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盧珽瑞
盧明珠
盧碧玉
盧林決
盧棟材
被上訴人 林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盧珽瑞及原審共同原告盧明珠、盧 碧玉、盧林決、盧棟材為訴外人盧樹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盧 樹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為盧樹之債權人,於民國 103 年12月15日以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盧 珽瑞、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性質 上對於盧珽瑞、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必須合一 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僅盧珽瑞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耀煌、許慈雲及盧樹於84 年12月13日簽定六輕填海工程協議,約定盧樹提供運石船, 並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上訴人、許耀煌 、許慈雲則應共同支付400 萬元作為盧樹提供前開運石船安 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所需支出之經費,惟被上訴人、許耀煌
、許慈雲與盧樹因故未繼續合作,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 雲乃對盧樹提起民事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盧樹應給付 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320 萬元,及自87年1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2 月15日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然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盧樹給付之款項屬民法第50 3 條之請求,依同法第514 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 年,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 又盧樹對被上訴人有3,554,775 元之承攬人或受任人報酬債 權存在,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再上訴人前已向 法院陳報盧樹之遺產清冊,經法院為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未 於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自僅能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而盧 樹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已無剩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盧樹間之協議並非承攬契約,而 係合資經營事業,且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債權非屬民法 第514 條之債權,自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盧樹對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承攬報酬或受任人報酬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 人於知悉上訴人就盧樹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後,即以寄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申報債權,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土 地確屬盧樹之遺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分配,自 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被上訴人請求自87年1 月9 日起至 98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盧珽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盧明珠、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視同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 人本金債權1,066,667 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87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 之執行程序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許耀煌、許慈雲、盧樹於84年12月13日,為合作 六輕填海工程而簽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 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卷第4 、5 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盧樹並已陸續收受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交 付之款項共計320 萬元。嗣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以盧 樹未依系爭協議內容完成船隻整修工作,依系爭協議第4 條
約定,訴請盧樹返還320 萬元,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盧樹應給付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320 萬元,及自87年 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盧樹已於102 年6 月5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盧樹之繼承人。 ㈢盧珽瑞於102 年7 月2 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陳報盧樹之遺產清冊,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 繼字第2124號裁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命盧樹之債權人於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 (下稱公示催告事件)。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盧樹給付之款項屬民法第503 條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短期時效, 而被上訴人未於判決確定後之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盧樹並未完成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船舶整 修工作,盧樹應退還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所交付之 全部款項之條件已成就,認定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盧樹給付320 萬元本息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6頁),是系爭 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系爭協議第4 條一 節,堪予認定,則關於系爭協議第4 條之債權是否具承攬 契約債權之性質,即應視系爭協議內容定之。
⒉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及盧樹乃為合作六輕填海工程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盧樹提供運石船1 艘,議定價 格為200 萬元(第1 條),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則 須共同支付400 萬元,作為盧樹提供運石船按裝引擎、整 修及營運所需經費(第2 條),盧樹股份100 股,計200 萬元,以前述運石船作價200 萬元抵充股金,被上訴人股 份10 0股,計200 萬元,許耀煌、許慈雲股份各為80股、 20股,各計160 萬元、40萬元(第5 條),由盧樹負責公 司業務,就每月營運收入在次月10日前提出帳目表,供各 股東瞭解營運狀況,有關盈餘除保留一部份應付稅金及公 司周轉金外,其餘營利所得應按股份比例在10日前分配予 各股東(第6 條),並約定如盧樹無法完成運石船整修工 作,則應退還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所交付之全部款 項(第4 條)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 無訛(該事件一審卷第4 、5 頁)。綜觀系爭協議內容均 屬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及盧樹間就合作事業之出資 數額、出資方式暨業務執行、盈餘分配等事項所為約定, 與承攬契約乃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以領取報酬之性
