惠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聚善公司、蔡水明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部分不當得利金之請 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蔡銀國部分, 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由本院另以判決廢棄原判決 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蔡水明所有系爭建物(拍 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嗣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屏東 地院於105 年1 月2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自97年9 月2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迄今。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及聚善公司、蔡水明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按月給付3 萬元之不當得利金,核其訴 訟標的對於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並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且於原審歷次開庭時,椰子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 人蔡水明均有到庭,蔡惠如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原審 關於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之訴訟程序自無何瑕疵可言。 是以,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抗辯其等與蔡銀國就本件訴 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全部發回原法 院以維持審級利益云云,委無可採,先予敘明。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及其等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之範圍部分:
⒈系爭建物原為蔡水明所有,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嗣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屏東地院並於105 年1 月2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已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 ,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與蔡水明間之 協議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部分,其拍定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自屬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之義務,乃被上訴人與蔡水明所簽 立之101 年3 月15日協議書之履行問題,與被上訴人經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實分 屬二事,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未撤回併案執行部分而認其經 由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程序存有瑕疵,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其等依與蔡水明間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得合 法占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載明椰子運銷合作社租賃系爭 建物之期間為自97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且蔡水明與椰子運銷合作社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 條 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椰子運銷合作社於租約期滿後仍擬續租時,應於租賃 期限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蔡水明,雙方另訂租賃契 約等情,有屏東地院執行處101 年3 月6 日屏院崑民執 宇字第100 司執9937號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0至12、105 至108 頁),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椰子運銷合作社於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後有再與蔡水明 訂立租約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椰子運銷合作社向蔡 水明租賃系爭建物之租期已於102 年6 月30日屆至等語 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椰子運銷合作社基於與蔡水明間 之租賃契約仍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不足憑採。 ⑵屏東地院已於105 年1 月2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之情,已如前述,蔡水明既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即無從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 蔡水明與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僅於其等間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而繼受該債權債務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等 與蔡水明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其等對系爭建物有 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亦委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蔡水明所承租,上訴人自得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作為集貨場、辦公室、加 工廠等用途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台糖 公司屏東區處95年1 月12日、95年3 月22日、93年10月 25日函文為憑(原審卷第66至76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 )。然蔡水明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僅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及於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 權利,且蔡水明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上 訴人亦無從因與蔡水明間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憑採。
⒊系爭建物現仍由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占有使用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 30頁);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椰子運銷合作 社之辦公室及衛浴空間,編號B 為蔡水明居住使用,編號 C 為蔡惠如蔡銀國居住使用,編號D 為椰子運銷合作社 購買水果後委由聚善公司進行包裝之處所等情,有原審勘



驗測量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0至93、95頁),另參酌蔡水明與椰子運 銷合作社於97年6 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範圍 為系爭建物全部,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亦在出租範圍, 且衡以蔡水明為椰子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椰子運銷 合作社迄今仍在系爭建物從事水果之集貨、包裝事宜,足 見蔡水明乃基於椰子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占用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則該部分自應認屬椰子運 銷合作社之占用範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椰子運銷合作 社之占用範圍為如附圖編號所示A 、B 、D 部分,面積共 計1,576 平方公尺,蔡惠如則與蔡銀國占用附圖編號所示 C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情,應堪予認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椰 子運銷合作社迄今仍占用如附圖編號所示A 、B 、D 部分 ,蔡惠如則占用如附圖編號所示C 部分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其等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上開範圍,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椰子運銷 合作社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之建物遷出並返 還該部分建物,及請求蔡惠如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 建物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占 用系爭建物係無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一節,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建物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鄰近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內埔鄉中正 路,位於省道旁,鄰近麟洛鄉農會、麟洛國小、麟洛國中 ,附近並有黃昏市場及商家,有系爭建物不動產估價報告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堪認系爭建物附近生活機能與 交通便利性俱佳,且參以椰子運銷合作社於97年6 月30日 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起承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每月 租金為2 萬元,而系爭土地為蔡水明台糖公司承租,每



月租金為6,550 元等情,業據蔡水明陳明在卷,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5 至 108 、126 、67至76頁),認為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全部利益以每月13,450元(計算 式:20,000-6,550 =13,450)計算為適當。又椰子運銷 合作社占用系爭建物之範圍為如附圖編號所示A 、B 、D 部分,面積共計1,576 平方公尺,蔡惠如則與蔡銀國占用 附圖編號所示C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建物一節,已如 前述,則以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實際占用面 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1,647 平方公尺)之比例暨前述每 月受益金額13,450元計算結果,椰子運銷合作社每月所受 不當利益為12,870元(計算式:13,450×1,576 /1,647= 12,870,元以下四捨五入),蔡惠如蔡銀國每月所受不 當利益則為580 元(計算式:13,450×71/1,647=580 ,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衡以蔡惠如蔡銀國乃共同占用附 圖編號所示C 部分,作為居住使用,無法區分各自占用部 分,則其二人所受不當利益比例自以各2 分之1 計算為適 當,故蔡惠如每月所受不當利益即為290 元。從而,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遭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占用而得請求 之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2,870元、290 元 。
⒊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 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 ,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 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 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 裁判。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蔡銀國、聚善公司、蔡水明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依民法第 27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請求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 各給付6,000 元(即30,000元之5 分之1 ),原審就此部 分命椰子運銷合作社按月給付12,870元,超逾前述被上訴 人請求部分,即屬訴外裁判,難認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椰子運銷合作社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



蔡惠如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建物遷出,將 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 應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遷讓其等占用部分建物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2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椰子運銷 合作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逾6,000 元部分,已逾被上訴人 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椰子運銷合作社、蔡惠如遷讓返還建物 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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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善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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