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19號
KSHV,105,勞上,19,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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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王志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暨每期給付數額分別自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通過被上訴人學生宿舍服務中心( 下稱宿服中心)面試,擔任宿服中心之兼職服務員,時薪新 臺幣(下同)103 元,經試用期間,伊表現良好,通過被上 訴人學務處聯合晉用面試,於101 年7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中山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工作人員(研究助理/ 宿舍服務 員)契約」,成為正職服務員,僱傭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月薪24,700元,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 。僱傭期間屆滿,兩造又於102 年1 月1 日簽立「中山大學



學生事務處宿舍服務中心僱用工作人員(研究助理)契約」 ,約定僱傭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4,700元, 嗣於102 年5 月1 日起調漲月薪為24,967元,應於每月最後 1 日給付薪資。伊於任職期間,竭誠提供勞務,詎被上訴人 於102 年8 月1 日發函,以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影響宿服 中心整體營運、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通知於同年9 月1 日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經伊申請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後,被上訴人以102 年9 月16日中學字第1020003530號 函,撤銷前函,表示同意恢復兩造僱傭關係至原約定僱傭期 間為止,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 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 即未給付薪資,而基本薪資於103 年7 月1 日起調漲226 元 、於104 年7 月1 日起調漲735 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 給付薪資24,96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薪資25,193元(24,967+22 6 =25,193);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最後1 日給付薪資25,928元(25,193+735 =25,928) ,暨每月薪資分別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於101 年7 月12日正式簽約前,約定以最低基本時薪10 3 元計薪,惟被上訴人就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時數,均未計 付加班費,尚積欠加班費10,733元。又兩造正式簽約後,被 上訴人就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時數,亦未計付加班費,尚積 欠加班費149,720 元,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加班費。 ㈣被上訴人對於與其簽訂工作契約之宿舍服務員,均比照學校 編制內之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違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意不發給伊應得之102 年度年 終獎金,之後103 年度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亦未發給,爰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月薪1.5 倍計算,102 年度、103 年度、 104 年度年終獎金各37,451元(24,967元×1.5 =37,451元 )。
㈤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致伊無法在103 、104 年春節 值班,領取103 、104 年度春節獎金各1,200 元,伊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致伊無法提供勞務,未能享有



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7 天之特別休假,及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共10天之特別休假,爰依勞基法 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補償5,824 元(24,967元÷30天×7 天= 5,824 元)、8,398 元(25,193元÷30天×10天=8,398 元 )。
㈦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薪資6%至伊個人退休金專戶內,然被 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今,均未提繳。爰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按月應提繳數額,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每月1,536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 6 月30日止,每月1,536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伊復職 之日止,每月1,596 元。
㈧原審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 給付伊24,96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伊25,193元,自104 年7 月1 日 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伊25,928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加班費160,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伊勞工退休金1,53 6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後1 日給付伊1,596 元。⑸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8,975 元( 即年終獎金112,353 元、春節獎金2,400 元、特別休假補償 工資14,222元,合計128,975 元)。⑹前⑵至⑸項請求部分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15,183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 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⑶、⑷、⑸、⑹項之訴部 分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薪資1,091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4,967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提繳1,24 8元,及自 103 年8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後1 日提繳1, 5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本院



