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火盛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陳安安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9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
本案共同被告林進龍再審聲請案,據悉係由鈞院處股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 抗告,再審開始確定。按「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 4 條規定刑事案件不予抽籤輪分之情況,其中第1 項前段規 定:「分案時,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 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者,須經前案法 官之同意),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茲因林進龍與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火盛(下稱聲請人)同為本件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共犯,且兩案於確定判決前係屬同一案件,再審 聲請亦提出相同之新證據(林金群歸案後之另案筆錄、林金 群寫給律師之書信),裁判結果實不宜兩歧,即以由同一庭 辦理為宜,且鈞院對林進龍部分已裁定開始再審,現審理中 而尚未審結,爰請求將本案併由林進龍案同一庭辦理。 ㈡本案有以下之新證據
⒈林金群於另案偵審之供述(再證1-1 號至再證1-5 號,林金 群歸案後之筆錄),既詳細說明如何利用聲請人將DVD 機台 運送回臺之情狀,且坦承自身犯行後仍堅稱聲請人之無辜, 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林金群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 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⒉林金群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105 年12月12日回信給林進 龍所委任羅秉成律師、陳又寧律師之內容(再證2-1 號、再 證2-2 號,林金群寫給律師之書信),坦承自身犯行後仍堅 稱聲請人之無辜,且對於案發當時情狀有更為細節的描述, 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林金群所言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
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
⒊蘇文德在東港從事引擎修理業,其於林進龍聲請再審案件中 到庭證稱:於98年5 月間曾接獲林金群電話詢問有無看到聲 請人的船入港等語(再證3 號之筆錄),可證聲請人駕船返 臺途中與林金群間毫無聯繫,林金群要確認聲請人船隻是否 入港竟然要靠到處詢問當地人士獲知,足證聲請人與林金群 間確無共同運輸毒品之合意,而有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自 應開啟再審。
㈢本件以上開新事證單獨評價,本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 定,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下列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 斷(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 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與林金群、謝龍宗、 「阿超」等人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僅係 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立論聲請人之主觀犯意。⑵聲請人受林金 群所託以漁船載運DVD 機台回臺之情狀,諸如:未收取任何 報酬、將紙箱任意放置在船長室旁而未藏置於密艙、處理紙 箱態度隨意及毫不謹慎等情,與一般實務上謀議以漁船運輸 毒品之案件情狀不符,足證聲請人確實不知DVD 機台內夾藏 毒品,更未與林金群有任何運輸毒品之謀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尚未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請依法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以免冤 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338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該 條文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 」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二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 定之適用。同條並增列第3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
