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倪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斯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字第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被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長期 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後於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20日間,入院 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精神疾病,伊曾於102 年6 月15日至16 日返家居住,於同月17日回院,回院期間(即102 年6 月17 日起至同月19日)即發生排尿不順、尿失禁等情形,惟被上 訴人醫院相關護理人員卻未予以處置,延誤治療。因被上訴 人醫院無泌尿科專科醫生,伊乃於同月20日轉往行政院衛生 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治療排尿不順之問題,至旗山 醫院就診時,因尿道疼病雙腳無力、腿軟無法自行行走,經 旗山醫院診斷伊有尿滯留問題,給予導尿,後經尿路動力檢 查,診斷伊患有膀胱功能障礙,必須長期留置尿管,並使用 尿布。伊因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未予以處置、延誤治療等 過失,受有終身需支出尿布費用新台幣(下同)26萬1,657 元、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伊年僅40歲,需長期使用導尿 管所受精神痛苦無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 4 萬1,657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萬1,65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 於原審共同被告劉再傳部分,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確定,且 就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有用藥不當醫療過失之損害事由,於本 院已表示不再主張,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載)。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精神科病患,於102 年6 月15日、
16日進行院外適應,後於同月17日返院,上訴人及其家屬未 向被上訴人醫院反應上訴人有漏尿情形,被上訴人醫院護理 人員自無知悉上訴人有上開情形,當無從進行任何處置。況 上訴人後於102 年6 月20日轉至旗山醫院住院,該院仍以被 上訴人所開立攝護腺用藥治療上訴人夜尿問題;且依旗山醫 院住院病程紀錄所載,該院於102 年6 月26日會診神經內科 醫師,評估上訴人急性尿滯留發生原因,無法排除係腦血管 梗塞造成神經損害所致,故不足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 住院期間即發生尿滯留、膀胱功能障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萬1,65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7年間被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自後分別於高雄長 庚醫院、旗山醫院、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102 年2 月1 日至6 月20 日止),依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102 年2 月14日上訴人有 夜間頻尿,楊斯棟醫師開立Feromine 10 mg 1# hs使用至出 院;2 月27日因夜尿多,楊斯棟醫師開立Imimine 25 mg 1# hs,此藥物使用至出院為止,無任何排尿困難、漏尿及尿失 禁等相關紀錄,且無膀胱功能障礙之主訴或相關症狀紀錄。 ㈢依據旗山醫院104 年3 月24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自被上訴人醫院出院後,前往旗山 醫院住院時,該院即注意到上訴人尿味、尿漏情形,間歇尿 失禁,依一般醫學常理,無法排除已有此病情一段時間之可 能,此病症造成原因不明,因上訴人同時有嚴重便秘,神經 內科、神經外科醫生均懷疑上訴人可能有脊髓神經傷害,建 議進行脊椎檢查,但上訴人無法配合,病因仍不明。 ㈣依據旗山醫院103 年12月12日旗醫藥字0000000000號函: 上訴人於102 年6 、7 月至本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尿滯留 、便秘,無法完全釐清尿原因,即使住院期間已照會泌科醫 師,並施行尿路動力學檢亦僅能推測為神經受損導致神膀胱 之可能,以及同時有便秘。經泌尿科醫師建議,給予進行 長期尿管留置,期待至少尿管留置半年,以求神經自然修復 ,有無自行改善之可能,另也曾投予約1 ~2 周口服藥( Dampurine 、Tamlosine )促進解尿。再依據該院病歷資料 顯示:「6 月24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膀胱無結
石,但有急性尿滯留之情形,經放置導尿管引流1300 mL 尿 液。「7 月2 日」尿路動力學檢查結果顯示逼尿肌無反射。 泌尿科醫師懷疑上訴人下運動神經元傷害(lower motor neuron lesion),惟所安排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因病人踏動 ,無法順利完成檢查而難以評估。「7 月4 日」之頸椎、胸 椎、腰椎及薦椎X 光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頸椎、胸椎及腰椎 僅有輕微退化,未發現明確之脊椎神經壓迫病灶。又「7 月 26日」上訴人無法配合平躺,致無法完成腰椎磁振造影檢查 尿路感染之情形。