更正聲明為提繳)。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加班費96,2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975 元(即年 終獎金112,353 元、春節獎金2,400 元、特別休假補償工資 14,222元,合計128,975 元)。(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均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僱傭期間不按程序及工作指示辦理外籍生臨時退宿 及電費收繳作業,以致耗費行政運作成本;又擅發電子郵件 質疑上級已說明之電費收繳、輪值排班等行政管理措施;復 在工作日誌記載非公務事項,表揚個人事績、檢舉其他同事 、詰問長官,屢誡不改,甚至不服上級指揮監督,拒絕配合 考評作業程序、拒絕主管指示交辦事項,持續與同事、長官 爭執,欠缺溝通協調及團隊合作精神,無法勝任宿舍服務員 介於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橋樑」角色,上訴人不僅違反多項 工作規則,且主、客觀均不能勝任工作,經伊於102 年2 月 間,以上訴人工作表現欠佳為由,將上訴人自武嶺服務站調 回翠亨服務站,並再三勸導,甚至建議處以申誡、記過等輔 導措施後,上訴人仍未見改善,伊乃於102 年12月6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2 年 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而 不存在,伊自無接受上訴人提供勞務及給付薪資之義務;況 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 日亦未至宿服中心報到或以任何形式 提供勞務,自無由請求伊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前 1 日止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倘 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不爭執上訴人每月薪資以 24,967元計算。
㈡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101 年7 月12日兩造正式簽約前之加班 費10,733元,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明文約定加班費之總額 5,920 元,是僅於約定薪資24,700元(含加班費總額),低 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 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時,上訴人始得請求其差額,即10 2 年2 月、3 月、4 月、6 月之超時加班費,合計4,450 元 。
㈢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雇主對於全年度工作表現無過失勞工之恩惠性 給付,不屬工資,而上訴人於102 年度之工作表現,考核評 審為「工作表現較差人員」,非屬全年無過失之員工,自無 由請求102 年度年終獎金。況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2 年12 月31日經伊合法終止,而伊係於103 年農曆年前發放102 年



度之年終獎金,斯時上訴人並非伊員工,自無請求102 年度 及103 年度、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之權利;又春節獎金需實 際輪值才發給,被上訴人宿服中心服務員甚多,未必每位宿 舍服務員均會在春節值班,上訴人並未實際值班,自不得請 求春節獎金。
㈣上訴人已將102 年度特別休假休畢,且兩造僱傭關係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上訴人自無由請求103 、104 年度特別休 假之工資補償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通過被上訴人宿服中心面試,擔任 宿服中心之兼職服務員,時薪103 元,經試用期間,通過被 上訴人學務處聯合晉用面試,兩造於101 年7 月12日簽立「 中山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工作人員(研究助理/ 宿舍服務員) 契約」,成為正職服務員,約定僱傭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月薪24,700元,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 。兩造又於102 年1 月1 日簽立「中山大學學生事務處宿舍 服務中心僱用工作人員(研究助理)契約」,約定僱傭期間 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4,700元,嗣於102 年5 月 1 日起調漲月薪為24,967元,應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薪資。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具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本院卷一第 593 、594 頁),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發函,以上訴 人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影響宿服中心整體營運、無法勝任所 擔任之工作等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 月1 日提前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為此於102 年8 月26日申請高雄市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經2 次調解後,被上訴人以102 年9 月16日中學 字第1020003530號函,撤銷前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回復 上訴人職務,並於函文說明二記載「同意上訴人恢復僱傭關 係至原勞僱契約終止日止」等語。
㈢被上訴人宿服中心主任劉定一於102 年12月6 日以中山大學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2 年12月31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02 年12月7 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
㈣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截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每 月薪資均以24,967元計算。根據國立中山大學校務基金進用 工作人員薪點報酬標準表高中學歷第7 級,每月投保薪資級 距為25,600元,每月由雇主提繳6%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 536 元
㈤上訴人自103 年1 月5 日至6 月30日任職於阿里山賓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期間共計領得薪資148,711 元,阿里山公司於該期間,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



9,504 元。
㈥上訴人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平日值班延長工作 時數在2 小時以內、超過2 小時之總時數,假日值班工作時 數,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
㈦宿舍服務員屬約僱人員,年終獎金依月薪1.5 倍計算發給, 春節獎金金額為1,200 元,發予春節期間排班輪值之人員。 ㈧如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補償工資,依日薪832 元計算(即 月薪24,967元÷30日=832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 ㈨上訴人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自101 年7 月起算,截至102 年 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休特別休假7 日。
㈩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2 、103 、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及 103、104 年度之春節獎金。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加班費、特別 休假補償工資、年終獎金、春節獎金,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01 年7 月12日簽立之「中山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工作 人員(研究助理/ 宿舍服務員)契約」,102 年1 月1 日簽 立之「中山大學學生事務處宿舍服務中心僱用工作人員(研 究助理)契約」,固均有僱傭期間之約定,然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具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593 、594 頁),是僱傭關係自不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終 止,應先辨明。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發函,以上訴 人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影響宿服中心整體營運、無法勝任所 擔任之工作等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 月1 日提前終止勞動 契約,經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後,被上訴人以102 年