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 性」特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稱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四點就刑事案件不予抽籤輪分 情形規定:「㈠分案時,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者,須 經前案法官之同意),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惟前案之 法官認無前開併案之原因而不同意合併審理者,應簽請院長 核准後退科依第二點規定重分。分案後,後案之法官發現係 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 結者,得儘速簽會前案之法官同意後報請院長核准,併前案 辦理,前案法官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後案法官補分同字號 案件一件。」此規定係為避免裁判歧異所設,所適用之案件 應為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上訴至第二審法院而尚未確 定之案件,蓋若未經實體判決或已確定之案件,自非可歸類 為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而原確定 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與林進龍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林進 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在案,惟聲 請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決確定,須經開始再審之 裁定確定後始得更為審判,亦即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現時仍非屬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上訴至本院之未確 定案件,應無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四點第㈠款規定 之適用,聲請意旨就本件聲請再審階段即認應適用上開分案 要點,尚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聲請人之航程及提前返航原因,參酌 黃米淇所為林金群不會得知聲請人何時入港之證述,認定林 金群與聲請人已有聯絡而得知聲請人行程。又謝龍宗事先已 匯款並攜帶美金偕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超」之人會合以價購海洛因,且規劃以漁船私運海洛因至 東港碼頭,自無可能全未安排運毒時間、方式及人員,而竟
繫於聲請人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回臺灣之偶然事實。再聲 請人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理應知警惕而不得任意 私運管制物品,猶未確認紙箱內之物品,即毫不懷疑林金群 何以委託其將已損壞且價值低廉而無修理實益之DVD 機台3 台運回臺灣修理,驟然同意代為自菲律賓運輸回臺,據以認 聲請人所辯為不可採,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實共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已經說明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內涵。
㈢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林金群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全卷,林金群於104 年11月27日另案偵查中供稱 :98年5 月18日在菲律賓納卯港與陳火盛、謝龍宗在紅滿公 司那邊吃飯,沒有談什麼事,我有交紙箱給陳火盛,是謝龍 宗託我運送帶回臺灣交給她女朋友的,紙箱裡面是DVD ,菲 律賓納卯港只有陳火盛有1 艘船,他剛好要回臺灣卸貨整船 ,謝龍宗他女友「阿鳳」會拿,扣案之海洛因何來要問謝龍 宗本人才清楚,我不知道扣案之海洛因買方及賣方為何人、 價格為何、如何交付貨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第6 、7 頁,即再證1-1 號); 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謝龍宗委託我將DVD 機台從菲律賓運 回臺灣,我經手委託陳火盛,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DVD 裡面 裝有海洛因,我有懷疑裡面有塞東西,但我想不到是海洛因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45 號卷第6 、7 頁,即再證1-2 號);於104 年12月16日另案偵查中供 稱:紙箱是謝龍宗的,他人當時在菲律賓,因為謝龍宗對菲 律賓的船隻不熟,他託我把紙箱用漁船載回來臺灣,當時剛 好陳火盛的船在菲律賓要回臺灣,我就把紙箱交給陳火盛, 陳火盛不知道紙箱裝什麼,謝龍宗有跟我講紙箱裡面是裝毒 品,我本來有阻止謝龍宗,但經不起他的苦苦哀求,我才幫 他的忙,實際裝什麼毒品我不知道,陳火盛幫我運紙箱是因 為在國外附寄一些補給品是很正常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第22、23頁,即再證 1-3 號);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1 月19日訊問及 本院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均供稱:陳火盛是不知情的,他 不知道DVD 裡面裝有海洛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第13頁、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 卷第164 頁反面,即再證1-4 號、再證1-5 號),並於105 年11月19日、105 年12月12日寄送內容有陳火盛不知情、在 紙箱上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0000000000」等字 係為提醒陳火盛之用之書信予林進龍之辯護人(即再證2-1 號、再證2-2 號),亦即林金群到案之初否認知悉並參與運
輸海洛因之犯行,其後始坦承犯行並陳稱聲請人不知情云云 ,惟林金群確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業經證人即共犯 謝龍宗、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張岳軫證述綦詳(謝龍宗部分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 214 至2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 166 頁反面至174 頁、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卷一第 194 至197 頁反面;張岳軫部分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396 號卷二第6 頁反面至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 第519 至528 頁),且查:
