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29號
KSHV,106,上易,22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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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妍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啟亮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0 號「天鵝湖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谷公司),完成時間為民國80年11月8 日,並於 80年12月1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其次,長谷公司更名為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科技),長谷公司於 80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1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福棟,嗣黃福棟於88年7 月14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谷 科技,長谷科技復於92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國端心智文教基金會(下稱 國端基金會)及林淑卿(與國端基金會合稱林淑卿等),林 淑卿等再於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美冠蔡志君(合稱陳美冠等), 陳美冠等復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恒和於96年3 月19日就 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而於96年8 月1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936 建號公共設施、面積1201.1 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之公共設施部分。再者,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編號K1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空間)及O1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O1空間 ),均未包含於系爭設施登記面積內,且系爭空間並未放置 系爭大樓之公用電機、水電及消防設備等公用設備,而系爭



空間與系爭建物合併銷售,已移轉予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其 後再由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 人先前之主任委員鄭道樑明知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空間, 仍向上訴人指稱系爭空間屬於系爭大樓公共空間,上訴人如 欲使用該空間,應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適上訴人因當時未 查悉已取得系爭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致與被上訴人於99年 11月1 日就系爭空間簽立借用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 復因繼任主任委員韓立凡疏於查證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空間事 實上處分權,而於101 年3 月23日就系爭空間(含O1空間) 簽立借用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合稱系爭協議)。上訴 人並自97年8 月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支付使用系爭空間 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8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惡 意無權占用系爭空間,並取得上開78萬元之利益,應將該利 益返還上訴人。末者,縱認被上訴人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除其能證明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外,仍不免負返還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谷科技雖於93年5 月27日簽立經民間公證 人認證之「使用權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內容 略以:長谷科技證明於銷售4 間店舖(即後述A 、E 、K 、 O 店舖,下稱系爭店舖)時,與店A 合併銷售之A1空間、與 店E 合併銷售之E1空間、與店K 合併銷售之系爭空間、與店 O 合併銷售之O1空間面積均不能保存登記,僅有專用權之使 用面積,該公司早在推案之初,即於銷售廣告單中繪圖標示 甚明等語。惟係以同一張使用權轉讓證明書之方式記載,非 將相關權利移轉公證,且非由系爭店舖各自持有相關證明, 內容是否真實尚有疑問。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初,上 訴人主動向鄭道樑要求承租系爭空間,而鄭道樑亦未持有系 爭證明書,不知系爭建物與系爭空間之關係。又上訴人並未 自前手陳美冠等取得系爭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如已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自不可能再向被上訴人借用(承租),而另案 亦未確認系爭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況上訴人未提出轉 讓證明或移轉占有等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取得系爭空間 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起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號所在天鵝湖大樓原始起造人為長谷公司,完成時 間為80年11月8 日,並於80年12月1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其後,長谷公司更名為長谷科技,長谷公司於80年1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黃福棟,嗣黃福棟於88年7 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谷科技,長谷科技復於92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淑卿等,而林淑卿等再於95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冠等,再由陳 美冠等與陳恒和於96年3 月19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 ,而於96年8 月1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二)長谷科技於93年5 月27日簽立「使用權轉讓證明書」,內 容略以:長谷科技證明於銷售4 間店舖時,與店A 合併銷 售之A1空間、與店E 合併銷售之E1空間、與店K 合併銷售 之系爭空間、與店O 合併銷售之O1空間面積均不能保存登 記,僅有專用權之使用面積,該公司早在推案之初,即於 銷售廣告單中繪圖標示甚明等情,且未將該等面積成本計 由其他承買戶分擔,並經民間公證人鍾夢賢認證。(三)系爭大樓地下一層936 建號公共設施、面積1201.14 平方 公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部分。系爭 空間未包含於系爭設施登記面積內。
(四)兩造於99年11月1 日就上訴人使用系爭空間簽立借用協議 書,由上訴人承租。復於101 年3 月23日就上訴人使用系 爭空間簽立借用協議書(另含事實上處分權人屬於訴外人 楊志堅之編號O1未保存登記建物空間面積)。上訴人自97 年8 月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共給付1,176,000 元予被 上訴人,其中系爭空間之租金為78萬元。
(五)兩造前因請求返還租金涉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或不當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1,176, 000 元,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後,復據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 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
五、兩造協商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8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空間之使用權(含事實上處分權)? 1、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



