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蔡雪黛
被上訴人 呂欣慧
呂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明科於民國96年7 月22日死亡,兩 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呂明科雖於92年6 月 1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 分,上訴人已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因兩造對應繼分有 爭執,遲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求為判決:被繼承人呂明科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明科生前已立有系爭遺囑,應依系爭遺囑 進行遺產分割。又呂明科於96年8 月下旬出殯時,被上訴人 之姑姑已將系爭遺囑內容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6年已知 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情事,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明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明 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呂明科於96年7 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呂明科於 9 5 年11月27日再婚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呂明科之子女 ,兩造為呂明科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 1 ,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為6 分之1 。
2、呂明科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至呂明科遺留之中華汽車 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 分割範圍之遺產。
3、呂明科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已由上 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4、被繼承人呂明科所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不動產均指定由乙○○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3 條記載 「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暨其他有價物品,概分成五等 分,分由長子乙○○繼承取得2/5 ,長女甲○○繼承取得 2/5 ,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5 」等語。上開第3 條所 示之財產僅餘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銀行存款。(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可否依系爭遺囑第3 條分配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 銀行存款?
2、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3、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可否依系爭遺囑第3 條分配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 銀行存款?
1、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解釋意思表 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 意。
2、經查,被繼承人呂明科所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不動產均指定由乙○○繼承取得,另於系爭遺囑 第3 條記載「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暨其他有價物品, 概分成五等分,分由長子乙○○繼承取得2/5 ,長女甲○ ○繼承取得2/5 ,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5 」等語,而 上開第3 條所示之財產僅餘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銀行 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 依系爭遺囑第3 條,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存款應由乙○ ○、甲○○各取得5 分之2 ,「吾妻黃氏金妹」取得5 分 之1 。又呂明科於立遺囑後、死亡前,已與黃氏金妹於94 年2 月2 日離婚,再於95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結婚,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是以,黃氏金妹 於遺囑生效時,已非呂明科之配偶,上訴人始為呂明科死 亡時之配偶。
3、次查,系爭遺囑既具體表明分由呂明科之「吾妻」黃氏金 妹「繼承取得」5 分之1 ,解釋上應係指黃氏金妹於呂明
科死亡時仍為呂明科之妻(繼承人),方得受遺產分配。 然呂明科於立遺囑後、死亡前,已於94年2 月2 日與黃氏 金妹離婚,則黃氏金妹於遺囑生效時,已非呂明科之配偶 ,根本無從繼承取得,是系爭遺囑上所指之「黃氏金妹」 ,應不得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始與遺囑人真意相符。 又上訴人雖為呂明科死亡時之配偶,然本院審酌呂明科書 立系爭遺囑時,係就遺產指定繼承人分配之比例,而一般 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配比例時,除著重繼承人之身分類別 外,亦考量分配之特定對象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關係,呂明 科書立系爭遺囑時,既尚未與上訴人結婚,自無從考量分 配予上訴人之遺產比例,是尚難以呂明科書立系爭遺囑所 載「吾妻」黃氏金妹,即遽認係指呂明科於遺囑生效時之 配偶即得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從而,上訴人主張可依 系爭遺囑第3 條分配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銀行存款云云 ,自不足採。
4、綜上,系爭遺囑第3 條雖記載「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 1/5 」等語,然因呂明科於立遺囑後與黃氏金妹離婚,應 認呂明科所為之行為與遺囑內容有相牴觸,此部分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之遺囑視為撤回。亦即就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 示之銀行存款5 分之1 比例,視為未經遺囑人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仍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二)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 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 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 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 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 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依被繼承人呂明科所立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 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未受分配, 僅得就銀行存款遺產5 分之1 之範圍內得主張其應繼分, 顯然已侵害到上訴人6 分之1 之特留分比例甚明。又遺囑 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則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呂明
