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董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永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672,0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上
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