㈤上訴人後於102 年12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接受 尿流速檢查,其最大尿流速為18.6mL/sec(參考值大於或等 於20 mL /sec)、餘尿量14 mL (參考值小於50 mL ),檢 查結果為正常。
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4 年12月25日衛部 醫字第1041670041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 號衛福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第9 頁記載:「臨床上,男性 病人排尿困難可能導因於:1.下尿路阻塞,如良性攝護腺肥 大、尿道狹窄、血塊阻塞、膀胱或尿道結石及膀胱出口處腫 瘤(膀胱癌或攝護腺癌);2.尿路感染,如急性膀胱炎、急 性攝護腺炎;3.膀胱神經性病變,如脊椎損傷、中風、糖尿 病、骨盆手術術後造成之骨盆神經叢受傷等,導致膀胱逼尿 肌收縮無力致解尿困難;4.藥物作用,如有抗膽臉作用( anticholinergic effect)之藥物,影響膀胱逼尿肌收縮; 5.另依文獻研究,因特殊疾病所致,如嚴重之精神分裂症導 致排尿障礙及尿滯留。」,於第10頁進認上訴人排尿困難及 尿失禁等情形,無法排除係因膀胱性神經病變、藥物作用或 精神分裂所導致。
㈦如認被上訴人醫院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醫院對於上訴人 所請求終身支出尿布費用26萬1,657 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4 萬1,657 元,均無意見。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同月19日,是否 曾發生排尿不順、尿失禁等情形,而被上訴人醫院相關護理 人未予以處置、延誤治療,致上訴人膀胱功能發生障礙,受 有損害?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7日至同月19日,發生排尿不順 、尿失禁等情形,然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卻未予處置、延 誤治療,致其膀胱功能發生障礙,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旗山醫院102 年7 月22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27頁),證明其在被上訴人醫院即有排尿不順 之情形,惟參諸該斷明書係記載「該病患因精神分裂症,於 102 年6 月20日入住本院精神科病房,但住院期間發現病患 有尿滯留問題,給予導尿後,照會泌尿科,安排尿路動力學 檢查,診斷有膀胱功能障礙,目前泌尿科醫師建議長期留置 尿管。102 年7 月15日於精神科住院期間發生尿道傷害,經 止血後,目前仍持續留置導尿管,仍持續住院中」,依該記 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至旗山醫院住院時,發 現有尿滯留問題,然無法遽認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至19 日之期間,即發生上訴人所指稱排尿不順、尿失禁等情況。 ⒉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 日至6 月20日止,於被上訴人醫院住 院期間,曾於102 年2 月14日發生夜間頻尿,楊斯棟醫師開 立Feromine 10 mg 1# hs予上訴人使用至出院;上訴人於同 月27日因夜尿多,楊斯棟醫師再開立Imimine 25 mg 1# hs ,該藥物使用至出院為止,期間無任何排尿困難、漏尿及尿 失禁等相關紀錄,且無膀胱功能障礙之主訴或相關症狀紀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49 頁),足認上訴人於上開住 院期間,並未發生任何排尿困難、漏尿及尿失禁等情形。 ⒊再上訴人就何時發生排尿不順、尿失禁等情形,於原審先稱 於102 年6 月15日即有排尿不順情形,並曾告知被上訴人上 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 頁、第103 頁),後改稱係於102 年6 月17日發現云云(見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繼於本院 審理中復稱102 年6 月15日、16日返家進行院外適應,未發 生排尿困難、漏尿及尿失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另 上訴人就何因轉至旗山醫院,於原審先主張於102 年6 月15 日發生排尿不順等情況,因被上訴人無泌尿科專科醫生,乃 於同月20日轉往旗山醫院治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 頁、第 103 頁),後於本院審理稱102 年6 月20日轉往旗山醫院, 係因精神病患受限健保住院期限,必須轉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 頁)。是上訴人就究於何時發生排尿不順、尿失禁等 情形,及何故轉至旗山醫院等節,前後主張矛盾,難認上訴 人於102 年6 月17日至19日,發生排尿不順、尿失禁等情形 ,而轉至旗山醫院治療。況上訴人復自承其母陳靜儀每週一 、三、五均會來院探望(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199 頁反面 ),而102 年6 月17日至19日為星期日、一、二,倘上訴人 於該期間確發生排尿不順、尿失禁情形,陳靜儀當可發現, 進向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反映,然依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 ,並無此記載,堪認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發生前揭情形,則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醫院相關護理人員有未予以處置、延誤 治療云云,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自被上訴人處出院後轉往旗山醫院 住院時,雖經該院注意上訴人有尿味、尿漏情形,間歇尿失 禁等情形,並認依一般醫學常理,無法排除已有此病情一段 時間之可能,固有該院104 年3 月24日旗醫醫字第10400002 26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惟旗山醫院於當日隨 即為上訴人進行尿液檢查,檢查結果,白血球正常(0 ~5/ HPF ),無尿路感染情形,該院於102 年6 、7 月診斷上訴 人有思覺失調症、尿滯留、便秘情形,然仍無法完全釐清上 訴人尿滯留原因,即使於上訴人住院期間照會泌尿科醫師, 並施行尿路動力學檢查結果,亦僅能推測上訴人為神經受損 導致神經膀胱障礙之可能。