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32號
KSHV,106,上易,23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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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姚敏郎 
      姚政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吳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義和段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2 。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就義和段土地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725,000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20 萬元,於 105 年6 月9 日給付備證用印款7,525,000 元,於稅捐機關 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尾款1,000 萬元,並由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擔任履保機構。詎被上訴人 依約將定金120 萬元存入合泰公司開設之履保專戶後,竟以 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經訴外人即乙○○之妹妹姚麗淑主 張權利瑕疵為由,片面認為上訴人構成民法第349 條權利瑕 疵事由而表示解除契約,因此未如期給付備證用印款。然義 和段土地並無權利瑕疵問題,上訴人亦表明願擔保並提出乙 ○○受讓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公證書,被上訴人仍拒不付款 ,已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上訴人業於105 年7 月18日 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 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2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 120 萬元,惟該筆款項存於履保專戶,須得被上訴人同意, 合泰公司始會付款,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 領取存放於履保專戶之120 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履保專戶領取12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同



意撥付履保專戶內款項而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鈦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鈦晶公司)代表人吳忠霖之父,被上訴人係為與鈦晶公司一 同推案興建房屋銷售,乃向上訴人購買義和段土地。然姚麗 淑於105 年6 月3 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乙○○之 義和段土地應有部分係其父姚正雄所贈與,該贈與行為無效 且侵害特留分,其已於105 年5 月27日對乙○○提起塗銷移 轉登記訴訟,上訴人知悉此事後,僅表示定會依誠信履約, 未再提出其他實質擔保,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依同法第368 條第1 項為不安抗辯,拒 絕給付備證用印款。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自 不得解約、沒收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履保專戶領取12 0 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其同意撥付履保專戶內款項而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售義 和段土地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為18,725,000元,並由合 泰公司擔任履保機構。
㈡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120 萬元, 於105 年6 月9 日給付備證用印款7,525,000 元,於稅捐機 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尾款1,000 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 給付120 萬元至履保專戶,惟迄今未給付備證用印款。 ㈢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 給付備證用印款,否則解約。
㈣乙○○及訴外人姚麗淑姚敏惠姚正雄之子女,姚正雄已 於105 年2 月5 日死亡。
姚正雄與其配偶姚林桂美於104 年11月20日提出聲明書,記 載「立書人姚正雄姚林桂美已於104 年8 月10日,將下列 標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子乙○○:土地: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2 。土地: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2 」,於104 年11月20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
姚麗淑姚正雄之遺產有糾紛為由,於105 年5 月27日對乙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內容如105 年5 月27日起訴狀所載 ,並於105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該起訴狀予鈦晶公司 。




姚麗淑對乙○○所提起之前開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03 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訴訟) ,並於106 年6 月2 日判決駁回姚麗淑對乙○○就義和段土 地之訴,該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㈧義和段土地已於105 年8 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登記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 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 權利確係存在;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50 條、第367 條所明文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 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及擔保買賣 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義務,買受人則應依約交 付價金及領受買賣標的。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 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而 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如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 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 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兩造間就義和段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於上訴人備齊一切 過戶證件資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備證用印款(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款),且約明被上訴人給付備證用印款之時間為10 5 年6 月9 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頁),可知 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備證用印款之義務與上訴人備齊過戶證件 資料之義務乃應同時履行之義務。又衡諸上訴人提出過戶證 件資料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使被上訴人取得義和段土 地所有權,且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明:「乙方(即上訴 人)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 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 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同條第6 項約定:「甲方若 為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責任,乙方若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給付備證用印款之義務與上訴人使被 上訴人取得義和段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確互相關聯,上訴人並 就義和段土地無權利瑕疵及無任何糾葛情事負有連帶擔保義 務,是被上訴人之給付備證用印款義務與上訴人所負連帶給



付無權利瑕疵及其他糾葛之義和段土地義務,應堪認屬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
㈢乙○○係於104 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姚正雄移轉受 讓義和段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惟姚正雄之另一子女姚麗 淑於105 年5 月27日,以姚正雄於104 年初已有失智現象, 屬無行為能力人,乙○○利用姚正雄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 擅自移轉登記義和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該移轉登記行為應屬 無效為由,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乙○○塗銷就義和 段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即另案訴訟),並於105 年 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將此訴訟情事告知鈦晶公司,被上訴人 因而知悉姚麗淑有對乙○○提起另案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姚麗淑所寄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義和段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107 、149 、151 頁)。 觀之姚麗淑之起訴內容,乃爭執乙○○未取得義和段土地應 有部分,已屬就義和段土地所有權有糾紛存在之情形,且如 姚麗淑之請求經判決認定屬實,乙○○即無從履行其應給付 無權利瑕疵之義和段土地之義務,加以被上訴人業經姚麗淑 告知訴訟內容,而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則關於被上訴人能否 自乙○○處受領無權利瑕疵之義和段土地應有部分,即須待 另案訴訟結果始能確定,非兩造所能自行認定。是以,被上 訴人抗辯於兩造約定給付備證用印款之日即105 年6 月9 日 前,因姚麗淑提起另案訴訟,致乙○○就義和段土地之權利 是否完整無缺一事產生疑義而有糾紛存在,乙○○能否履行 給付無權利瑕疵之義和段土地之義務,須視另案訴訟結果而 定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以公證書、聲明書、另案訴訟一 審判決及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7至41、213 至219 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據以主張:姚正雄有就贈與義和 段土地予乙○○一事簽立聲明書並經公證,且經相關證人於 另案訴訟到庭證述,已足以認定義和段土地並無權利瑕疵及 糾葛存在,其已補正及排除該權利瑕疵情事云云,尚不足憑 採。從而,於另案訴訟確定前,義和段土地係處於有權利糾 葛之情形,乙○○有無法交付無權利瑕疵之義和段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虞,而甲○○就此擔保義務之履行負有連帶責任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許被上訴人以 此事由對上訴人全體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上訴人當初係經由訴外人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璿公司)之仲介,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凱 璿公司曾於105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表示因姚 麗淑提起另案訴訟,兩造遂未於105 年6 月9 日履約,迭經 其與兩造居間協調,被上訴人仍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致無法繼續履行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委託出 售契約、凱璿公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9、30、12 1 至1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有於105 年 7 月12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其不可能概括承受權利 瑕疵之風險,如上訴人未提出如何修補瑕疵之具體方案,所 為給付不完整,其依法可拒絕並行使相關權利,上訴人則於 同年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已於同年月13日將 過戶備證及印鑑章備妥交付予凱璿公司,被上訴人如未於函 到7 日內給付備證用印款,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節, 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 至119 、31、32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知悉姚麗淑對乙○○提出另案訴訟 後,即數次告知上訴人須提出修補權利瑕疵之具體方案或擔 保方案,否則將依法拒絕給付等語屬實,且足認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出過戶證件資料以履行其移轉義和段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前,即已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 訴人得以另案訴訟仍在審理中而向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之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備證 用印款,尚不構成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 委無足採,故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 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暨給付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履保專戶領取120 萬元,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同意 撥付履保專戶內款項而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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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