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同安
林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河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參 加 人 林木良
林枝清
林基定
林金宏
林基賜
林萬進
林柏彰
林伯丞
林世明
周林秋霞
宋昱瑩(即林燕秀承受訴訟人)
宋奎廷(即林燕秀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參 加 人 林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享祀人林河生有長男林見賢、 次男林見智、三男林新博等三子;長男林見賢之後人則有長 男林清月、次男林天謂、三男林凍、四男林風、五男林天志 等五子;林風有長男林炎、次男林金龍、三男林萬能等三子 。因林天謂迄至晚年未有子嗣,為求夫妻晚年生活獲得照顧 及死後受人祭祀,遂與林風達成合意,將林風之次子林金龍 以「過房子」之身分過繼予林天謂,未與本家斷絕親屬關係 ,而兼祧其本家及林天謂之房份。嗣林金龍即與林天謂夫妻 (林天謂之妻名為林張儉)共同居住,並負責照顧林天謂夫
妻。林天謂夫妻相繼過世後,即由林金龍及其後代子孫祭祀 林天謂夫妻迄今,並承繼林天謂在祀產上之地位,由林金龍 繼續耕作林天謂依民國(以下如未另敘明年號,均同)22年 8月19日(即昭和8年8月19日)派下員大會簽訂之契約證( 下稱系爭契約證)記載分得使用管理之土地(高雄州鳳山郡 大寮庄翁公園段388番號,第四股西闊123尺5寸東闊125尺2 寸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林天謂夫妻生前居住之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林厝路24號房屋)亦由林金 龍繼續居住使用,林金龍之子林正義即伊等之父且於65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林厝路1-8號房屋(下稱林厝路1-8號 房屋),其他族親長達80年來皆無異議。詎被上訴人於申報 其全體派下員時,將林天謂申報為絕嗣,經伊等聲明異議未 果,伊2 人繼承而得之林天謂派下權亦遭被上訴人及其他派 下員所否認,伊等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求為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除原有林風一系之派下權外,並兼 及林天謂之派下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風將其三子林萬能過繼予林清月之長子林 坪為養子,即依當時法令申報收養並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但 林金龍及林天謂之戶籍均未有收養過繼之相關記載。又林金 龍及其子林天賜先後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等於72年12 月31日、73年12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時, 均將林萬能申報為林坪之過房子,並於林萬能姓名下記載「 大正10.11.1 被收養」字樣,卻未申報林金龍為林天謂之過 房子,並將林天謂申報為「昭和10.6.25 死亡絕嗣」,顯見 林天謂並未收養林金龍。再者,系爭契約證未經全體派下員 同意簽署,應屬無效,且林金龍無從依系爭契約證主張其取 得林天謂之派下權,上訴人亦無從輾轉遞為繼承林天謂之派 下權。末者,依臺灣習慣,兼祧兩房以本家係獨子為要件, 若非獨子,則衹許出繼而不得兼祧,而上訴人之曾祖父林風 有林炎、林金龍及林萬能三子,林金龍並非林風之獨子,不 符合兼祧之要件,倘林金龍確已過繼為林天謂之養子,其應 喪失其對本家遺產及派下之繼承權,而無兼祧兩房權利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享祀人林河有長男林見賢、次男林見智、三男林 新博等三子。林見賢有長男林清月、次男林天謂、三男林凍 、四男林風、五男林天志等五子。林風有長男林炎、次男林 金龍、三男林萬能等三子。林天謂與其妻林張儉未生育子嗣
。
㈡林金龍有長男林天賜、次男林筆(24年9月2日死亡絕嗣)、 三男林正義等三子。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登載上訴人 二人為林正義之子,林金龍之孫,林風之曾孫,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員。