9 月16日中學字第1020003530號函,撤銷前函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回復上訴人職務,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此, 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8 月1 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經撤銷,又被上訴人102 年9 月16日中學字第10200035 30號函之說明二記載「同意上訴人恢復僱傭關係至原勞僱契 約終止日止」等語,僅係重申兩造間簽立契約所記載之期限 而已,並非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被上訴人所述: 給予上訴人之最後機會,評估上訴人是否仍有可能適應職場 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505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 訴人宿服中心主任劉定一於102 年12月6 日以中山大學郵局 存證號碼000016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2 年12月31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收受後,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記載:「前102 年8 月1 日書函告知台端之資遣原因『對於擔任工作確不能 勝任』經考評均未見改善。特此通告: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4 、5 款規定,再次告知自102 年12月31日終止 本校與台端之勞動契約」(原審卷二第34頁),是被上訴人 於102 年12月6 日向上訴人告知之解僱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 第2 、4 、5 款規定。被上訴人嗣於訴訟中增列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 解僱事由(本院卷一第325 、326 頁),自非有據,故而, 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事,均與本件解雇合法與否無涉,於後均不再論述。又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僅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解僱事由為主張, 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何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之情事, 故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部分,並非合法,應為甚明。
㈣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者,雇主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應就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 、身心狀況及其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等客觀情事及主觀意志 為綜合之觀察,並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該勞工所提供之勞 務,是否確已無法達成雇主基於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 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被上訴人否認之,茲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分述如後。
⒈被上訴人稱:外籍學生退宿時,原則上宿舍服務員應依「 國立中山大學學生宿舍電費管理作法」(下稱系爭管理作 法)完成「臨時抄表」及「計算用電數據」兩項工作,若 遇臨時緊急退宿之情況,宿舍服務員來不及完成上述兩項 工作,則依宿服中心助理盧亮提供之電費估算表代收電費 ,詎上訴人經手外籍學生退宿,未依程序抄表計算、收取 電費,以致耗費行政運作成本云云。惟上訴人陳述:被上 訴人宿服中心長期便宜行事,未落實系爭管理作法關於宿 舍服務員抄表計收電費之作業,而係提供電費估算表,要 求宿舍服務員向外籍學生收取,上訴人亦依程序及宿服中 心指示辦理外籍生臨時退宿及電費收繳作業,嗣因有外籍 學生向伊反應估算數額過高,伊主動實際抄表計算後,發 現估算數額確有過高情形,加以服務站代收電費後並無法 開立收據,乃請外籍學生逕洽宿服中心助理盧亮辦理等語 。查:
⑴證人盧亮於原審雖證述:外籍學生臨時要退宿,如果我 們時間上允許,由宿舍服務員抄表,換算成費用,如果 來不及到現場抄表,例如學生直接到宿服中心說他2 個 小時內要出境,就以該學生所住宿舍上一期電費估算等 語(原審卷三第108 頁),證人即宿服中心主任劉定一 於原審亦證稱:外籍學生退宿時,由宿舍服務員抄表, 依退宿申請當時的抄表用電量換算成電費等語(原審卷 三第293 頁),證人張麗香證述:我從96年擔任被上訴 人宿舍服務員迄今(即作證時104 年11月25日),宿舍 服務員要去現場抄電表,並將結果告知宿服中心,由宿 服中心核算電費等語(原審卷五第110 頁)。然證人崔 麗潔於原審證述:我從89年開始擔任被上訴人之宿舍服 務員,104 年5 月退休,宿服中心告訴我怎麼做,我就 怎麼做,我沒有現場抄錶、計算電費,都是宿服中心計 算應繳電費,臨時退宿的不多,宿服中心都會事先知道 哪些人會退宿,事先會算好應繳電費等語,(原審卷七 第6 、7 、9 、10頁),而審諸證人崔麗潔於原審為上 開證述時,已經退休,與被上訴人間不再具有從屬關係 ,相較於證人張麗香證述時仍從屬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下