再上訴人同時有嚴重便秘,故旗 山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外科醫生均懷疑上訴人可能有脊髓神 經傷害,建議進行脊椎檢查,惟上訴人無法配合,病因仍不 明。另依旗山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該院於102 年6 月24日為 上訴人施以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膀胱無結石,但有急性尿 滯留之情形,經放置導尿管引流1300 mL 尿液。於7 月2 日 為上訴人進行尿路動力學檢查結果,顯示逼尿肌無反射。泌 尿科醫師懷疑上訴人下運動神經元傷害(lower motor neuron lesion),惟所安排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因上訴人踏 動,無法順利完成檢查而難以評估。於7 月4 日對上訴人進 行頸椎、胸椎、腰椎及薦椎X 光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頸椎 、胸椎及腰椎僅有輕微退化,未發現明確之脊椎神經壓迫病 灶。又於7 月26日因上訴人無法配合平躺,致無法完成腰椎 磁振造影檢查尿路感染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03 年12月12日 旗醫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病歷紀錄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52頁、164 至190 頁)。是此,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何以發生尿漏、間歇尿失禁,依旗山醫院病歷紀錄所 載,該原因顯屬不明,則該院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無 法排除此病情一段時間之可能,僅屬推測,並無任何證據可
佐,進無法以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發生尿漏、間歇性尿 失禁等情形,即可反推論其於102 年6 月17日至19日確發生 排尿不順及尿失禁等情形。
⒌參以原審曾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過程送 請醫審會鑑定,經衛福部於104 年12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 41670041號函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回覆,鑑定意 見認:臨床上,男性病人排尿困難可能導因於:⑴下尿路阻 塞,如良性攝護腺肥大、尿道狹窄、血塊阻塞、膀胱或尿道 結石及膀胱出口處腫瘤(膀胱癌或攝護腺癌)。⑵尿路感染 ,如急性膀胱炎、急性攝護腺炎。⑶膀胱神經性病變,如脊 椎損傷、中風、糖尿病、骨盆手術術後造成之骨盆神經叢受 傷等,導致膀胱逼尿肌收縮無力致解尿困難。⑷藥物作用, 如有抗膽臉作用(anticholinergic effect)之藥物,影響 膀胱逼尿肌收縮。⑸另依文獻研究,因特殊疾病所致,如嚴 重之精神分裂症導致排尿障礙及尿滯留。依旗山醫院病歷紀 錄、檢查結果及用藥紀錄,上訴人排尿困難及尿失禁等情形 ,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膀胱神經性病變、藥物作用或精神分 裂所導致。而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102 年 2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9日止),即有因排尿困難,膀胱功 能受損,導致漏尿及尿失禁等情形,依旗山醫院病歷紀錄, 無從判斷,尚未發現被上訴人醫院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足認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發生排尿困難、尿失禁,無法排除係因其自身膀胱神 經性病變或藥物作用或精神分裂所導致,絕非上訴人所主張 係因被上訴人醫院相關護理人員於102 年6 月17日至19日, 未予以任何處置、延誤治療所致。
⒍況以,上訴人後於102 年12月12日再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於住院期間接受尿流速檢查,其最大尿流速為18.6mL/sec (參考值大於或等於20mL/sec)、餘尿量14 mL (參考值小 於50 mL ),檢查結果為正常,上訴人無需用導尿管,亦無 使用尿布之必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 第131 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尿動力學檢查報告附卷足稽 (見放外就醫病歷卷第228 至229 頁),益證上訴人所主張 因其因被上訴人護理人員未為任何處置、延誤治療致其必須 長期留置尿管,並終身需使用尿布云云,委無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於102 年6 月17日至19日,曾發 生排尿不順、尿失禁等情形,且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未為 任何處置、延誤治療等行為,導致其膀胱功能發生障礙,受 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萬1,65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