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瓊香
相 對 人 姜茂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協議已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履行 完畢,且抗告人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未與任何電信公司 有租賃契約存在,無相對人所謂未依協議履行之情事。又台 灣之星與威寶公司乃因使用大樓地下室機電房及貫穿各樓層 管路間之電表箱而有固定付款,其等之基地台天線等設施均 設在頂樓平台之公共區域,非設在相對人所謂有頂樓平台專 用權之區域,故此與相對人所謂之頂樓平台租用協議無關。 再相對人所謂之協議計有4 位協議對象,相對人僅是其中之 一,無權要求履行另外3 位協議對象之權益,故標的金額縱 使真有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亦應依相對人持分重新裁 定金額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112 萬元,有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補充說明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 、22 頁),則相對人所請求之數額112 萬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自無須由法院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法院依相對 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2,088元,並 無不合,且該補費之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正 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仍無更易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既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