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106年度,12號
KSHV,106,破抗,1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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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張簡秀珠
      朱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0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借款未償,嗣該借款債權依序讓 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 讓與伊,是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目前尚積欠伊本金 新臺幣(下同)297 萬5,959 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 經執行均無效果,其等亦不與伊進行債務協商,且相對人另 有其他債權人,目前負債逾千萬元以上,而其等名下各有如 原裁定附表一、二(下分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多筆 ,相對人張簡秀珠並有多筆保單,其解約金可列入破產財團 ,相對人之資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自有破產 宣告之實益,伊自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竟駁回伊 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毫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依前開司法 院解釋,自不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台灣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民國 106 年3 月16日止,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達本金297 萬5,95 9 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復積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200 萬元本息;相對人朱宗文另積欠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4 萬7,177 元本息、合作金庫銀行 2,475 萬元本息,並經各該銀行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 13頁),並有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3 、243 號假扣押卷 (下稱假扣押卷)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784號強制執行( 下稱原法院司執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名下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務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原審卷 第37至41、88、90至93、99至144 頁)。而相對人張簡秀珠朱宗文各有之土地經以106 年度公告現值核算結果,其價 額分為198 萬1,230 元、1,281 萬6,640 元,參諸其地目為 建、田、旱等得利用之情形,該土地應具相當價值。而相對 人張簡秀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雖有為訴外人張 江長安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縱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 定而先予別除暫不為計,其土地總價額仍可達161 萬7,279 元(198 萬1,230 元-36 萬3,951 元),而具相當價值。又 相對人朱宗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土地,於原法院 司執案執行中經鑑價雖認僅各值9 萬9,752 元、28萬3,812 元,而遠低於公告現值所計價值(見原法院司執卷所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惟此僅因該2 地係屬道路用地,目前市場 交易清淡,始為如此鑑定,縱該2 筆土地以此鑑定價格而計 ,然其他土地既無此情,其全部土地價值仍可達1,192 萬 2,735 元。另相對人所有上諸土地雖大部分已經前揭銀行債 權人假扣押在案,惟各該債權人均僅為普通債權人而非具優 先權之抵押債權人,有上開假扣押卷可按,是抗告人自仍可 經破產程序於變價後與其等為公平受償。而各該受假扣押之 土地先前雖經執行無效果,惟此為數年前之執行結果,現今 政經情勢及地價漲幅既與昔情不同,自不得以該情逕認上開 土地仍有難以變價之可能,相對人所有上諸土地之價值,應 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
㈢另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參酌律師公 會所定酬金收受辦法,其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 萬元,及 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 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通常歷經1 年仍 無法終結,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 定辦案期限為2 年,又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 萬2,485 元,推估相對人每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為 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為29萬9,640 元(1 萬2, 485 元×12×2 =29萬9,640 元),故其財團費用每人至少 應需34萬9,640 元(5 萬+29萬9,640 元),以前述相對人 各有土地經核算之價額已各達161 萬餘元、1,192 萬餘元,



縱折價半數,亦應足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及破產 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 用,且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各債權人,自不得以破產程序之進 行繁雜、所費不眥,併抗告人最後可得分配之金額偏低,即 認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
四、綜上,相對人名下土地之價值應足支應破產期間所需之財團 費用支出,仍可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原裁定遽以其中 2 筆土地經鑑價結果遠低於公告現值,且多數遭查封並與他 人共有而將難以變現,即認該土地價額應不足以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資以認定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與必要 ,亦屬未當。從而,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即為不利抗告人 之認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之負債是否超過資產,是否得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既有未明,本件倘宣告抗告人破產,破產程 序應由原法院進行,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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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