㈢林金龍於73年間之戶籍係與林張儉同戶;其父母登記為林風 、林李點。
㈣日治時期高雄州鳳山郡大寮庄翁公園段388 番號土地於36年 辦理總登記為前高雄縣○○鄉○○○段000 地號;於70年5 月1 日分割為同段388 、388-2 、388-3 、388-4 地號;於 88年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為大寮區琉球段564 、571 、569 、570 地號;其中琉球段564 及569 地號土地於102 年12月 及100 年8 月因都市計畫辦理逕為分割出564-1 及569-1 地 號;琉球段569-1 地號土地於103 年6 月又因都市計畫辦理 逕為分割出569-2 地號。
㈤林金龍於72年間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於72年12月31日向 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系統表時,就林天謂記載為「昭和10.6 .25.死亡絕嗣」。其子林天賜於73年12月13日以被上訴人管 理人身分申報派下員系統表時,就林天謂亦為同一記載。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二人 繼承自林金龍之派下權,除原有林風之部分外,另兼有林天 謂之部分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兼有林 天謂之派下權乙節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五、林金龍是否為林天謂之養子?得否繼承林天謂之派下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林金 龍係出養予林天謂,並兼祧其本家林風及林天謂之房份,故 伊二人繼承自林金龍之派下權應兼有林風及林天謂之房份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就所主張林天謂於晚年與林風議定過繼林金龍為養子 乙情,係舉證人林天賜(林金龍之長子,21年4月4日生)、 林大樹(林風之孫、林金龍之姪,22年10月1 日生)、林清 發(林風之曾孫、上訴人之堂兄,40年9 月10日生)、林進 入(林氏宗親,23年1 月1 日生)為證。而上開4 位證人固 均證稱林金龍出養、過繼予林天謂云云(原審卷一第183 頁 正、背面及卷三第26、32、35頁)。惟查: ⒈證人林大樹證稱其係兒時「聽說」此情(原審卷一第183 頁 正、背面);證人林清發則稱其因目睹林金龍為林張儉「捧 斗」(按指台灣民俗於出殯時將亡者牌位放入「斗」中由長 子或長孫手捧),而認林金龍係其養子(原審卷三第32頁) 。由是,足見該兩名證人或係聽聞傳述、或係依殯葬民俗而 認林金龍與林天謂間有收養關係,並非親自見聞該收養經過 或閱覽相關文件,所述自難遽信。
⒉又證人林進入雖稱其係經林金龍告知與林天謂間有收養關係 云云(原審卷三第35頁)。惟林金龍於72年12月31日執行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而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系統表時,就 林天謂記載為「死亡絕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 項㈤),鑑此,林進入所證上情與林金龍本身之作為明顯歧 異,其上開證述並不足採為林金龍有出養予林天謂之判斷。 ⒊證人林天賜於同日庭期先、後證稱:林天謂死後,林金龍就 給他當兒子,要去拜他,地就給他(原審卷三第28頁背面) ;伊沒有看過林天謂,是林張儉告訴伊,林天謂死後,林金 龍就給她當兒子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以其就林金 龍究係林天謂或林張儉之養子,前後證述不一,且與上訴人 所主張林天謂於生前即收養林金龍之事實,亦相扞格,則其 所稱林金龍與林天謂間有收養關係乙情,難以為採。況縱如 證人林天賜所稱林張儉於林天謂死後為其立嗣,在此情形, 過房子對死者僅負服喪、祭祀之義務,於兩者間並不發生法 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此參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165至166頁 可明。是林金龍亦不因死後立嗣而為林天謂之養子或得繼承 其派下權。
