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江侑茹(原名:江秀珠)
被上訴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民國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9 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120,3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0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106 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嗣上訴人 雖於106 年10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 年11月 2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6 年11 月29日收受此裁定,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此亦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3 號卷可參。而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