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46號
KSHV,106,家抗,4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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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鄭成賢
相 對 人 劉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
救字第53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 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05 年間繳付人壽保險費超過新臺幣 (下同)2 萬4,000 元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菲;相對人 又持有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受有股利1,189 元,並捐 贈現金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計有2 萬4,00 0 元,可見相對人非窘於生活,非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原 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亦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修正前規定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列為第62條)。其修正理由 則謂:「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 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等語予以刪除,僅於本 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以觀 ,應可佐證該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 效能,並藉以減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 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 。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 )聲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表為證( 家救字卷第4 、9 頁),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之資 力得不再審查,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至於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依相對人所述之原因事實 觀之,係請求離婚、子女監護及剩餘財產分配為爭執,有起 訴狀可稽(家救字卷第1 至3 頁),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 裁定依首開說明意旨,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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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