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32號
KSHV,106,重上,32,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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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弈慧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玲朱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出資向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25)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建物(建號:同段981 2建號,下合稱系爭7樓之1 房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9)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建物(建號:同段981 3建號,下合稱系爭8樓之1 房地,與系爭7樓之1房地合稱系 爭房地),又因購買之際名下已有其他房屋,乃將之借名登 記於當時配偶林正發之妹即被上訴人名下,購買後系爭房地 均由伊使用,被上訴人不曾居住其內,買賣過戶手續、代書 費均為伊所支付,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惟伊於99年間已與 林正發離婚,為保障權利,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登記均 遭拒絕,伊乃於105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房地之際,上訴人與林正發具不少 房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動機,且上訴人並無工作,其所稱購 屋支出之金錢係林正發所有,系爭房地實係林正發為了感謝 伊長期照顧家中,並為使母親林王蝦米有地方居住,因此購 買予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由伊標會支付,餘則由林 正發支出,貸款則由系爭房地廣告外牆收益支付,餘由林正 發處理,而上訴人乃因其為林正發之配偶而得以取得系爭房 地之相關資料,應不得以此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給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陳麗芬,原配偶為林正發,嗣於99年間離婚,而 被上訴人為林正發之妹。
㈡系爭房地原為板信銀行所有,嗣於93年12月24日由上訴人與 板信銀行簽訂買賣契約,於94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7 樓之1 建物前為上訴人及其子女林柏君、林冠宏、林 王蝦米居住,系爭8 樓之1 建物前則為林王蝦米之妹居住, 系爭7 樓之1 建物現為林柏君、林冠宏、林王蝦米居住,被 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房地居住。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面向板信銀行洽購,而 於93年12月8 日簽立斡旋單,於93年1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 書,契約書載明承買人為陳麗芬(即上訴人之原名)等情, 業據其提出斡旋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9頁 、一審卷第15、16頁),且經當時板信銀行之員工黃淑玲於 一審證述明確(一審卷第27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總價392 萬元,板 信銀行於93年12月24日收受訂金5 萬元、簽約金45萬元、94 年1 月14日收受完稅金,餘款280 萬元則向板信銀行貸款支 應,則購買系爭房地需先支付訂金、簽約金及完稅款合計11 2 萬元,而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林妙琮(上訴人當時之配 偶林正發之叔叔)於91、92年間死亡前均由伊照料,故林妙 琮將其財產贈與伊,伊乃以林妙琮所贈與之財產購買系爭房 地等語。惟查:林妙琮為林正發之叔叔,此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衡諸我國文化、民情注重血緣關係,而當時上訴人為林 正發之配偶,林妙琮將存摺等交由上訴人提領款項或將其他



財物交付上訴人,其將財產贈與林正發乃常態,贈與上訴人 乃屬變態之事實,又據林正發於原審證稱:林妙琮生重病時 ,伊叫前妻(即上訴人)找一間醫院照顧他,林妙琮有交代 伊,伊才把錢交給前妻處理,包括伊販毒所得之錢都交給原 告(上訴人)去處理,林妙琮是伊之親叔叔,不是原告之親 叔叔,伊拿林妙琮留給伊之錢,及當時伊販毒的錢交給原告 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伊之妹妹(被上訴人)也有出一部分錢 ,伊欠妹妹人情,所以就買房子給妹妹,伊之前就買了3、4 間房子,登記在前妻(上訴人)名下就有4 間了,買屋都是 前妻在處理等語(一審卷第247至257頁),其所為證言,並 無不合情理之處,應為可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冠宏 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印象中曾聽見林妙琮將財產交給原告 (上訴人)處理,因小時候放假或是上半天班時,原告會攜 其同去探望林妙琮等語(見一審卷第270 頁),然其前亦證 稱不知悉林妙琮為何人,因林妙琮在其有記憶之時即已過世 等語(見一審卷第270 頁),之後才改稱小時候會至山上探 望林妙琮等語(見一審卷第270 頁),則其就此部分證述前 後不一,再佐諸證人林冠宏於91、92年間時年未滿10歲,對 於財產處理等應仍懵懂不解,竟得於十數年後作證時記起林 妙琮曾將財產交代予上訴人,實悖於常情,而難採信。則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妙琮將財產贈與伊,伊以林妙琮所贈財 產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即屬有疑。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自購買後,長期由伊使用,且由伊 支付買賣過戶手續費、代書費,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亦係 由伊出面處理外牆廣告出租,將所得租金用以繳納房貸,不 足部分由伊補足,且由伊請人修繕房屋並支付費用,伊乃因 首購貸款優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無 摺存提收據、代辦土地登記各項費用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 政府新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費繳款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板信 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手續費)收據、租賃合約書、系爭房地 外牆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⒈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林正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若為 林正發所出資(含林正發所稱其叔林妙琮贈與伊之財物或 其販賣毒品之收入),委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出面接洽購屋 ,而於買受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子女、母親及母親之 妹居住其中,上訴人因而出面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 ,取得相關買賣、過戶資料及所有權狀,並於林正發入獄



