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70號
KSHV,106,家上,70,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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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蔡雪黛 
被上訴人  呂欣慧 
      呂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明科於民國96年7 月22日死亡,兩 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呂明科雖於92年6 月 1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 分,上訴人已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因兩造對應繼分有 爭執,遲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求為判決:被繼承人呂明科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明科生前已立有系爭遺囑,應依系爭遺囑 進行遺產分割。又呂明科於96年8 月下旬出殯時,被上訴人 之姑姑已將系爭遺囑內容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6年已知 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情事,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明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明 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呂明科於96年7 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呂明科於 9 5 年11月27日再婚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呂明科之子女 ,兩造為呂明科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 1 ,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為6 分之1 。
2、呂明科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至呂明科遺留之中華汽車 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 分割範圍之遺產。
3、呂明科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已由上 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4、被繼承人呂明科所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不動產均指定由乙○○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3 條記載 「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暨其他有價物品,概分成五等 分,分由長子乙○○繼承取得2/5 ,長女甲○○繼承取得 2/5 ,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5 」等語。上開第3 條所 示之財產僅餘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銀行存款。(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可否依系爭遺囑第3 條分配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 銀行存款?
2、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3、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可否依系爭遺囑第3 條分配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 銀行存款?
1、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解釋意思表 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 意。
2、經查,被繼承人呂明科所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不動產均指定由乙○○繼承取得,另於系爭遺囑 第3 條記載「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暨其他有價物品, 概分成五等分,分由長子乙○○繼承取得2/5 ,長女甲○ ○繼承取得2/5 ,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5 」等語,而 上開第3 條所示之財產僅餘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銀行 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 依系爭遺囑第3 條,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存款應由乙○ ○、甲○○各取得5 分之2 ,「吾妻黃氏金妹」取得5 分 之1 。又呂明科於立遺囑後、死亡前,已與黃氏金妹於94 年2 月2 日離婚,再於95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結婚,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是以,黃氏金妹 於遺囑生效時,已非呂明科之配偶,上訴人始為呂明科死 亡時之配偶。
3、次查,系爭遺囑既具體表明分由呂明科之「吾妻」黃氏金 妹「繼承取得」5 分之1 ,解釋上應係指黃氏金妹於呂明



科死亡時仍為呂明科之妻(繼承人),方得受遺產分配。 然呂明科於立遺囑後、死亡前,已於94年2 月2 日與黃氏 金妹離婚,則黃氏金妹於遺囑生效時,已非呂明科之配偶 ,根本無從繼承取得,是系爭遺囑上所指之「黃氏金妹」 ,應不得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始與遺囑人真意相符。 又上訴人雖為呂明科死亡時之配偶,然本院審酌呂明科書 立系爭遺囑時,係就遺產指定繼承人分配之比例,而一般 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配比例時,除著重繼承人之身分類別 外,亦考量分配之特定對象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關係,呂明 科書立系爭遺囑時,既尚未與上訴人結婚,自無從考量分 配予上訴人之遺產比例,是尚難以呂明科書立系爭遺囑所 載「吾妻」黃氏金妹,即遽認係指呂明科於遺囑生效時之 配偶即得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從而,上訴人主張可依 系爭遺囑第3 條分配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銀行存款云云 ,自不足採。
4、綜上,系爭遺囑第3 條雖記載「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 1/5 」等語,然因呂明科於立遺囑後與黃氏金妹離婚,應 認呂明科所為之行為與遺囑內容有相牴觸,此部分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之遺囑視為撤回。亦即就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 示之銀行存款5 分之1 比例,視為未經遺囑人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仍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二)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 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 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 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 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 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依被繼承人呂明科所立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 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未受分配, 僅得就銀行存款遺產5 分之1 之範圍內得主張其應繼分, 顯然已侵害到上訴人6 分之1 之特留分比例甚明。又遺囑 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則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呂明