科死亡時即為生效,侵害特留分之事實即已發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執行遺囑時,始侵害伊特留分云云,容有 誤會,為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應以辦理繼承登記時為 計算特留分受侵害之起算時點云云。然特留分若係因遺囑 指定分割遺產方法而受侵害,自應以遺囑生效時,為侵害 特留分之事實發生時點;至於繼承權之侵害,係以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 處分為斷,故經常係因自命繼承人單獨辦畢繼承登記始知 悉其繼承權被侵害,兩者情形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有誤會,尚不足取。從而,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系爭遺囑 生效後,上訴人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時,應認已知悉侵害特 留分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起2 年內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
3、次查,上訴人自承:被繼承人呂明科於96年7 月22日死亡 後,約於96年8 月下旬出殯當日傍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姑姑施呂玉華拿系爭遺囑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呂明科出 殯當天晚上,施呂玉華拿遺囑出來後,伊心寒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足認上訴人應於96年8 月下旬知悉系爭 遺囑內容,且已知悉侵害其特留分,是以上訴人應自96年 8 月下旬起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上訴人於106 年 5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見原審卷第85頁),顯然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則上訴 人之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上訴人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不生扣減效力。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 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 ,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 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呂明科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經兩造繼承而公同 共有,又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 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 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指定分由乙 ○○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銀行存款,指定 由乙○○繼承取得5 分之2 、甲○○繼承取得5 分之2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上開經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自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至於系爭遺囑中有關「吾妻黃氏金妹繼承取得1/5 」部 分,視為未經遺囑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如前述,故附 表編號6 、7 所示之存款暨其利息,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故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 系爭遺囑所定分由乙○○單獨取得,另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銀行存款,其中5 分之1 依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取得外,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加計被上訴人原已就該部 分存款各受分配取得5 分之2 ,是被上訴人各分配取得15 分之7 (1/5 ×1/3 +2 /5=7/15),上訴人則分配取得 15分之1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呂明科之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已逾2 年除斥期間,則非可採。原審判決就上開遺產,依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呂明科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分│分割方法 │備註 │
│號│ │(新臺幣) │方法 │ │ │
├─┼───────┼───────┼───────┼──────┼──────┤
│1 │高雄市岡山區大│全部 │由上訴人按應有│由乙○○單獨│見原審卷(一)│
│ │智段協和小段51│ │部分1/6、呂健 │取得 │第101頁 │
│ │5建號建物(門 │ │維按應有部分5/│ │ │
│ │牌號碼:高雄市│ │6比例分割分別 │ │ │
│ │岡山區重義街48│ │共有 │ │ │
│ │號) │ │ │ │ │
├─┼───────┼───────┼───────┼──────┼──────┤
│2 │高雄市岡山區大│全部 │同上 │由乙○○單獨│見原審卷(一)│
│ │智段協和小段 │ │ │取得 │第102頁 │
│ │182-2地號土地 │ │ │ │ │
├─┼───────┼───────┼───────┼──────┼──────┤
│3 │高雄市梓官區梓│15180/57100 │由上訴人按應有│由乙○○單獨│見原審卷(一)│
│ │信段498地號土 │ │部分2530/57100│取得 │第105頁 │
│ │地 │ │比例、乙○○按│ │ │
│ │ │ │應有部分12650/│ │ │
│ │ │ │57100比例分割 │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
│4 │高雄市梓官區梓│15180/57100 │同上 │由乙○○單獨│見原審卷(一)│
│ │信段508地號土 │ │ │取得 │第108頁 │
│ │地 │ │ │ │ │
├─┼───────┼───────┼───────┼──────┼──────┤
│5 │高雄市梓官區梓│15180/57100 │同上 │由乙○○單獨│見原審卷(一)│
│ │信段510地號土 │ │ │取得 │第110頁 │
│ │地 │ │ │ │ │
├─┼───────┼───────┼───────┼──────┼──────┤
│6 │澳盛(台灣)商│271萬5,594.23 │上訴人取得1/6 │乙○○、呂欣│見原審卷(二)│
│ │業銀行存款 │元及其利息 │,其餘由被上訴│慧各依7/15、│第112頁 │
│ │ │ │人均分 │上訴人依1/15│ │
│ │ │ │ │比例分配取得│ │
├─┼───────┼───────┼───────┼──────┼──────┤
│7 │花旗(台灣)商│44萬8,810.77元│同上 │乙○○、呂欣│見原審卷(二)│
│ │業銀行存款 │及其利息 │ │慧各依7/15、│第115頁 │
│ │ │ │ │上訴人依1/15│ │
│ │ │ │ │比例分配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