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連明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茂田、何忠信、何明華、何皇寬、何宗
達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8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 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函、102 年至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 明確為無資力一情,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函文及所得資料,僅 能證明抗告人於104 年度以前無可申報之所得或需登記之財 產,且於106 年間經區公所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事 實,惟上開證明均未能證明抗告人現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 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 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