質,實屬有間,系爭協議非屬承攬性質之契約甚明,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 條取得之債權為民法第503 條之解除承攬契約所生損害賠 償債權,應適用同法第514 條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自不 足憑採。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3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債權並非承攬契約 所生之債權,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一節,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為15年。又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 為90年4 月16日,被上訴人則係於103 年12月15日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有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執行卷 收文章可稽,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判決確定時起15年內即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
㈡上訴人復主張:盧樹為整修船舶,支出引擎及配件費用、離 合器費用、船艙清除費用、鋼板費用、船體修護費、工頭管 理費、焊條費用、鋼管板費用、發電機油料費用、租金、運 輸費用、拖船費用等,共計3,554,775 元,屬盧樹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或委任報酬,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為同 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並提出高雄地院85年度自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筆錄、估價單、支付憑證、標單等為證(本院 卷第9 至11、17至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與許 耀煌、許慈雲有匯款320 萬元作為船舶修繕費用,且其等與 盧樹間屬合作關係,盧樹以船出資,因為盧樹懂船,遂由盧 樹處理船,未約定要給付修繕報酬給盧樹等語置辯。查,系 爭協議並非承攬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盧樹對上訴人自無 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又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及盧樹 間係約定由盧樹以運石船1 艘作為出資,被上訴人、許耀煌 、許慈雲則共同出資400 萬元,作為盧樹為運石船安裝引擎 、整修及營運所需經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提供 運石船並將之整修完成乃盧樹依系爭協議所負之出資義務, 則盧樹為履行出資義務而修繕船舶及支付相關費用,即非屬 受被上訴人、許耀煌、許慈雲之委託而處理事務,對被上訴 人自亦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盧樹對被上訴 人有承攬報酬或委任報酬3,554,775 元之債權存在,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法院陳報盧樹之遺產清冊後,經法 院命為公示催告,然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陳報債權,自僅 能就盧樹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而盧樹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已
無賸餘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盧珽瑞向高雄少家法院陳報盧樹之遺產清冊後,經該院為 公示催告程序,命盧樹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 已於102 年7 月27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公示催告事件卷核閱屬實,是盧樹之債 權人報明債權之時期為至103 年1 月28日止一節,堪予認 定。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2月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 608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對盧樹有320 萬元之債權本息,並 向盧珽瑞當時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 00號為送達,經台北安和郵局於102 年12月27日、102 年 12月30日投遞不成功後催領,嗣於103 年1 月21日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盧珽瑞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196 頁、原審卷第33 頁);而盧珽瑞於本件訴訟所提書狀所載之住址均為台北 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經本院依該址寄送訴訟 文書,確有經盧珽瑞本人收受一節,有盧珽瑞所提書狀、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 、30頁、本院卷第5 、64、114 、151 、181 頁),且盧珽瑞於本院到庭陳稱 :其已在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10幾年, 一直住在該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 ),足證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確為盧珽瑞 長期居住處所而屬盧珽瑞所支配之範圍,應堪認被上訴人 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經台北安和郵局為招領後,已置於 盧珽瑞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被上訴 人向盧珽瑞陳報其對盧樹之債權之通知自已於102 年12月 底、103 年1 月21日前到達盧珽瑞。是以,被上訴人抗辯 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僅能就盧樹之賸餘財 產行使權利云云,不足憑採。
⒉再上訴人主張盧樹積欠使用牌照稅21,382元、罰鍰37,188 元及盧樹之喪葬費用為217,460 元,並提出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函文、喪葬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 盧樹尚積欠訴外人盧金寶1,125,000 元,及盧林決、盧明 珠各有遺產酌給債權84萬元云云,並提出盧金寶出具之聲 明書、盧林決之戶籍謄本、盧明珠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 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等為憑 (本院卷第133 、137 至142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之盧金寶之聲明書內容雖記載盧樹向其借款90萬元、
盧珽瑞為資金提供者等語,然上訴人既未提出盧金寶確有 交付款項予盧樹、盧珽瑞事後有給付款項予盧金寶之證據 ,自無從僅憑該聲明書認定盧樹有積欠盧金寶款項。又按 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 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 遺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明揭斯旨,可知民 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繼承 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失其依靠,生活 無著,乃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生活 條件,故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必須是繼承人以外,受被繼 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第三人。盧林決、盧明珠既均為盧樹 之繼承人而繼承盧樹之遺產,則依上開說明,其等自無遺 產酌給請求權可言。而系爭土地為盧樹之遺產,經系爭執 行事件以3,077,888 元拍定,經扣繳土地增值稅133,649 元後,尚餘2,955,62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核閱無訛,則以該拍定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 扣減前述使用牌照稅21,382元、罰鍰37,188元及盧樹之喪 葬費用為217,460 元後,仍有餘款2,679,597 元,故上訴 人主張盧樹之遺產已無賸餘云云,實不足採信。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盧樹之本金債權1,066,667 元(原判 決誤載為320 萬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已於公示催 告期間內陳報債權,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均 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本金債權1,066,667 元及 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