科死亡時即為生效,侵害特留分之事實即已發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執行遺囑時,始侵害伊特留分云云,容有 誤會,為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應以辦理繼承登記時為 計算特留分受侵害之起算時點云云。然特留分若係因遺囑 指定分割遺產方法而受侵害,自應以遺囑生效時,為侵害 特留分之事實發生時點;至於繼承權之侵害,係以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 處分為斷,故經常係因自命繼承人單獨辦畢繼承登記始知 悉其繼承權被侵害,兩者情形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有誤會,尚不足取。從而,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系爭遺囑 生效後,上訴人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時,應認已知悉侵害特 留分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起2 年內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
3、次查,上訴人自承:被繼承人呂明科於96年7 月22日死亡 後,約於96年8 月下旬出殯當日傍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姑姑施呂玉華拿系爭遺囑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呂明科出 殯當天晚上,施呂玉華拿遺囑出來後,伊心寒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足認上訴人應於96年8 月下旬知悉系爭 遺囑內容,且已知悉侵害其特留分,是以上訴人應自96年 8 月下旬起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上訴人於106 年 5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見原審卷第85頁),顯然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 人之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上訴人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不生扣減效力。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 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 ,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 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呂明科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經兩造繼承而公同 共有,又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 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 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指定分由乙 ○○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銀行存款,指定 由乙○○繼承取得5 分之2 、甲○○繼承取得5 分之2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上開經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自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至於系爭遺囑中有關「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5 」部 分,視為未經遺囑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如前述,故附 表編號6 、7 所示之存款暨其利息,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故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 系爭遺囑所定分由乙○○單獨取得,另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銀行存款,其中5 分之1 依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取得外,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加計被上訴人原已就該部 分存款各受分配取得5 分之2 ,是被上訴人各分配取得15 分之7 (1/5 ×1/3 +2 /5=7/15),上訴人則分配取得 15分之1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呂明科之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已逾2 年除斥期間,則非可採。原審判決就上開遺產,依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呂明科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分│分割方法 │備註 │
│號│ │(新臺幣) │方法 │ │ │
├─┼───────┼───────┼───────┼──────┼──────┤
│1 │高雄市岡山區大│全部 │由上訴人按應有│由乙○○單獨│見原審卷(一)│
│ │智段協和小段51│ │部分1/6、呂健 │取得 │第101頁 │
│ │5建號建物(門 │ │維按應有部分5/│ │ │
│ │牌號碼:高雄市│ │6比例分割分別 │ │ │
│ │岡山區重義街48│ │共有 │ │ │
│ │號) │ │ │ │ │
├─┼───────┼───────┼───────┼──────┼──────┤
│2 │高雄市岡山區大│全部 │同上 │由乙○○單獨│見原審卷(一)│
│ │智段協和小段 │ │ │取得 │第102頁 │
│ │182-2地號土地 │ │ │ │ │
├─┼───────┼───────┼───────┼──────┼──────┤
│3 │高雄市梓官區梓│15180/57100 │由上訴人按應有│由乙○○單獨│見原審卷(一)│
│ │信段498地號土 │ │部分2530/57100│取得 │第105頁 │
│ │地 │ │比例、乙○○按│ │ │
│ │ │ │應有部分12650/│ │ │
│ │ │ │57100比例分割 │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
│4 │高雄市梓官區梓│15180/57100 │同上 │由乙○○單獨│見原審卷(一)│
│ │信段508地號土 │ │ │取得 │第108頁 │
│ │地 │ │ │ │ │
├─┼───────┼───────┼───────┼──────┼──────┤
│5 │高雄市梓官區梓│15180/57100 │同上 │由乙○○單獨│見原審卷(一)│
│ │信段510地號土 │ │ │取得 │第110頁 │
│ │地 │ │ │ │ │
├─┼───────┼───────┼───────┼──────┼──────┤
│6 │澳盛(台灣)商│271萬5,594.23 │上訴人取得1/6 │乙○○、呂欣│見原審卷(二)│




│ │業銀行存款 │元及其利息 │,其餘由被上訴│慧各依7/15、│第112頁 │
│ │ │ │人均分 │上訴人依1/15│ │
│ │ │ │ │比例分配取得│ │
├─┼───────┼───────┼───────┼──────┼──────┤
│7 │花旗(台灣)商│44萬8,810.77元│同上 │乙○○、呂欣│見原審卷(二)│
│ │業銀行存款 │及其利息 │ │慧各依7/15、│第115頁 │
│ │ │ │ │上訴人依1/15│ │
│ │ │ │ │比例分配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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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