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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61號
KSHV,105,上易,361,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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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李中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 訴 人 李瓊堯 
      吳王美鳳
      王美雀 
      王春霞 
      李倪秀蘭
      鄭李桂鶯
      李桂香 
      陳節  
      陳文智 
      陳文堅 
      林金蓉 
      李昭憲 
      李欣倉 
      李淑玲 
      李淑勤 
      李淑銀 
      李淑津 
      黃李玉葉
      簡格  
      簡鳳德 
      洪跳  
      洪美惠 
      洪秉榮 
      洪彩宸 
      洪子茜 
      洪明媗 
      蔡美娥 
      王蕙屏 
      王忠信 
      王木山 
      柯王美月
      王美琴 
      王茂雄 
      簡好  
      李簡珠 
      鄭李瓊枝
      李淵源 
      李文淵 
      李淑美 
      李沛家 
      李紫褘 
      李詩庭 
      蔡佳境 
      蔡佳原 
      許李玉麗
      林美緗 
      林美貴 
      林美珠 
      林美春 
      林春成 
      林李月碧
      李金鶴 
      李茂峯 
      李美容子 
      李水龍 
      唐昆衙 
      唐玉雯 
      唐昆明 
      李正義 
      李淑敏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宏即李豆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李正騰 
      李火木 
      李淑雅 
      李美智 
      李弘志 
      李曾麗凰
      李菊枝 
      李有擇 
      郭李金菊
      李協利 
      李金蘭 
      蔡麗莉 
      蔡基城 
      蔡麗貞 
      蔡基勇 
      符李姬 
      許李淑 
兼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上 訴 人 李朱桂 
      李明宗 
      李明士 
      李秀玲 
      李和水 
      林雅菁(即李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燕琇(即李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緯昌(即李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李周誾(即李擇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玟靜(即李擇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勇毅(即李擇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舜哲(即李擇雄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許耀海 
      許耀鯤  
      許耀佳 
      許寶惠 
      許寶琴 
      許慶燦 
被上訴人  李金現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中鄉李瓊堯就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王美鳳等87人( 詳 如附表一所示)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李淑芬、李擇雄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17 日、106 年4 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



院卷一第168 頁、卷二第29頁) ,經被上訴人聲明分別由李 擇雄之繼承人李周誾、李玟靜、李勇毅、李舜哲,李淑芬之 繼承人林雅菁、林燕琇、林緯昌( 下稱林雅菁等3 人) 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190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 中被上訴人及李中鄉之應有部分均為1/3 ;另如附表一所示 吳王美鳳等88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吳王美鳳等88人) 。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另共有人李豆已於30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吳 王美鳳等8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吳王美鳳等88人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求為判決:㈠吳王 美鳳等88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豆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審判 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土地,李中鄉單獨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另吳王美鳳等 88人,均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李中鄉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希望依卷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6頁),編號A 、B 、D 、E 、F 部分均分配予伊,編號C 部分則分配予被上訴 人,另吳王美鳳等88人則以金錢補償等語。上訴人陳文堅洪秉榮李淑敏、李正宏、簡鳳德蔡麗莉蔡基城、蔡麗 貞、蔡基勇符李姬許李淑蔡麗娟則係以:其等可不受 原物分配,同意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等語。其餘上訴人經 原審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吳王美鳳等88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豆 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李中鄉李瓊堯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如下:先位聲明: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7 頁)所示 A 部分(面積1271.14 平方公尺)分歸由李中鄉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635.5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取 得)。備位聲明:㈠如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8 頁)所示C 部分(面積635.56平方公尺)分歸由李中鄉取得,如附圖二 所示D 部分(面積635.5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635.5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



割,由吳王美鳳等88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李瓊堯則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4頁)所示A 部分(面積633.56平 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 5.56平方公尺),分歸由李中鄉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 面積635.56平方公尺)由李豆之繼承人取得,並依應繼分比 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 45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 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於104 年3 月2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嗣於105 年2 月17日該院審理期間李淑芬死亡 ,又李淑芬之繼承人為林雅菁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69 頁)。因李淑芬於 原審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林雅菁等3 人於李淑芬死亡 後,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復未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訴訟程序於林雅菁等3 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當然 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詎原審向非屬李淑芬戶籍 地送達於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5 年2 月 16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尚未發 生送達效力前,李淑芬即於翌日死亡。原審未察,即於上開 期日終結言詞辯論程序,有卷附送達回證及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原審回證卷二第46頁),足認林 雅菁等3 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是以原審於 李淑芬死亡後,未經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在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中,亦未曾合法通知林雅菁等3 人言詞辯論期日逕 行言詞辯論,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依前開訴訟程序 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再者,李中鄉未同意由本院裁判,而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訴 訟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 。又原 審被告許李玉愛( 原審誤為李玉愛) 早已於68年11月11日死 亡,原審誤將其列為被告,並為實體判決,被上訴人雖於10