⒈證人張岳軫於本院前審證稱:本案有對嫌疑人謝龍宗聲請通 訊監察,在偵查期間謝龍宗出入菲律賓很多次,並且偵辦過 程中發現他和林金群有海洛因毒品要從屏東東港進來才帶隊 偵查。到屏東東港查獲本案的前一天,我們承辦的人員有將 譯文資料告知說,林金群有跟謝龍宗這邊說東西應該是隔天 到。所以當天中午我帶同仁共8 個人、2 部偵防車到東港守 候,(之所以到東港守候是)因為我們承辦同仁在線上有聽 到,說東西要從東港進來,並且我們之前有去現場勘查過地 形,我們查獲之前有一次聽到謝龍宗跑到菲律賓,我們曾經 要攔截一次,我們曾經去查緝,但趕到時因為地形不熟,所 以那次沒有查獲到,那次也是去東港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396 號卷二第6 頁反面至8 頁),且證人謝龍宗於 本院前審證稱:我在菲律賓購買毒品是跟一個叫「阿超」的 人接洽的,買毒品的錢是「阿超」拿出來的,「阿超」在本 案走私毒品之前另有運毒的測試。本案走私案件實際參與的 人從頭到尾就是我過去菲律賓馬尼拉與「阿超」接洽,「阿 超」將毒品弄到納卯港交給林金群發落,後面的我就不知道 了,從菲律賓納卯港運輸毒品到臺灣的過程是「阿超」和林 金群安排的。我知道要去東港拿東西是因為菲律賓那邊林金 群有打電話給我,他在菲律賓的時候就跟我說了,他是說等 電話通知,如果他打電話就是通知我去拿東西,所以我接到 電話就馬上過去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卷 一第194 至197 頁)。
⒉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519 至528 頁),可以認定下列事實 :謝龍宗於本案查獲前之98年4 月30日10時54分接獲位在菲 律賓之林金群來電,林金群向謝龍宗告知請其前往東港至小 琉球的碼頭旁之「實全五金行」拿DVD 機台,林金群於同日 16時29分再度去電謝龍宗詢問有無拿到DVD 機台,經謝龍宗 答稱有後始放心。謝龍宗即於翌日(98年5 月1 日8 時24分
)去電位在菲律賓之「阿超」,告以林金群之友人已將DVD 機台取走,「阿超」乃向謝龍宗詢以匯至臺灣之款項何時可 以得到應得之回饋,謝龍宗僅答稱這幾天再聯絡(「阿超」 於98年5 月3 日13時22分再次詢問謝龍宗何時到菲律賓,謝 龍宗未予肯定回覆)。林金群於98年5 月4 日19時20分去電 謝龍宗,告以將返回臺灣。謝龍宗於98年5 月5 日16時32分 去電「阿超」告以已將款項匯至菲律賓,復於98年5 月6 日 11時20分去電「阿超」告以林金群今日返回臺灣,將與林金 群商量匯款至菲律賓之事宜,「阿超」則於同日14時11分傳 送載有匯款帳戶之簡訊予謝龍宗。林金群於98年5 月6 日17 時24分去電謝龍宗告以已於當日中午抵達臺灣。謝龍宗於98 年5 月8 日10時30分、12時20分去電「阿超」告以匯款(新 臺幣)300 萬元至菲律賓,「阿超」於同日14時51分向謝龍 宗告知收到款項,林金群則於同日(98年5 月8 日)19時13 分去電謝龍宗詢以有無將款項匯至菲律賓,謝龍宗答稱有, 並表示仍不足。「阿超」於98年5 月11、12日詢問謝龍宗何 時到菲律賓,謝龍宗答稱5 月13日與林金群同往,「阿超」 即表示將前往接機,謝龍宗復於98年5 月13日7 時15分去電 「阿超」告以與林金群搭乘8 時之班機等情。
⒊綜合張岳軫、謝龍宗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以觀,本案 係偵查機關監聽謝龍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而循線查獲毒品 ,並依謝龍宗之供述始釐清全案,而林金群早於本案查獲前 之98年4 月30日即通知謝龍宗前往「實全五金行」拿取DVD 機台,謝龍宗並陳稱此次係為測試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215 頁),其後謝龍 宗自98年5 月1 日起與「阿超」洽談匯款之事,林金群則於 98年5 月6 日抵達臺灣後於98年5 月8 日電詢謝龍宗有無將 款項匯至菲律賓,林金群並與謝龍宗於98年5 月13日搭乘同 班機抵達菲律賓,顯見林金群就本件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至 臺灣之犯行,自測試可否順利入境、由臺灣匯款至菲律賓購 毒、在菲律賓接手海洛因交付船運、通知林進龍拿取裝有海 洛因之紙箱等過程,均有所參與,足認林金群涉入甚深,其 就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參與角色之扮演,重要性不亞於謝 龍宗,林金群在前揭偵查中供詞竟侈言曾阻止謝龍宗、經謝 龍宗苦苦哀求始幫忙云云,亦顯見其刻意淡化自身參與犯罪 程度之卸責供詞,是再證1-1 號、再證1-2 號、再證1-3 號 、再證1-4 號、再證1-5 號之筆錄,及再證2-1 號、再證2 -2號之書信,雖未為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林金群 就業經明確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仍未據實坦承,其同時陳稱聲 請人不知受託運回臺灣之DVD 機台裡面裝有海洛因云云,及
其於審判外與林進龍之辯護人往來之書信內容,是否屬實, 大有可疑,自無從以此部分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
㈣蘇文德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林進龍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中雖證稱:於98年5 月間曾接獲林金群 電話詢問有無看到聲請人的船入港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 再字第12號卷第175 頁,即再證3 號),聲請意旨乃認聲請 人與林金群間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合意,故林金群未與聲請 人密切聯繫,因而不知聲請人所駕漁船抵達臺灣之時間,需 向蘇文德探聽。惟查:
⒈林金群與謝龍宗於聲請人駕駛漁船載運林金群托運之海洛因 抵達臺灣前一日之98年5 月26日有如下之對話:「 ①98年5 月26日15時58分
謝龍宗(A)→林金群(B)
B:喂。
A:人有沒有找到?