⒋據上,上開4 名證人之證述並無從採為林天謂曾與林風合意 過繼林金龍為養子之認定。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林金龍與林天謂夫妻共同居住,於其等死 亡後承受所遺林厝路24號房屋,並祭祀其二人等情,固核與 證人即林天賜、林大樹、林清發所證稱:林金龍與林張儉( 按林天謂之妻)同住在林厝路24號(前為琉球路39號)房屋 (原審卷三第26頁正、背面及第31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
182 頁);證人林進入證稱:伊曾聽林金龍叫林張儉「媽媽 」(原審卷三第34頁);林天賜、林大樹證稱:林張儉、林 天謂死後係由林金龍祭拜,林金龍過世後,其子孫有繼續祭 拜林天謂、林張儉;林張儉所住的房子在她死後是林金龍在 住,林金龍過世後,該房屋由林天賜使用各情,大致相符( 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又上訴人所提林天謂之 神主牌、墓碑及林張儉墓碑照片(原審卷一第28、198、199 頁),亦記載林金龍以其等之子名義予以立碑或祭祀。惟上 開證詞及書證,至多可徵林金龍與林張儉共同居住,於林張 儉死亡後居住其所遺房屋,及於民俗喪葬儀式中為林張儉「 捧斗」,並祭祀其與林天謂等生活事實,然不足證明林金龍 與林天謂間有依當時法制或習慣成立收養關係之情。 ㈢再者,上訴人就所稱1-8 號房屋坐落基地【今大寮區琉球段 571 地號土地(下稱571 號土地)】係屬林天謂依系爭契約 證分取之區域,林金龍亦在該分區域耕作等情,固據提出系 爭契約證暨譯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5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套繪 空拍圖為證(原審卷一第201-217 頁及卷三第21-22 頁)。 查:
⒈571號土地係屬日據時期高雄州鳳山郡大寮庄翁公園段388番 號土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㈣)。而系爭契約 證前言所載「今般為親族間所有從前承受祖先遺下之土地, 或有權無名義,或有名義無權之人,為恐日後子孫生出紛爭 不詳之事,各關係者特于本日會齊招集妥議…決定事項如左 」等詞,與前揭兩判決所敘及之「契約證」內容,尚無二致 (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第215頁背面),且上訴人二人 與證人林天賜亦為該件訴訟之一造,足認系爭契約證先前於 該件訴訟提出,且經法院認定係屬真正。
⒉系爭契約證固記載「鳳山郡大寮庄翁公園段388 番號…分為 五股…第四股西闊123尺5寸東闊125尺2寸歸林天謂取得」等 詞(見原審卷一第200、202頁),惟並未附具圖面,無從使 人得知林天謂分取之區域何在。則上訴人提出上揭套繪空拍 圖,主張1-8 號房屋即坐落在林天謂受配之區域內,自難遽 信。
⒊另證人林進入雖證述:伊父親林陣九與林金龍有共同的土地 ,一起工作,地號應該是388 號,是按照系爭契約證所區分 的位置去耕作,林張儉偶而也會過去關心林金龍工作的事情 等語,並提出手繪圖面1 紙為憑(原審卷三第34頁正、背面 及第45頁)。惟該手繪圖面僅為證人林進入依其個人記憶所 畫,並非系爭契約證所附具之圖面;且林進入就所稱林金龍
耕作之土地,於林金龍之前係由何人耕作乙節,陳稱:在更 早之前的年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至第 35頁)。是證人林進入前揭證述自不足證明認林金龍耕作之 土地即為林天謂依系爭契約證分取之區塊。
⒋至證人林天賜、林大樹固證稱:1-8 號房屋的基地本來係林 金龍使用,林金龍之前係林天謂在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8 4 頁正、背面及卷三第29頁)。惟其等就林天謂與林風間有 無出養林金龍之合意之陳述,並無可信,已如前述,則其等 基於該收養事實所進稱林金龍接續耕作林天謂分取之土地云 云,亦難憑採。
⒌基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契約證、空拍套繪圖等並無法證明1- 8 號房屋確係坐落在林天謂受分配之土地範圍內,或林金龍 接續耕作林天謂受配土地之事實。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林金龍有與林張儉共同生活 、於林張儉死亡後承續其遺留之林厝路24號房屋,及祭祀林 天謂、林張儉各情,惟無法證明林天謂生前有與林風合意過 繼林金龍為養子。上訴人又稱林金龍係兼祧林風與林天謂兩 房云云,惟兼祧仍需以林金龍過繼予林天謂為前提,然上訴 人並未能證明林風有將林金龍出養予林天謂之事實,業敘如 前。遑論,前清時代與日據時期固有過房子兼承雙祧之制, 惟係以本家為獨生子為其要件(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168 -169頁)。而林風育有三子,林金龍並非獨子,為兩造所不 爭(不爭事項㈠)。是上訴人主張林金龍兼祧兩房,顯與前 揭時期之民事習慣不符,自無可採。
