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07號
KSHV,106,上,20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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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王品翰
      曾清光
      曾鍾桂蘭
      王藝紋
      王詩媛
      王藝真
      王煜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品翰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再給付上訴人王藝紋王詩媛王藝真王煜翔曾清光曾鍾桂蘭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有福機車行,於民國105 年 4 月20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處理客戶機車拋錨事宜,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至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二路南向機慢車專用道010520燈桿附近(下稱系 爭路段)為道路救援時,因未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 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照明 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緊靠路邊,即貿然將系爭小 貨車停靠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上,致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 ,且未依規定距離在車後放置符合規定樣式之故障標誌,並 顯示適當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下車進行道路救援。適 訴外人曾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該路自後方而來,因而撞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



尾,致受有腦部缺氧性損傷、血胸、肋骨骨折、腹內出血、 雙側手腕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王品翰曾馨慧之配偶,上訴 人王藝紋王詩媛王藝真王煜翔(下稱王藝紋等4 人) 為其子女,上訴人曾清光曾鍾桂蘭(下稱曾清光等2 人) 為其父母,伊等因系爭事故已各為曾馨慧支出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1 萬8,793 元,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20 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21 萬8,79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交通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而無其他過失。惟曾馨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其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請 求依過失相抵酌減賠償金額。又伊對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准許 之喪葬費用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 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下稱責任保險金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品翰13萬9,924 元【(喪葬費1 萬8,793 元+ 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30% -28萬5,714 元 =13萬9,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王藝紋等4 人 各4 萬9,924 元【(喪葬費1 萬8,793 元+ 精神慰撫金110 萬元)×30% -28萬5,714 元=4 萬9,924 元】;曾清光等 2 人各4 萬9,923 元【(喪葬費1 萬8,793 元+ 精神慰撫金 110 萬元)×30% -28萬5,715 元=4 萬9,923 元】,及均 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各36萬元,及均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 車至系爭路段為客戶處理機車拋錨之道路救援時,因未注意 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即 貿然將車停靠於該處外側車道上,且亦未緊靠路邊,致妨礙



後方機慢車之通行,適曾馨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 因而自後撞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致受有腦部缺氧性損傷 、血胸、肋骨骨折、腹內出血、雙側手腕骨折、雙側股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停靠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後,有打警 示燈,並在車後放置交通圓錐。
王品翰曾馨慧之配偶,王藝紋等4 人為其子女,曾清光等 2 人為其父母。上訴人7 人已為曾馨慧各支出喪葬費1 萬8, 793 元。
王品翰王藝紋等4 人,每人已各領取責任保險金28萬5,71 4 元,曾清光等2 人則各領得28萬5,715 元,共200 萬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另違反交通規則第112 條第1 項 第12、13款之過失?
曾馨慧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每人3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除違反系爭規定外,是否另違反交通 規則第112 條項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 1.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另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 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 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又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交通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12、1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竟未緊靠路邊即貿然將系爭小貨車停靠於系爭路 段外側車道上,致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使曾馨慧於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自後撞及,故而傷重 不治死亡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屬實,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且與曾馨慧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路段因路燈故障,夜間光線昏暗,被上訴



人停車之注意義務,須足以避免或防範事故發生之程度,故 其除應注意系爭規定外,亦應依交通規則第112 條項第1 項 第12、13款規定,在車後依規定距離放置符合規定樣式之故 障標誌,並顯示適當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查:
⑴交通規則上開條項第12款規定,已明示係課予故障車輛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僅係路邊停車以進行道路救 援,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小貨車既非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之車輛,被上訴人未於車後一定距離放置故障標誌,自未 違上開規定。
⑵又依系爭事故現場目擊證人即拋錨機車車主楊麗香於警詢 中所述,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光線很昏暗,視線不佳 (見外放警字卷第7 、8 頁),此固符交通規則上開條項 第13款所定夜間照明不清道路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將系爭 小貨車停靠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後,有打閃光警示燈,並 在車後左方放置外貼有反光貼紙之橘色三角交通圓錐桶,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外放警字卷第28至34頁),並經 證人楊麗香證述明確(見外放警字卷第6 頁),被上訴人 於停車後,自已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並置放具反光效果 之標識。而系爭小貨車雖略嫌老舊,且方向燈小,惟系爭 路段光線既為昏暗,在該道路情境中有2 盞閃光黃燈閃爍 ,應為顯明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停車後所為之措施 ,應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上訴人主張亦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應有違反系爭規定 之過失,不及其他。
曾馨慧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外放警字卷第17頁)、照片(同上卷第 28至36頁)所示,系爭路段劃為設有寬各1.9 公尺內、外側 車道之機慢車專用道,其路筆直,與沿海二路間設有水泥分 隔島。系爭小貨車全車略斜停於外側車道內,左前車頭距道 路中線1 公尺、左後車尾則齊於中線,系爭機車則為車頭筆 直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處,前輪毀損卡於車下,其前、 後輪均距道路中線0.3 公尺,現場無任何煞車痕。則曾馨慧 於事發時顯係沿該路外側車道近中線處直行,且未煞車或為 任何閃避,即直接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而肇事。又依證 人楊麗香所述,被上訴人於停車後有打閃光警示燈,並在左 車後放置橘色三角交通圓錐桶,不到1 分鐘,曾馨慧即自後



