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45號
KSHV,106,家抗,4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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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楊玉如 
相 對 人 楊蔡黎雪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 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 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被繼承人楊書彬之遺產範圍如附 表所載,惟查,該附表中編號1 、2 之財產,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係屬慰撫金而非屬 遺產。又編號3 新台幣(下同)266,434 元之部分已於被繼 承人楊書彬104 年4 月24日死亡後即遭繼承人之一楊志剛所 盜領。另編號5 之不動產部分,自101 年至今皆為李典勇所 有,而非被繼承人楊書彬所有,即非屬遺產,故原裁定認附 表所合計之金額2,304,178 元為本件遺產範圍,而核定抗告 人之上訴利益為576,0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實有 違誤,應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楊書彬遺 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經原審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其繼承權存在,是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 其對被繼承人楊書彬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是其上訴利益, 依上開說明,自係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所得 之價額。而相對人主張附表編號1、2、3 所示財產為被繼承 人楊書彬之遺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楊書彬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及大寮郵局存摺為證( 一審家訴卷一第27頁、本院家抗卷第20至24頁),抗告人對 編號4 之款項為楊書彬之遺產並不爭執。抗告人雖以上開理



由認編號1、2、3 之款項不能列入遺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惟查,被上訴人陳稱:編號1 之款項係被繼承人退伍時所領 之退伍軍人保險的給付金一直續存迄今,為18% 優惠存款之 本金,編號2之款項為18%優惠存款未領之利息等語,此陳述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摺之記載相符 ,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 所發之撫慰金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給遺族者,而依上開附卷 之楊書彬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所示,該編號1、2之存 款均早於楊書彬死亡之104年4月24日期,故該等存款自非發 給遺族之撫慰金,自應列入楊書彬之遺產。又編號3 之存款 於楊書彬死亡後固有經繼承人領取,惟於楊書彬死亡當時存 有該266,434 元數額之款項,自應以該數額為楊書彬之遺產 。又編號5 之不動產現雖登記為抗告人之子李典勇之名義, 惟相對人主張:該不動產為楊書彬贈與抗告人,抗告人再贈 與李典勇,其餘繼承人已對抗告人及李典勇提起撤銷贈與之 訴,尚未判決確定,該筆不動產應列入楊書彬之遺產等語, 並有本院105年上字第62 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106年家上易字第20號卷第47 頁)。基此,相對人既主張 該筆不動產應列入楊書彬之遺產,依前開說明,於核定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將此列入遺產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而於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時,因抗告人於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事件若獲勝訴判決,對該不動產仍有按應繼分繼承之 利益,自仍應將此列入遺產,依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計 算上訴利益。又楊書彬之繼承人原有配偶及子女在內共5 人 ,惟其中長子楊傑已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其對於楊書彬之繼承 權不存在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2 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故如抗告人對楊書彬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 分應為四分之一,基此,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576,045 元 (計算式:0000000×1/4=576045 ),故原裁定核定抗告人 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576,045 元,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核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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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所在地或名稱 │ 價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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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 178,000元 │
├──┼───┼────────────┼──────┤
│ 2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 9,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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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 │大寮郵局 │ 266,434元 │
├──┼───┼────────────┼──────┤
│ 4 │現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 350,000元 │
│ │ │存字第188號提存擔保金 │ │
├──┼───┼────────────┼──────┤
│ 5 │不動產│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164、 │1,500,000元 │
│ │ │165、166、167、168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均為1/5)及 │ │
│ │ │其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編 │ │
│ │ │號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55之│ │
│ │ │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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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304,17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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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