B:晚一點啦。
A:好。
②98年5 月26日18時47分
謝龍宗(A)→林金群(B)
B:喂。
A:有沒有打給你了?
B:喂。
A:你有沒有接到,找到了沒?
B:還沒啦,有就打給你了。
A:還沒確定喔?
B:我等一下再跟他聯絡。
A:好。
③98年5 月26日19時53分
謝龍宗(A)←林金群(B)
A:喂
B:你這塊是新卡?
A:對啦。
B:還沒到啦。
A:什麼時候會到?
B:明天中午之前他會打給你。
A:好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522 頁),且林金群於104 年12月 16日另案偵查中供稱:謝龍宗自己打電話問我船到港了沒有
,我就打電話去詢問,最後確認船到港的時間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第22頁反面 ),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林進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林金群於該案106 年11月9 日審理中證 稱:於98年5 月26日15時58分、18時47分、19時53分在菲律 賓與謝龍宗之通話,是謝龍宗對這件事比較急,所以他會問 說陳火盛的船到了沒有,就是問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80頁),而謝龍宗於本案警詢時供稱: 「(問:為何你2 次前往東港領取DVD 都不是『阿超』通知 你,都是林金群通知?)我跟林金群、『阿超』都是有牽扯 這個案子,但是案子都是『阿超』主導,雖然是林金群跟我 聯絡,但是我是對『阿超』,林金群打電話來我就知道『阿 超』叫他打的。」、「(問:你為何篤定林金群打電話來是 『阿超』叫他打的?)因為我直接對『阿超』,但是林金群 跟『阿超』也有在聯絡,林金群也知道臺灣這邊是我負責領 取DVD 。」、「(問:林金群如何知道臺灣這邊是你負責領 取DVD ?)『阿超』一定會告訴林金群,不然林金群怎麼會 打電話給我。」、「(問:林金群就是安排船隻運送DVD 返 臺,才會知道船隻入港日期,通知你前往取貨?)這我不清 楚,但是想就知道是林金群,不然可以問船長。」、「(問 :『阿超』就是告訴你,船到達臺灣後會有人通知你前往取 貨?)是,這是我在菲律賓就跟他約定好的。」、「(問: 林金群在98年5 月26日晚上自菲律賓跟你聯絡,明天中午之 前有人打給你?)日期我忘了,但是他有打給我,有這樣跟 我說。」、「(問:林金群是事先跟你預告船隻要入港了? )就是東西要進來了,接到電話後要去領。」、「(問:林 金群就是告訴你準備去領DVD ?)是。」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 號影卷第325 、326 頁 ),依林金群、謝龍宗上開所述,堪認謝龍宗於98年5 月26 日15時58分去電林金群所詢之事,係聲請人所駕漁船何時抵 達臺灣,林金群斯時尚不知正確時間,至同日18時47分猶稱 還沒找到,林金群後於同日19時53分始去電謝龍宗,明確告 知運送海洛因之船隻將會於翌日抵達臺灣,而聲請人所駕漁 船果於98年5 月27日抵達臺灣,亦即林金群於98年5 月26日 19時53分之去電,係向謝龍宗預告聲請人所駕漁船抵達臺灣 之時間,益徵林金群於98年5 月26日18時47分至19時53分間 已與聲請人聯絡上,知悉聲請人所駕漁船抵達臺灣之日期, 並進而告知謝龍宗領取海洛因。
⒉林金群於本院另案106 年11月9 日審理中證稱:沒有聲請人 衛星電話的電話號碼等語,經陪席法官質以為何會在5 月26
日知道聲請人的船5 月27日就會到港,答稱:「因為陳火盛 是19日開船的,我們是在漁業界,知道這段航程不會超過8 天,所以大概就是7 、8 天左右」,且就所詢為何能確定「 明天中午之前」、有無與林進龍提及詢問聲請人的船入港時 間等問題時,則答以:「這部分我有點模糊。」、「我記不 上來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81頁反面、 82頁),然若林金群係以推想之方式認定聲請人所駕漁船抵 達臺灣之日期,仍會有1 、2 天之誤差,此乃林金群所述航 程約7 、8 天所致,容無可能正確無誤地知悉進港日期。又 林進龍於本院另案106 年11月9 日審理中供稱:林金群有打 好幾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打來說他有託陳火盛的船帶3 台壞 掉的機仔要我拿去修理,第二通問我說是否知道陳火盛的船 進來了,我說不知道,第三通打來問我說陳火盛的船是否進 來了,我說我沒去漁行,我不知道,再來的電話就說拜託我 ,陳火盛的船早上6 、7 點出魚出完了,要我幫忙去拿回來 ,打紙箱上的電話,對方就會有人來拿去修理等語(見本院 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83頁),且觀諸林進龍所提之通聯 紀錄(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卷第90至98頁),林進 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5 月18 日15時12分38秒、98年5 月25日11時14分3 秒、98年5 月26 日9 時27分5 秒、98年5 月26日19時36分33秒、98年5 月27 日16時25分37秒接獲來自菲律賓之電話,依林進龍上開所述 ,林金群於98年5 月26日19時36分33秒前,均未自林進龍掌 握聲請人所駕漁船何時抵達臺灣,而一般漁船航行在海上會 有衛星電話乙情,業據林金群於本院另案106 年11月9 日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81頁),況 證人黃米淇於本案第一審證稱:陳火盛捕魚回菲律賓納卯港 的時間沒有固定,他有捕到魚才會進來,或是我們用SSB 話 機與他聯絡說魚貨價格不錯可以進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177 頁反面、178 頁反面), 在在可認聲請人駕駛漁船航行在海上,他人仍得與聲請人取 得聯繫。