撞上(同上卷第6 、7 頁),可知曾馨慧係於被上訴人已停 車顯示閃爍燈光,並置放具反光效果之橘色三角圓錐桶後, 不到1 分鐘,即從系爭小貨車後方追撞,並非被上訴人突然 停車致其反應不及而撞上。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同上卷第19頁)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障礙物,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是系爭路段如上 述雖光線昏暗,視線不佳,惟系爭小貨車已顯示閃爍燈光, 其後並置放有具部分反光效果之橘色三角圓錐桶,雖不到1 分鐘,但如曾馨慧確有依其機車大燈,注意車前狀況,衡情 應可看見前方有車輛故障或臨時停車,而得及時停煞或閃避 ,然曾馨慧竟仍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小貨車,顯見其未加以 注意,致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系爭事故亦應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2.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及曾馨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被上 訴人係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致生系爭事故 ,曾馨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以及其等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 情狀,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較 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 額,自為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每人3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開 過失致曾馨慧死亡,已如上述,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係曾馨慧之配偶、父母、子女,其等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茲就上訴 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王品翰曾馨慧之配偶,王藝紋等4 人 為其子女,曾清光等2 人為其父母,已如上述,其等因曾馨 慧死亡而痛失配偶或母親、子女,精神上自均應受有極大之 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王品翰係高中畢業,現擔任國術館 師傅,每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其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 車2 輛,財產總額約489 萬元;王藝紋為大學畢業,現擔任 婚禮造型師、新娘秘書,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名下有 存款1 筆;王詩媛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幼保老師,每月收入 約2 萬6,000 元,名下有無財產;王藝真係大學畢業,現擔 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王煜翔係大專畢業,現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8,00 0 元,名下無財產;曾清光係國小畢業,務農,收入不固定 ,名下有田地1 筆,財產總額約100 萬元;曾鍾桂蘭不識字 ,務農,名下無財產;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修 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2 筆, 財產總額約442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43頁證物存置袋)。暨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其 尚有父母、配偶及2 年幼子女需為扶養,其胞兄即訴外人林 居守係中度智能不足,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亦需其照顧(戶 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4至 31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均各請求220 萬元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王品翰150 萬元,王藝紋等4 人及曾清光等2 人各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2.又上訴人7 人因系爭事故已為曾馨慧各支出喪葬費1 萬8,79 3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與上開慰撫金合計,王品翰 得請求計151 萬8,793 元,王藝紋等4 人及曾清光等2 人各 得請求91萬8,793 元。另曾馨慧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所為請求既係 基於被上訴人對曾馨慧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即應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經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之50﹪為計算結果,王品翰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5萬9,397 元 (151 萬8,793 元×50 %)、王藝紋等4 人及曾清光等2 人 則各為45萬9,397 元(91萬8,793 元×50 %)。 3.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品翰王藝紋等4 人,每人已各領取責任保險金28萬5,714 元,曾清光等2 人 則各領得28萬5,71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扣抵後,王品 翰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7萬3,683 元(75萬9,397 元-28 萬5,



714 元),王藝紋等4 人各為17萬3,683 元(45萬9,397 元 -28 萬5,714 元),曾清光等2 人各為17萬3,682 元(45萬 9,397 元-28 萬5,715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王品翰47萬3,683 元、王藝紋等4 人各17萬3,683 元、 曾清光等2 人各17萬3,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2 月16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原判決已諭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王品翰13萬9,924 元、王藝紋等4 人各4 萬9,924 元、曾清光等2 人各4 萬9,923 元本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王品翰33萬3,759 元、王藝紋等4 人及曾清光 等2 人各12萬3,759 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勝負金額均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 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王品 翰部分2 萬6,241 元、王藝紋等4 人及曾清光等2 人各23萬 6,241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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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