㈤反之,關於收養子女,於前清時代之形式要件之一為制作文 書,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於日據時期之形式要件之一則為 依戶口規則申報戶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 頁) 。又台灣之日據始期為西元1895年,即民國前17年、日本明 治28年;在此之前為前清時代,此為週知之歷史事實。查, 林風係於28年(即昭和14年)6 月15日死亡,林天謂於24年 (即昭和10年)6 月25日死亡,有兩造就此部分未予爭執之 登報資料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7頁、原 審卷一第20頁)。準此,倘有上訴人所稱林風與林天謂合意 將林金龍過繼予林天謂之情,其時間當不晚於24年6 月25日 (即林天謂死亡之時)。又兩造就上開登記資料及派下全員 系統表所載林風將其三子林萬能過繼予林清月之長子林坪為 養子,亦未予爭執,則林風過繼林萬能之時間,必不晚於28 年6 月14日(即林風死亡之時)。而由林萬能之戶籍資料明 確登載其養父為林坪、養母為林王乘(原審卷二第110 頁) ,足徵林風於過繼林萬能予林坪之時,應有依前清或日據時
期之前述收養形式要件,將此事實制作文書或申報戶口,以 致該收養事實於台灣光復後得延續登載於林萬能之戶籍資料 內。故此,如林風亦同有出養林金龍予林天謂之事實,衡情 應無不循當時期之規制辦理,以杜未來爭議之理,惟林金龍 之戶籍資料卻未見養父母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4-25 頁), 則上訴人主張林風有將林金龍出養予林天謂,自難認屬實。 ㈥至上訴人雖稱上開制作文書或申報戶口之形式要件,並非當 時期收養生效之要件等語,固非無據(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171 頁)。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 終未能陳述林天謂與林風係於何時達成過繼林金龍之合意, 及如何符合當時法制、習慣之收養實質要件或其他形式要件 (本院卷第93、108 頁)。是其本部分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 於其之判斷。上訴人復稱:林萬能係屬買斷之螟蛉子(按即 與本家絕親屬關係),故在戶籍上有登載,而林金龍係屬未 買斷之過房子,戶籍上即未登載云云,惟其所舉證據並未能 證明林金龍有過繼之事實,而其就所謂林萬能係屬買斷之養 子乙情,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主張殊無可取。 ㈦末者,林金龍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於72年12月31日 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系統表時,就林天謂記載「死亡絕嗣 」,已如前述。以林金龍即為上訴人所主張過繼予林天謂之 人,其對自身有無過繼、出養,知之最明,如確有此情,其 經手辦理上開派下員申報事宜之際,未將其受過繼予林天謂 、為林天謂子嗣乙事表明在派下員系統表內,實悖於常情、 事理。又者,林天賜為林金龍之子,亦曾擔任被上訴人管理 人,於73年12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員系統表時,仍申 報林天謂為絕嗣,是益無從認林金龍有過繼、出養予林天謂 之事實。
㈧綜合前述,林金龍並非林天謂之養子,不得繼承林天謂之派 下權,堪予認定。
六、從而,林金龍既非林天謂之養子、不得繼承林天謂之派下權 ,上訴人為林金龍之孫,自亦無得遞為繼承之林天謂派下權 利,其等求為確認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除原有林風一系之派 下權外,並兼及林天謂之派下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