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63號
KSHV,106,勞上易,63,2017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雄山
      鍾進謀
      鄭德章
      許舜宙
      吳慶堂
      鄭蕭泰
      吳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謙 ,茲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經人字第106007 13500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9頁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勞工,均已退休( 退休日如附表所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 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 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 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下 稱系爭夜點費),並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 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 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未將 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 少,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又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 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利



息。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 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早於民國37年間伊前身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 之代電函載有「為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 法」及「清水工場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11 月份起改按當月15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之甲餐(指中餐) 餐費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讓兩種甲餐及乙 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之記載,足見伊係為體恤夜間工 作員工之健康而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 義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已刪除夜點費之規定,惟其理 由未明示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仍應審酌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非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須計入平均 工資,且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早已存在,故系爭夜點費應 為伊給予夜間勞工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不具勞 務對價性,非屬工資。
㈡又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依三班制輪值,各班之工 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應屬勞基法 第34條規定之法定工作型態,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 額外給付之義務,縱伊於工資外就被上訴人輪值夜班給付夜 點費,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予而非屬工資,且於例假、休假 日工作之員工亦無加倍發放夜點費之情形,故不具勞務對價 性。
㈢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認系爭 夜點費之性質非具勞務對價性而難認屬工資。依伊發放系爭 夜點費之歷史源由及伊並未假借名義規避給付退休金等情為 個案認定,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又伊未將原屬工資之 一部改變名目而為夜點費,夜點費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不屬工資,應視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被上訴 人等自不得再有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伊發給系爭夜點費之 性質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未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 ,自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應給付被上訴 人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 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所載。
㈢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
㈣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 250 元。
㈤上訴人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 即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上訴人在5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 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40年間訂定「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 」,在37年間上訴人前身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 之代電函定有「加值班膳食代金點心費支給辦法」及「清水 工場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11月份起改按當 月15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之甲餐(指中餐)餐費發給,又 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讓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 均定價核發」,為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依據。嗣夜間點心改為 發放系爭夜點費。
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工作評價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給與項目表內容,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 說明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 ,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㈨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 之利息。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 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 ,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 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 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 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 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 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 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 條 第1 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 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㈡經查:
⒈上訴人之工廠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輪班,被上訴人受僱於 上訴人,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 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 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 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如未實際輪班或 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或歸代班之人領取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 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 對價。是系爭夜點費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特定之工 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⒉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 費用,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定夜點費 非工資,系爭夜點費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 列入工資等語。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 ,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 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 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 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 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 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 偶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 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 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 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 點費之發放,雖由夜間點心發放轉變而來,而兼具恩惠性 給與性質,有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依據在卷可佐,然究其性 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應 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發放該款項起源 於上訴人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 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無較 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 型態,系爭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 關係,且值夜間安管,亦可領取夜點費,是夜點費並非工 資等語。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 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 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 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 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 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 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



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 有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以日、夜班均屬勞基法 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 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尚非 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 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亦明示系爭夜點費非工資等語。然 上開函示說明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 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函示所示,得不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者,乃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又上 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 勤時間不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時 ,所從事者為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乙情,亦可認定。是系爭 夜點費既屬被上訴人從事依勞動契約約定工作,自非上開 函示所指可排除於工資外之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 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 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等語。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 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 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 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 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 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 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上訴人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 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 務對價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 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又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 給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 「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屬正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編號│被上訴│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 │
│ │人 │ │ │ │ │ │
├──┼───┼──────┼────────┬────┼──────┬─────┼──────┼───────┤
│ 1 │蔡雄山│106年1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5.33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00元│222,280元 │106年2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66667│退休前6個月 │4,958.33元│ │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 │ │ │ │ │算之利息 │
├──┼───┼──────┼────────┼────┼──────┼─────┼──────┼───────┤
│ 2 │鍾進謀│106年2月1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50000│退休前3個月 │4,433.33元│208,850元 │106年3月14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00000│退休前6個月 │4,966.67元│ │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 │ │ │ │ │算之利息 │
├──┼───┼──────┼────────┼────┼──────┼─────┼──────┼───────┤
│ 3 │鄭德章│106年2月1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4,500.00元│221,289元 │106年3月14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5,133.33元│ │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 │ │ │ │ │算之利息 │
├──┼───┼──────┼────────┼────┼──────┼─────┼──────┼───────┤
│ 4 │許舜宙│106年2月1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0000 │退休前3個月 │3,766.67元│213,500元 │106年3月1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44.00000│退休前6個月 │4,766.67元│ │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 │ │ │ │ │算之利息 │
├──┼───┼──────┼────────┼────┼──────┼─────┼──────┼───────┤
│ 5 │吳慶堂│106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225,292元 │106年3月3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 │ │ │ │ │算之利息 │
├──┼───┼──────┼────────┼────┼──────┼─────┼──────┼───────┤
│ 6 │鄭蕭泰│106年2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7.83333│退休前3個月 │4,950.00元│224,753元 │106年3月4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7.16667│退休前6個月 │5,066.67元│ │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 │ │ │ │ │算之利息 │
├──┼───┼──────┼────────┼────┼──────┼─────┼──────┼───────┤
│ 7 │吳武龍│106年2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33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181,908元 │106年3月4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 │ │ │ │ │算之利息 │
├──┴───┴──────┴────────┴────┴──────┴─────┴──────┴───────┤
│備註:上開應補發退休金之計算式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 │
│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