6 年11月3 日具狀撤回對許李玉愛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許 耀海、許耀鯤、許耀佳、許寶惠、許寶琴、許慶燦( 下稱許 耀海等6 人) 為被告,有民事追加狀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3 頁至第14頁) ,惟經本院通知許耀海等6 人於106 年12月4 日進行準備程序,許耀海等6 人亦未到庭。是本件顯無從徵 得兩造同意後,由本院自為裁判,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
㈢末查,李中鄉抗辯附表一編號19至35非李豆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亦同意依當時法律,附表一編號19至35所示之人確實無 繼承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頁) ,則本件發回原審後,兩 造宜就李豆之繼承人及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屏東地院重行審理。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第 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
│01 │吳王美鳳 │1/75 │20,507元 │
├──┼─────┼──────┼───────────┤
│02 │王美雀 │1/75 │20,507元 │
├──┼─────┼──────┼───────────┤
│03 │王春霞 │1/75 │20,507元 │
├──┼─────┼──────┼───────────┤
│04 │李倪秀蘭 │1/100 │15,381元 │
├──┼─────┼──────┼───────────┤
│05 │鄭李桂鶯 │1/100 │15,381元 │
├──┼─────┼──────┼───────────┤




│06 │李瓊堯 │1/100 │15,381元 │
├──┼─────┼──────┼───────────┤
│07 │李桂香 │1/100 │15,381元 │
├──┼─────┼──────┼───────────┤
│08 │陳節 │1/75 │20,507元 │
├──┼─────┼──────┼───────────┤
│09 │陳文智 │1/75 │20,507元 │
├──┼─────┼──────┼───────────┤
│10 │陳文堅 │1/75 │20,507元 │
├──┼─────┼──────┼───────────┤
│11 │林金蓉 │1/375 │4,102元 │
├──┼─────┼──────┼───────────┤
│12 │李昭憲 │1/375 │4,102元 │
├──┼─────┼──────┼───────────┤
│13 │李欣倉 │1/375 │4,102元 │
├──┼─────┼──────┼───────────┤
│14 │李淑玲 │1/125 │12,305元 │
├──┼─────┼──────┼───────────┤
│15 │李淑勤 │1/125 │12,305元 │
├──┼─────┼──────┼───────────┤
│16 │李淑銀 │1/125 │12,305元 │
├──┼─────┼──────┼───────────┤
│17 │李淑津 │1/125 │12,305元 │
├──┼─────┼──────┼───────────┤
│18 │黃李玉葉 │1/25 │61,523元 │
├──┼─────┼──────┼───────────┤
│19 │簡格 │1/30 │51,269元 │
├──┼─────┼──────┼───────────┤
│20 │簡鳳德 │1/30 │51,269元 │
├──┼─────┼──────┼───────────┤
│21 │簡好 │1/30 │51,269元 │
├──┼─────┼──────┼───────────┤
│22 │李簡珠 │1/30 │51,269元 │
├──┼─────┼──────┼───────────┤
│23 │洪跳 │1/180 │8,545元 │
├──┼─────┼──────┼───────────┤
│24 │洪美惠 │1/180 │8,545元 │
├──┼─────┼──────┼───────────┤
│25 │洪秉榮 │1/180 │8,545元 │
├──┼─────┼──────┼───────────┤




│26 │洪彩宸 │1/180 │8,545元 │
├──┼─────┼──────┼───────────┤
│27 │洪子茜 │1/180 │8,545元 │
├──┼─────┼──────┼───────────┤
│28 │洪明媗 │1/180 │8,545元 │
├──┼─────┼──────┼───────────┤
│29 │蔡美娥 │1/480 │3,204元 │
├──┼─────┼──────┼───────────┤
│30 │王蕙屏 │1/480 │3,204元 │
├──┼─────┼──────┼───────────┤
│31 │王忠信 │1/480 │3,204元 │
├──┼─────┼──────┼───────────┤
│32 │王木山 │1/480 │3,204元 │
├──┼─────┼──────┼───────────┤
│33 │柯王美月 │1/120 │12,817元 │
├──┼─────┼──────┼───────────┤
│34 │王美琴 │1/120 │12,817元 │
├──┼─────┼──────┼───────────┤
│35 │王茂雄 │1/120 │12,817元 │
├──┼─────┼──────┼───────────┤
│36 │鄭李瓊枝 │1/300 │5,127元 │
├──┼─────┼──────┼───────────┤
│37 │李淵源 │1/300 │5,127元 │
├──┼─────┼──────┼───────────┤
│38 │李淑美 │1/300 │5,127元 │
├──┼─────┼──────┼───────────┤
│39 │李文淵 │1/300 │5,127元 │
├──┼─────┼──────┼───────────┤
│40 │李沛家 │1/900 │1,709元 │
├──┼─────┼──────┼───────────┤
│41 │李紫禕 │1/900 │1,709元 │
├──┼─────┼──────┼───────────┤
│42 │李詩庭 │1/900 │1,709元 │
├──┼─────┼──────┼───────────┤
│43 │李淑芬 │1/300 │5,127元 │
├──┼─────┼──────┼───────────┤
│44 │許李玉愛 │1/50 │30,761元 │
├──┼─────┼──────┼───────────┤
│45 │許李玉麗 │1/50 │30,761元 │
├──┼─────┼──────┼───────────┤