提供勞動力之情況,崔麗潔上開證述,應係其擔任宿舍 服務員之確實經歷,而值採信。其次,觀之上訴人於 102 年1 月8 日工作日誌記載「國際村83314-2 室 Trence T退宿,電費交室友付,但希望能查確實費用( 現行的電費其認為過高)」等語,盧亮於同一工作日誌 表格外批註「擬」、「建議對於電費有疑義同學逕至中 心查詢,或請向其說明因估算係依上一週期用電數據參 考而算出,自然與實際用量有差異」等語(原審卷一第 70頁),盧亮對於學生質疑電費過高,僅係建議學生向 宿服中心查詢,或由宿舍服務員向學生說明估算數額之 緣由,並未指示宿舍服務員應實際抄表計算查明。又宿 舍服務員陳曉華於101 年12月29日工作日誌記載「 83208-1_Sama ntha 來站申訴. . . ,對於11-12 月電 費為727 也有疑慮,經12/2 9現場抄表計算實際用電65 度×@3=195 ,email 詳情給Mr .盧」,復以電子郵件 詢問盧亮:「上樓抄表核對11-12 月用電與預估值是否 有誤,作加減帳. . . 共用電65度×@3=195 元(預估 值@727元),實際用電收費是否可行」等語,盧亮於10 2 年1 月10日回信(收件者為上訴人、許明道陳曉華 )表示:「11月以後電費計價因下週才會出單,可依其 離開前一日抄表計費繳付或交室友處理」等語(原審卷 一第117 頁),足見,陳曉華係先依電費估算表所載數 額告知Samantha 11-12月電費為727 元,經Samantha申 訴表示疑慮後,才實際抄表計算,嗣發現實際抄表計算 所得數額低於電費估算表數額時,並未逕依抄表計算所 得數額收取,而係先請示盧亮是否可依抄表計算所得數 額收取,盧亮嗣僅答覆可以抄錶計費繳付,並未質疑何 以學生申訴才抄表。再觀之101 年12月28日工作日誌之 交接事項乙欄記載「10:25國際村00000-0 Adina 繳交 電費,並告知預12/29 03:00退宿,14:50將電費336 元交服務中心盧助理」,102 年1 月11日工作日誌記載 「應81001 交換生Lee Min Quan要求代預定明日06:30 計程車,經詢問Lee 生稱本日將電費603 元繳至服務中 心」等語,其中電費336 元、603 元,均為電費估算表 所載數額(原審卷一第59、60、88頁)。可見,即使學 生提前一日預告將退宿,仍係繳交電費估算表所載數額 ,亦未見盧亮於上開工作日誌有何指示或要求落實疑抄 表計費作業之記載。綜上足認,宿服中心並未依照系爭 管理作法,要求宿舍服務員依系爭管理作法完成「臨時 抄表」及「計算用電數據」兩項工作,而係估算外籍學



生應繳電費金額後,要求服務員按電費估算表收取,於 陳曉華因學生申訴估算數額過高請示後,盧亮方表示可 抄表計費繳付。證人盧亮、劉定一、張麗香上開證述, 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宿 服中心既要求按電費估算表收取、未要求執行抄表作業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不知如何執行或不執行抄表作業 為由,謂其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解僱,顯非公允。 ⑵觀之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 、9 日、11日,數次現場抄 表計算電費,並比較與電費估算表數額之差異,詳載於 工作日誌(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並有照片可佐(原 審卷三第48至53頁),復於102 年1 月14日回覆生活輔 導組長盧文斌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已有外籍生反映兩件 電費收繳不實」、「電費估算表不具參考價值」、「統 一各服務站現場抄表計算實際電費作法,告知退宿外籍 生應收取之實際電費,以符合誠信原則」等語(原審卷 一第62、63頁),可見上訴人應具備執行抄表作業之智 識及能力,主觀上亦有執行之意願,並無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係於盧亮完成抄錶計費 作業後才去抄表拍照云云,然若上訴人係事後抄表,衡 諸常理,其度數應會較多,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盧亮實際 抄表之數據,以供核對,自難單憑盧亮證述:上訴人在 工作日誌記載抄表情事,係在我幫他抄完電表之後等語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辦理學生Piquem al退宿,未處理該學生電費收繳作業,告知學生直接向 盧亮繳費,不合程序云云,惟上訴人陳述:因Piquemal 反應電費估算不實,故請其逕洽盧亮辦理等語。證人盧 亮雖於原審證述:學生退宿時應協商室友代繳電費云云 ,證人劉定一亦於原審證述:退宿學生將應繳納電費交 給室友代為繳納,若沒有室友,直接交給付服務站代收 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請室友代繳 部分並無明文依據(本院卷一第328 頁)。而據證人崔 麗潔證述:宿服中心會事先算好電費,大部分學生會自 己找宿服中心處理,如果來不及去宿服中心,會請我們 代轉交等語,證人張麗香亦證述:原則上學生要直接向 宿服中心繳納電費,如果學生臨時要離開,請我們服務 員轉交,我們也會代收等語(原審卷五第110 頁),佐 以102 年12月3 日以前之「學生宿舍入退宿流程單」記 載「至宿舍服務中心繳清電費(原宿舍)」等語(原審 卷四第123 頁),核與證人崔麗潔、張麗香上開證述一