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行為 ,取得系爭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空間有使用收 益之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 云。
2、經查,長谷公司為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於80年12月12日 辦理系爭大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長谷公司改名為長 谷科技,於80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福棟,嗣黃福棟於88年7 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谷科技, 長谷科技又於92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卿等,而林淑卿等再於95年11月 1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美冠等,再由陳美冠等與陳恒和於96年3 月19日就系爭建 物成立買賣契約,而於96年8 月1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系 爭建物所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 登記相關文件附卷(見原審卷第8-11、37-65 頁)可稽, 堪予認定。其次,系爭大樓地下一層936 建號公共設施、 面積1201.14 平方公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公 共設施部分,惟系爭空間未包含於系爭設施登記面積內乙 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817 建號建物謄本及測量成果 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15日 以高市民測字第10470585500 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登記簿謄本附卷(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17-125 、147-148 頁)可稽,堪認系爭空間並未被包含於系爭設施內。又系 爭大樓起造人為長谷公司,其後更名為長谷科技,如前所 述,而按系爭空間既坐落於系爭大樓內,且未被包含於系 爭設施內,堪認其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歸起造人 長谷公司及更名後長谷科技所取得。
3、其次,參酌長谷科技於93年5 月27日簽立「使用權轉讓證 明書」,內容略以:長谷科技證明於銷售坐落高雄市○○ 區○○街00號(店A )、明賢街46號(店E )、高雄市○ ○區○○路0 號(店K )、明吉路1 號(店O )四戶店舖 時,與店A 合併銷售之A1空間、與店E 合併銷售之E1空間 、與店K 合併銷售系爭空間、與店O 合併銷售之O1空間面 積均不能保存登記,僅有專用權之使用面積(各戶管理專 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該公司於推案之初,即於銷售廣



告單中繪圖標示,且未將上開建物專用權使用面積成本, 分由其他承買戶承擔,並經民間公證人鍾夢賢認證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使用權轉讓證明書影本附卷(見原審 卷第12-13 頁)可稽,參以私文書經公證人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所明定;暨被上訴 人不爭執使用權轉讓證明書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及前案原審卷三第19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長谷科技 雖取得系爭空間之專用權,然隨著其銷售上開區分所有建 物,已將系爭空間專用權與店K 合併銷售讓與店K 區分所 有建物之買受人。又店K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 號即為系爭建物,堪認上訴人因輾轉買受系爭建物而於 96年8 月16日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時,一併取得系爭空 間之使用權(含事實上處分權)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其於 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亦同時取得系爭空間使用權 (含事實上處分權),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空間所獲得之不當 利益?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包含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 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不知已取得系爭 空間之使用權,自97年8 月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向被 上訴人租用系爭空間,因此支付使用系爭空間費用78萬元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空間使用權,竟占用 系爭空間,並出租予不知情之上訴人,獲得相當於上開租 金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將該利益返 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
2、經查,兩造於99年11月1 日就上訴人使用系爭空間簽立借 用(租用)協議書,由上訴人承租該空間。又於101 年3 月23日就上訴人使用系爭空間簽立借用(租用)協議書( 另含事實上處分權人屬於楊志堅之編號O1未保存登記建物 空間面積),上訴人自97年8 月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



共給付1,176,000 元予被上訴人,其中系爭空間之租金為 78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借用(租用)協議書影 本兩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4-15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 次,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建物時,不知有系爭證明書 存在,亦未取得該證明書,致不知有權使用系爭系爭空間 ,其後,為經營店舖,而裝潢系爭建物及系爭空間,嗣被 上訴人先前之主任委員鄭道樑明知於97年8 月間,在上訴 人不知有權使用系爭系爭空間之情形下,告知上訴人無權 使用系爭空間,如欲使用該空間,須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因而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支付上開租金乙節 ,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為經營店舖,而裝潢 系爭建物及系爭空間,嗣基於前主任委員鄭道樑之要求,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次協議,並由繼任主任委員韓立凡 依第一次協議,繼續與上訴人簽訂第二次協議等情相互以 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不知 悉已取得系爭空間之使用權,應屬可採。蓋上訴人既已裝 潢並使用系爭空間,倘非基於被上訴人要求,而於不知有 權使用系爭空間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此參諸上訴 人經過多次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輾轉讓與,始取得該建物所 有權,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時 ,即知悉或取得系爭證明書,益堪認定。
3、其次,上訴人因所有權買賣關係,於96年8 月16日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如前所述,堪認上訴人於取得建物所有權 之同時,亦取得系爭空間之使用權。而上訴人既取得系爭 空間使用權,衡情,其自97年8 月間起使用已取得使用權 之系爭空間,自無須支付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 人於不知悉自己已取得系爭空間使用權之情形,致先後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支付自87年8 月間起至103 年 12月10日止之租金78萬元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就其出租未取得使用權之系爭空間,而取得租金利 益之事實,即屬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包含受損人)所成 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 得系爭空間使用權,竟占用系爭空間,出租予不知情之上 訴人,獲得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又上訴 人為系爭空間之使用權人,則該空間之使用收益權益,自 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空間後,出租予他人 ,雖承租之人係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並不知悉自己為系爭 空間之使用權人,致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亦徵被上訴人



因侵害歸屬於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益而受利益,並致上訴 人受損害,核亦與前揭「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指稱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乙 節相符,益徵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因出租系爭空間所取得78萬元租金利益,係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 月11日(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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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