後保有該等資料及所有權狀,亦與常情相符。又系爭房屋 7 樓之1 原既為上訴人、子女與婆婆(林正發之母)林王 蝦米居住,8 樓之1 為林王蝦米之妹居住,被上訴人未居 住於該處,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外牆出租,將收取之租金 支付貸款或僱請工人修繕房屋等情亦合乎常理,且上訴人 自承支付房屋之修繕費用非其自有而係以林妙琮交付之金 錢所支付等語。然查,當時上訴人與林正發婚姻關係存續 中,則林妙琮交付之金錢財物是否即係贈與給上訴人,自 屬有疑,已如前述,又依常理,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其於與99年3 月間與林正 發離婚時(本院卷第57頁),當一併要求將系爭房地返還 上訴人。
⒉系爭房地曾辦理轉增貸,而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登記之債 務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97年9 月10日,而上訴人與 林正發於99年3 月間兩願離婚,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原由上訴人支付,然於100 年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改由被上訴人支出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一審卷第17至2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一審卷 第21至28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 他字影卷第27頁)、地價稅繳款書(見一審證物存置袋) 、房屋稅繳款書(見一審證物存置袋)在卷可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衡諸辦理系爭房地轉增貸之際,應已無首 購貸款優惠之考量,若系爭房地確屬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於被上訴人同意協助辦理轉增貸而得推知兩 造間尚未因系爭房地而生糾紛之情下,竟未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自行貸款,以明確兩造間 權利義務關係,復參以系爭房地乃供上訴人及其子、林王 蝦米所居住,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地 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該房地又供上訴人與其子居住使用 ,上訴人於其離婚後之100 年間因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而非於該時起即積極索回,乃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其胞兄林正發離婚而業非其嫂嫂,自己又未居住 於系爭房地,且如下所述被上訴人在100 年之際尚未取得 系爭房地廣告外牆收益,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無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意願,此益徵 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實情。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前乃為其以出租廣告外牆 收入支應,然於104 年間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將貸款帳戶存



摺、廣告外牆租賃契約、租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即改由 被上訴人支付貸款等語,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 陳系爭房地以出租廣告支應貸款,以前其託上訴人以廣告 費繳付,104 年起由其自行繳付等語相符(見他字影卷第 2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又被上訴人乃於 103 年3 月31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所有權狀,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8 日高市地新登字 第10570023300 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他字影卷第12至19頁)。則被上訴人乃先於 103 年間透過申請補發權狀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改由自己保 管,再於104 年間取回廣告外牆出租契約、租金、系爭房 地貸款帳戶存摺,並於取回後自行支付貸款。而此固足認 系爭房地於104 年間前係由上訴人負責出租廣告外牆,並 繳付貸款等開支,然以系爭房地前乃由上訴人及其子、林 王蝦米居住使用,現亦由上訴人之子居住使用中,上訴人 因其自己及子女居住其中而給付水費等生活支出,並代為 處理外牆出租,再以之繳付貸款等相關事宜,亦非無可能 ,況衡情若系爭房地確屬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其廣告外牆出租所得應亦為上訴人所有,其於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欲取回與系爭房地相關事物之 際,未嚴詞拒絕並再次強調自己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僅為避免與被上訴人起爭執即按被上訴人要求將之交付 被上訴人,實有悖於常情,故而應難以系爭房地前廣告外 牆出租、貸款繳納以及水電等相關生活支出為上訴人處理 、繳付,即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⒋證人王寧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部分出租 予伊時,曾告知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一審卷 第259 頁),惟其亦證稱:上訴人應係於89、90年間購買 系爭房地,其就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及實際上購買人不會 說很清楚,當時上訴人沒有工作,經濟來源聽說為配偶, 上訴人當時很有錢,其係因上訴人比較有錢,而認為是上 訴人購買的等語(見一審卷第259 至261 頁)。則由證人 王寧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寧其實不知悉系爭房地購買者 為何人,就購買年度之證述亦非正確,況且其證稱係以經 濟情況認定為上訴人所購買,則所證述關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部分,應非可採,另證人王寧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地之部分居住,然上訴人與其子實際上居住於系爭房地 ,上訴人代為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部分以支應系爭房地相



關開支,合乎常理,已如前述,是亦難以證人王寧此證述 而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㈤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林王蝦米之談話錄音「(上 訴人:權狀在我這裡,她去辦新的出來,她亂來耶)林王蝦 米:那是她不懂事,那個放著而已,那個也沒有什麼意義, 她不可能把妳的吃掉啦!」,可證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等語( 本院卷第130 頁),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 131 頁)。惟查,依上開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可見林王蝦 米係在安撫上訴人,且林王蝦米非本件之出名登記之人,亦 即其非本件爭執之相關當事人,亦難以其上開談話即認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認定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為 真實,依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又上訴人聲請向板信銀行函查系爭房地買賣之徵信與受信 資料及貸款是否由陳麗芬(即陳奕慧)擔任保證人等情,惟 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向板信銀行洽購及簽立買賣契 約且由上訴人為貸款之保證人,此有前述斡旋單、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黃淑玲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無函詢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聲 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被上訴人自92年初至94年底間勞 保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無工作,無力買受系爭房屋,及命被 上訴人提出標會相關單據及其92、93、94年所有銀行帳戶, 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由其出資購買,且此 部分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故此部分亦無函詢之必要。上 訴人另聲請函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陽信銀行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元大銀行)、鳳山郵 局、泛亞銀行提出林妙琮自89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 之取款憑條以證明取款憑條上皆為上訴人之筆跡及函請板信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提供林玲朱9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3月31 日止之支票存款單欲證明其上皆為上訴人之筆跡等情,惟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林妙琮之取款憑條大部分為上訴人之筆 跡,林玲朱之支票存款單上為上訴人之筆跡,故此部分亦無 函詢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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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