致,況且即使被上訴人嗣後修正流程單,亦僅有「服務 人員與宿舍服務中心確認電費繳納情形/ 告知用電度數 、應繳金額」,而另有「繳回感應扣及寢室鑰匙/ 電費 經辦」之流程(原審卷三第303 頁),可見,依修正前 之退宿流程,外籍學生原則上係直接向宿服中心繳納電 費,如學生不及至宿服中心繳費,可委由宿舍服務員轉 交,並非必應由宿舍服務員代收,證人盧亮、劉定一上 開證述,尚非可採。又觀之101 年12月21日工作日誌之 交接事項欄記載「14:05按服務中心盧助理通知辦理國 際村83319 Piquemal鎖卡,如Piquemal有任何問題,請 Piquemal逕向盧助理電話反應」(原審卷四第27頁)、 101 年12月22日之工作日誌記載「服務中心盧助理至本 站巡察國際村83319 Piquemal退宿情形,09:32通知本 站人員至83319 客廳照相」、「國際村83319 室巡察, Piquemal已搬離宿舍(拍照存證),請室友Sacha 轉告 Piquemal儘速歸還本站感應扣及鑰匙」(原審卷二第32 1 頁),可見,Piquemal未依程序辦理退宿即搬離宿舍 ,盧亮並指示如Piquemal有任何問題,請Piquemal逕向 盧亮電話反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Piquemal本係欲委請 上訴人代收轉交而遭上訴人無故拒絕,逕以上訴人告知 Piquemal直接向盧亮繳費,不合程序,謂上訴人不能勝 任工作云云,洵屬無理。
⑷被上訴人又謂:102 年1 月8 日武嶺一村81003 室陳勇 泉、81004 楊時添、81111 室Tvan等3 名學生退宿,上 訴人未能辦理退宿程序,逕任學生耗時往來宿服中心與 武嶺服務站,經盧亮以電話諭請上訴人執行抄表計費作 業,上訴人卻回以「我不知道武嶺一村寢室電表在哪裡 ?您來帶我去抄」等語,由盧亮完成抄表計費作業云云 。觀之102 年1 月8 日工作日誌固有記載:「11:40~1 2 :10﹍81004-1 、81111-2 、81003 -3三位同學借感 應扣、鑰匙,收600 元押金,並通知至服務中心繳費」 (原審卷五153 頁),然盧亮於該日誌批註之內容,並 未提及上情,被上訴人嗣於訴訟中始質疑上訴人辦理此 部分學生之退宿作業有失職之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又尚且不論上訴人稱其係在102 年1 月9 日電話指示 前往五嶺一村抄表,並非1 月8 日。宿服中心並未依照 系爭管理作法,要求宿舍服務員依系爭管理作法完成「 臨時抄表」及「計算用電數據」兩項工作,而係估算外 籍學生應繳電費金額後,要求服務員按電費估算表收取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一開始沒有抄表,嗣後盧亮指示



