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71號
KSHV,106,上,171,201712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忠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
第17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
4,539 元,應徵裁判費3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1/1頁


參考資料
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