│46 │林李月碧 │1/50 │30,761元 │
├──┼─────┼──────┼───────────┤
│47 │李金鶴 │1/50 │30,761元 │
├──┼─────┼──────┼───────────┤
│48 │李茂峯 │1/50 │30,761元 │
├──┼─────┼──────┼───────────┤
│49 │李水龍 │1/50 │30,761元 │
├──┼─────┼──────┼───────────┤
│50 │李美容子 │1/50 │30,761元 │
├──┼─────┼──────┼───────────┤
│51 │蔡佳境 │1/150 │10,254元 │
├──┼─────┼──────┼───────────┤
│52 │蔡佳原 │1/150 │10,254元 │
├──┼─────┼──────┼───────────┤
│53 │蔡佳昌 │1/150 │10,254元 │
├──┼─────┼──────┼───────────┤
│54 │林美緗 │1/250 │6,152元 │
├──┼─────┼──────┼───────────┤
│55 │林美貴 │1/250 │6,152元 │
├──┼─────┼──────┼───────────┤
│56 │林美珠 │1/250 │6,152元 │
├──┼─────┼──────┼───────────┤
│57 │林美春 │1/250 │6,152元 │
├──┼─────┼──────┼───────────┤
│58 │林春成 │1/250 │6,152元 │
├──┼─────┼──────┼───────────┤
│59 │唐昆衙 │1/675 │2,279元 │
├──┼─────┼──────┼───────────┤
│60 │唐玉雯 │1/675 │2,279元 │
├──┼─────┼──────┼───────────┤
│61 │唐昆明 │1/675 │2,279元 │
├──┼─────┼──────┼───────────┤
│62 │李正義 │1/225 │6,836元 │
├──┼─────┼──────┼───────────┤
│63 │李淑敏 │1/225 │6,836元 │
├──┼─────┼──────┼───────────┤
│64 │李正宏 │1/225 │6,836元 │
├──┼─────┼──────┼───────────┤
│65 │李正騰 │1/225 │6,836元 │
├──┼─────┼──────┼───────────┤




│66 │李淑雅 │1/180 │8,545元 │
├──┼─────┼──────┼───────────┤
│67 │李美智 │1/180 │8,545元 │
├──┼─────┼──────┼───────────┤
│68 │李弘志 │1/180 │8,545元 │
├──┼─────┼──────┼───────────┤
│69 │李曾麗凰 │1/180 │8,545元 │
├──┼─────┼──────┼───────────┤
│70 │李火木 │1/45 │34,179元 │
├──┼─────┼──────┼───────────┤
│71 │李擇雄 │1/45 │34,179元 │
├──┼─────┼──────┼───────────┤
│72 │李菊枝 │1/45 │34,179元 │
├──┼─────┼──────┼───────────┤
│73 │李有擇 │1/45 │34,179元 │
├──┼─────┼──────┼───────────┤
│74 │郭李金菊 │1/45 │34,179元 │
├──┼─────┼──────┼───────────┤
│75 │李協利 │1/45 │34,179元 │
├──┼─────┼──────┼───────────┤
│76 │李金蘭 │1/45 │34,179元 │
├──┼─────┼──────┼───────────┤
│77 │蔡麗莉 │1/125 │12,305元 │
├──┼─────┼──────┼───────────┤
│78 │蔡基城 │1/125 │12,305元 │
├──┼─────┼──────┼───────────┤
│79 │蔡麗娟 │1/125 │12,305元 │
├──┼─────┼──────┼───────────┤
│80 │蔡麗貞 │1/125 │12,305元 │
├──┼─────┼──────┼───────────┤
│81 │蔡基勇 │1/125 │12,305元 │
├──┼─────┼──────┼───────────┤
│82 │李朱桂 │1/100 │15,381元 │
├──┼─────┼──────┼───────────┤
│83 │李明宗 │1/100 │15,381元 │
├──┼─────┼──────┼───────────┤
│84 │李明士 │1/100 │15,381元 │
├──┼─────┼──────┼───────────┤
│85 │李秀玲 │1/100 │15,381元 │
├──┼─────┼──────┼───────────┤




│86 │符李姬 │1/25 │61,523元 │
├──┼─────┼──────┼───────────┤
│87 │許李淑 │1/25 │61,523元 │
├──┼─────┼──────┼───────────┤
│88 │李和水 │1/25 │61,523元 │
├──┴─────┴──────┼───────────┤
│ │以上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
│ │1,538,071元 │
└───────────────┴───────────┘
附表二:
┌───────────────────────┐
│系爭土地分割方式 │
├───────────────────────┤ │一、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並應給│
│ 付新台幣769,036元補償吳王美鳳等88人。 │
│二、李中鄉單獨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並應給付│
│ 新台幣769,035元補償吳王美鳳等88人。 │
│三、吳王美鳳等88人均以金錢補償(合計應受補償金│
│ 額為1,538,071元),每人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 │
│ 表一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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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