上訴人去抄表,上訴人表示不知電表位置,不能排除係 宿服中心並未落實系爭管理作法所致,要難全歸責於上 訴人。且上訴人於102 年1 月9 日分別前往國際村、武 嶺一村抄表、11日至武嶺一村抄表,均有工作日誌可查 (原審卷三第48至52頁、原審卷一第119 頁),足見, 上訴人於盧亮具體指示後,亦有執行抄表之情形,難認 不能勝任工作。又外籍學生退宿前原則上係向宿服中心 繳納電費,如學生不及至宿服中心繳費,或可委由宿舍 服務員轉交,並非必應由宿舍服務員代收,已如前述。 而據證人崔麗潔證述:我代收外籍學生的電費後,不會 書寫繳費證明交給外籍學生,那是宿服中心的處理方式 等語(原審卷七第8 頁),證人張麗香亦證述:我們代 收不會直接開收據,要等錢交到宿服中心,才由宿服中 心開立收據等語(原審卷五第115 頁),可見,將電費 交予宿舍服務員轉交者,須待宿舍服務員轉交至宿服中 心、取得宿服中心開立之收據後,再由宿舍服務員取得 收據,宿舍服務員無法自行開立收據。是如有學生不及 至宿服中心繳費,要求服務員代收並立即開立收據,顯 有窒礙之處,而若等服務員將代收之電費繳至宿服中心 取得收據後再交付學生,更緩不濟急。上訴人已陳述因 陳勇泉等3 人要求開立收據,而服務站無法開立,故請 陳勇泉等3 人逕至宿服中心繳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 訴人有何無故拒絕陳勇泉等3 名學生委託代繳電費情勢 事,自難單憑上訴人告知學生至宿服中心繳費之事實, 遽謂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
⑸被上訴人又謂:101 年12月30日武嶺三村213 室Stefan 退宿、102 年1 月21日武嶺三村305 室Hannah等人退宿 ,均由於上訴人不諳電費收繳程序,以致耗費行政運作 成本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指上訴人短收此部分學 生之電費,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改指係未依 規定抄表計收電費,搞不清楚狀況,甚至還要求盧亮須 從宿服中心趕至武嶺一村親自抄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就上述學生退宿業務之辦理,究竟有何疏失,一再更 易其詞,不僅有違誠信原則,真實性更值懷疑,況且, 上訴人縱未抄表,亦係因宿服中心要求按電費估算表收 取電費,並非恣意不為之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於上開學生退宿後,隨即指正告知上訴人處理不 當,臨訟據此為解僱之事由,顯然無理。
⒉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廣發電子郵件與各 級主管,對於盧亮已於101 年5 月30日傳送、102 年1 月



10日已說明、指示之電費收繳方式,指摘收繳方式不當, 影射盧亮溢收電費云云。上訴人對於其寄發電子郵件乙事 固無爭執,惟否認盧亮於101 年5 月30日傳送電費計算資 料乙節,並陳述:因盧亮102 年1 月10日回覆陳曉華電子 郵件時,並未寄給所有服務員,以致仍有按估算表收費情 事,故伊於102 年1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反應此事等語。 而宿服中心並未依照系爭管理作法,要求宿舍服務員依系 爭管理作法完成「臨時抄表」及「計算用電數據」兩項工 作,而係估算外籍學生應繳電費金額後,要求服務員按電 費估算表收取,於陳曉華因學生申訴估算數額過高請示後 盧亮方表示可抄表計費繳付,已如前述。又102 年1 月11 日工作日誌仍記載「應81001 交換生Lee Min Quan要求代 預定明日06:30計程車,經詢問Lee 生稱本日將電費603 元繳至服務中心」等語,其中電費603 元,即電費估算表 所載數額(原審卷一第60、88頁)。可見,盧亮102 年1 月10日回覆陳曉華電子郵件後,仍有持續依電費估算表收 費之情形,是觀之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回覆盧文斌之 電子郵件中所提及「已有外籍生反映兩件電費收繳不實」 、「電費估算表不具參考價值」、「統一各服務站現場抄 表計算實際電費作法,告知退宿外籍生應收取之實際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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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