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楊勝傑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黃君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上訴人 三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簽定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 幣(下同)4,290 萬元價格出售予伊,伊並同時簽發面額43 0 萬元之支票乙張以支付簽約金。而伊於洽約過程中,已再 三告知被上訴人委託之永慶不動產高雄大順龍華加盟店(下 稱永慶房屋)代銷業務員古○豪,系爭房地係為開設補習班 使用,故整棟建物需皆能做為商業使用,並於簽約當天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以供確認得否合 法設立補習班,被上訴人亦當場保證絕無問題,日後會補具 相關文件等語。然卻遲至104 年12月28日始提供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伊始發現系爭房地僅一樓可做商業使 用,其餘樓層僅可供住家使用,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效 用不符。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已收受之簽約金。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73 條、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代銷業務梁○欣出面與 伊洽談,伊並不知上訴人曾否告知梁○欣其購屋之目的,梁 ○欣亦未曾轉告伊相關事宜。兩造於104 年12月14日首次見 面,並完成簽約手續,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有特定 用途之要求,系爭契約亦未載明購屋之目的係供作補習班使 用,並無何與約定效用不符之問題。而伊已依約交付過戶證 件資料,係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約定款項,且經伊催告履約仍 未履行,伊乃於105 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約沒收上訴人交付之簽約金430 萬元,上訴人請求 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從事補習文教業,並開設補習班,期間長達26年。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委託永慶房屋專任委託銷售 ,並由該公司業務員古○豪負責與上訴人聯絡買受系爭房地 事宜,梁○欣則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絡出售事宜。 ㈢兩造於104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 290 萬元。上訴人於同日簽立面額430 萬元之支票,並存入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 源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 00000000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專戶)內。 ㈣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備 證用印款860 萬元,亦未依同條約定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 3日內即105 年1 月15日給付完稅款855 萬元。 ㈤系爭房地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依 約繳款,否則解約並沒收簽約金,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 函文後,仍未繳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 為解約並沒收簽約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函文。
㈦系爭房地坐落於「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使 用分區屬「特定第五種住宅區」,依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可用於文教設施,但限於地面第 一層使用。
四、本院論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有物之瑕疵存在?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⒉系爭房地坐落於「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使 用分區屬「特定第五種住宅區」,依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可用於文教設施,但限於地面第 一層使用,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 82頁)。而系爭房地於95年間完工時,其使用分區即為「特 定第五種住宅區」,有使用執照可參(原審卷一第24頁)。 是系爭房地僅限於一樓可為商業使用之事實於系爭契約締約 前後並無變化,其房屋本身之經濟價值即不因使用分區管制 問題而有發生價值貶損瑕疵之問題可言。上訴人以系爭房地 僅一樓可為商業使用,足以減少其經濟上之價值,而有物之 瑕疵云云,即有誤認。
⒊上訴人指兩造約定系爭房地需整棟建物均可合法作為補習班 使用,而其僅一樓可為商業使用,乃有缺乏預定效用之瑕疵 云云(本院卷第32頁)。然系爭契約就此並無任何相關約定 之載述(原審卷一第10-1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約定「整棟建物均可合法作為補習班使 用」乙節,擔負舉證之責。查:
⑴證人即永慶房屋業務員古○豪證稱:簽約前,上訴人有跟伊 去看屋,看屋時並未說明買屋用途,伊等也不敢問上訴人是 作何行業;簽完約雙方聊天時,代理簽約之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芬之妹妹林○貞問上訴人做什麼行業,才知道上訴 人是開補習班的,簽約前上訴人有要權狀及分區使用執照, 但沒有提到買屋是要開補習班這件事;上訴人曾問伊這邊要 開補習班可不可以,因為旁邊都是開補習班的,就伊認知只 要沒有增建就可以開補習班,但詳細條文伊等不清楚,一樓 部分是可以合法登記開立補習班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5 -74 頁)。證人即永慶房屋業務員梁○欣證稱:伊負責聯繫林○ 芬,古○豪是針對上訴人,如有需要轉達,是由古○豪跟伊 聯繫,伊會傳達給屋主;上訴人當初說他是自由業,並沒有 說任何買的用途;簽約當下,上訴人沒有說買房子是要做補 習班使用,是簽完約後,林○貞跟他閒聊時,上訴人才說買 這房子是要開補習班,讓他小孩管理;第二期款時,上訴人 才提出異議說系爭房地不能當補習班,但伊等跟上訴人說可 以做補習班使用,只是在美術館特區如果是住宅區,只有一 樓可以做補習班,因為當初上訴人要買時,也沒有特別說要 當補習班,也沒有請伊等去調查,上訴人從事補習班業這麼 久,應該比伊等更瞭解;看完屋尚未出價前,上訴人有說想 拿系爭房地權狀影本,伊等就回說在產業調查報告裡面已經
有提供電子謄本,有詳述物件詳細資料包含土地分區等語( 原審卷二第73、74、75頁)。乃一致證述上訴人於簽約前並 未表明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用途為何,遑論有提及約定整 棟建物均應為合法補習班使用情事。
