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陳猛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鍾玉琴
魏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終 局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 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 提起再審訴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 ,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其 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25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前訴訟第二審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286,436元(見上開 案件卷四第41頁),且再審原告亦於105 年11月3 日對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審結,此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在 卷可參。是以,原判決既因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 定,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