⑵觀諸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當日之錄影光碟顯示:「…林○芬( 應為林○貞之誤):你們是做什麼的啊?你們應該也是做生 意吧!楊勝傑:對。林○貞:是哪個行業啊?楊勝傑:我們 做那個補教業。對,補習班。林○貞:做補教業啊?喔!現 在補習班小孩子不是越來越少,會不會?楊勝傑:所以不好 經營啊!…代書:那我們什麼時候可以進去裡面整理家裡還 是怎樣?楊勝傑:清除喔?代書:清除一般我們在買賣時候 ,如果有要設定什麼請仲介帶你去~,如果~錢要付啦!因 為~,所以。林○貞:那個~。代書:你說要裝修的事情嗎 ?林○貞:你是管理~。楊勝傑:管理那個~不是,他那個 學生~就可以招生。林○貞:喔!所以在那邊做補習班?楊 勝傑:對對對。我們可以先整理房子,建商在裡面~,因為 我們要變更作為補習班使用執照,可是你變更你也是要有~ 建築師要先過去看現場,他要去畫圖看現場。代書:因為你 之前都沒說,這個也要先跟他說一下,因為這~。楊勝傑: 你先那個使用執照和所有權狀影本,我請建築師去調~。林 ○貞:~執照是在二姊那裡嗎?代書:對。林○貞:你等一 下跟我講看要什麼樣的東西。楊勝傑:影本就可以了,那建 築師要特別去辦一些東西…」,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13 、114 頁)。而上訴人供稱簽約前兩造並未碰過面,其 等係在隔壁房間先講好價錢,再過來簽約這個房間的等語( 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上訴人係於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 已達成一致之合意,合法成立買賣契約後,始於簽約過程中 ,在代理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之林○貞主動詢問下陸續透露其 係從事補教業,並欲將系爭房地用做補習班使用之事實。則 上訴人如於簽約前確已向業務員及被上訴人言明、並約定系 爭房地需全棟建物均可供為合法補習班使用乙情,代理簽約 之林○貞衡情應無全然毫不知情尚須探查、詢問之理。佐以 上訴人自行提出與古○豪間之談話譯文,古○豪轉達其與被 上訴人協商是否調降系爭房地價金乙節表示:「…有跟她( 即被上訴人)說退屋的原因…她意思是說他房子賣人,至於 人家要怎麼使用本來就跟她沒關係…她的意思是說大家開補 習班,就是一樓設立合法可以讓你(即上訴人)設立沒有錯 ,但她沒辦法保證你整棟都要合法使用…賣家認為她沒有疏 忽,她也沒有錯,她的主張就是按照合約,因為買賣已經簽 立,她認為她沒有疏失…她的意思是你也沒有提說你要整棟
做補習班,你要整棟都合法,你也沒有叫我們幫你去查…」 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及背面)。而上訴人在上開談話紀錄 中對古○豪陳稱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前說明、要求系爭房地需 可整棟作為合法補習班使用乙節,並無任何反駁之表示,僅 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未事先提出使用執照、權狀亦有疏失,可 以此要求被上訴人降價等語。益證前開證人所述,上訴人未 於簽約前說明購買系爭房地用途,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整棟 建物均應為合法補習班使用等語,堪信屬實。而上訴人固提 出永慶房屋銷售契約書範本(本院卷第125-128 頁),指陳 被上訴人如沒收價金,仲介公司依約可獲分配,故證人與本 件有利害關係,證詞偏頗云云。然上開範本並非被上訴人與 永慶房屋間實際簽署之契約,難遽以為憑。且縱被上訴人沒 收價金後,永慶房屋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確可獲部分價 金分配,該等報酬亦非全部直接歸屬於證人,難認證人有為 該蠅頭小利而甘冒刑事偽證究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 且證人所述與上開錄影、錄音內容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足 證非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指古○豪當時提出之廣告即記載系爭房地適合補習 班,其在簽約前亦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權狀及使用執照,足 見有約定為補習班使用云云。而細繹上訴人所指之廣告,其 標題標示為「CASE STUDY」,並記載「訴求重點* 美術館稀 有透天店鋪. 明星學區…* 適補習班、仲介公司…」;「本 表單係各加盟店內部流通文件,不得為正式銷售文件,如有 差異請從業人員依不動產說明書內載資料為準」(下稱系爭 說明書),有系爭說明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20 頁背面)。 是系爭說明書顯為永慶公司為利於其員工向客戶說明銷售標 的物而自行製作之說明文書,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提供者 ,此亦經被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則縱古○ 豪當時確有提供系爭說明書予上訴人,亦僅有訊息揭露之功 能,且系爭房地一樓確可為文教設施使用,已如前述,除法 令規範一樓以上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外,並無其他客觀上無法 充為補習班使用情事,系爭說明書記載「適補習班」並無不 合,難認兩造即有系爭房地整棟應為合法補習班使用之約定 。又依前揭簽約當日之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係林○貞主動 詢問系爭房地用途後,才表示要做補習班,要先整理房屋, 變更使用執照等語,代書隨即反應「你之前都沒說」,林○ 貞並再要求上訴人確認所需文件等語,顯然林○貞於簽約前 並不清楚上訴人曾要求提供權狀、使用執照等情。況上訴人 於簽約前縱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資料, 亦僅能表示其欲確認系爭房地使用分區而已,此原為一般買
賣事件中買主慣常之確認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買賣雙方即有 就系爭房地為特定使用約定之有利事證。況系爭說明書上已 明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特住五」,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 閱覽過系爭說明書而知悉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為「特住五」 ,並從事補教業多年,可輕易查知系爭房地有無使用上之限 制,如仍有疑義,亦可請房仲加以確認,然其既未為此,並 於林○貞主動詢問下始告知系爭房地購買用途;佐以梁○欣 前揭證述:當時有告知上訴人資料在產業調查報告(即系爭 說明書)裡已有提供,包含土地分區等語;並上訴人事後至 簽約前亦未見有何積極索取權狀或使用執照等文件情事。則 上訴人顯因古○豪、梁○欣表示已提供在產業調查報告內, 系爭說明書亦確已記載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乃未於簽約前 再積極索取該等文書;梁○欣因不清楚上訴人要求該等文書 之用途,且該使用分區資料已揭露於系爭說明書,乃未告知 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提供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事後 辯稱其索討上開文書,被上訴人知悉並保證可合法設立補習 班云云,尚嫌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確有系爭房地「整 棟建物均可合法作為補習班使用」之約定,則其主張系爭房 地有缺乏預定效用即整棟應均可為合法補習班使用之瑕疵云 云,即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1 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 ,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 ,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原審卷一第13頁)。 ⒉查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繳納430 萬元簽約金;104 年12月31日 繳納備證用印款860 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繳 納完稅款855 萬元;105 年1 月30日交屋時,付清尾款,此 觀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未 於104 年12月31日繳納備證用印款860 萬元,及於稅捐機關 核發稅單後3 日內即105 年1 月15日繳納完稅款855 萬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自104 年12月31日起,即負給 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1 月1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給付款項,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7 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權狀及使用分區等文件,有 過失之咎云云。然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曾要求提供上開 文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前,亦無提供上開文 件予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縱未於簽約前或簽約時提供 該等文件,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遲延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沒收之款項屬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契約於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達成一致之合意時,契 約即已成立,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430 萬元至履保專 戶,並非用以證明系爭契約之成立(證約定金),亦非為契 約成立之要件(成約定金),僅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被 上訴人主張該款為簽約訂金之性質(本院卷第33頁),並非 可採。
⒉按「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 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 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 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13頁)。 是上開沒收買方已付款項之約定,乃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 買主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性質上自應屬違約金之 約定。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 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同上頁),僅係約 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違約金而受妨礙, 並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佐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有關賣主違約時,係以其收受 之款項計算之金額以為其違約損害賠償等語。故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 項沒收該項金額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非 可採。
⒊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目前房屋處分價格已較低落,且依行 政院消費者委員會公告之房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沒收訂 金以總價15 %為上限,本件沒收金額僅10% ,並未過高等語 。而房地產價格繫於市場景氣、房貸利率、周邊土地開發狀 況及標的物年限、結構等因素影響,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 嗣後並未再委託仲介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則
其是否因上訴人違約而於日後再次處分系爭房地時會受有價 格低落之損害,尚屬未明。惟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鼓山區房 價自105 年4 月後確呈現略為下滑之情況(本院卷第136 頁 ),系爭房地自系爭契約解約迄今已近2 年,屋齡折舊耗損 ,亦為日後處分時之考量因素,難謂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 違約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契約簽約後約1 個月 即行解除,被上訴人縱因本件訴訟尚未完結而不敢遽行處分 系爭房地,但不影響其管理、利用系爭房地,並目前房貸、 存款利率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沒收430 萬元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215 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所宜,應 予駁回。至上訴人引房屋定型化契約條款,主張請求之違約 金並未過高,然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僅為契約範本,並無限制 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效力,且本院已就本案具體審究如 前,自無再參酌該範本必要。
⒋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沒收金額之約定,性質上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經酌減後,被上訴人應僅得沒收 215 萬元違約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之215 萬元 款項,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 生形成效力。故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 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債務人之請 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 問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 萬元,及自本件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 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 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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