⒊參照林金群與謝龍宗於98年5 月26日之上開通話內容,及謝 龍宗、林進龍、黃米淇上開所證,林金群既於98年5 月26日 19時53分去電謝龍宗明確告知聲請人所駕漁船將於翌日(98 年5 月27日)抵達臺灣,顯然林金群與聲請人於其駕船返臺 途中有所聯繫。基此,蘇文德縱然指稱看見聲請人漁船進港 當日(即98年5 月27日)接獲林金群來電詢以聲請人漁船是 否進港等語,亦無礙林金群於前一日已與聲請人確認船隻進 港日期之事實,反足以強化此部分之事實,蓋若林金群未掌
握聲請人所駕漁船進港日期,何能準確無誤於聲請人所駕漁 船進港當日即去電詢問當地人士,林金群去電之舉僅得解為 聲請人抵達臺灣後尚未與林金群聯絡,林金群乃於當日打電 話向蘇文德確認聲請人之漁船是否確已進港,難以此認林金 群與聲請人未聯繫,仍無從以此部分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
㈤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案就被告陳火盛、林進龍及趙鳳珠是否知悉扣案之DVD 內藏 海洛因一節,固無證人或共犯之直接指證,或相關錄音錄影 、指紋或其它證物等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與謝龍宗、 林金群及阿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惟本院綜合前揭各項間接 證據,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用以認定被告等就前 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 法之所許。是以,被告等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等犯罪,亦 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等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等語,即非可採。」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黃 米淇之證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附航跡圖、機漁 船進出港檢查表、扣案海洛因磚16塊、包裝紙、DVD 機台、 紙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 判斷,以聲請人入港時間不固定,通常於入港前5 天始會得 知;且聲請人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臺之犯 罪情節層出不窮,卻未經確認紙箱內之物品,即同意代為運 輸回台,與常理不符,認定林金群與聲請人取得聯絡並知悉 聲請人入港時間,聲請人亦知悉所運送之物品內藏有海洛因 ,所為論斷,俱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如聲請意旨 所謂原確定判決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立論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
㈥關於本案可得之代價為何,謝龍宗認罪後仍供稱:沒有提到 具體對價金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6215 號影卷第216 、226 頁);林金群則於本院另案10 6 年11月9 日審理中證稱:謝龍宗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們 之間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79 頁反面、80頁),依謝龍宗、林金群之供述、證述,以該2 人涉案之深,其等犯案猶未獲有具體代價,縱認聲請人未取 得任何報酬,實難以此認聲請人未參與本案。又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將該紙箱置於船長室旁,除船員未得船長之命令 即不致任意搬動外,其他閒雜人等亦不可能有上船接觸該紙
箱之機會,自可確保該紙箱安全無虞,且海巡人員從事安全 檢查時,亦未必會特別留意該紙箱內是否夾藏其他物品,此 由被告陳火盛嗣後確已成功將該紙箱交予被告林進龍,而未 遭海巡人員查獲,即為明證,自難以此推認被告陳火盛不知 情」之旨,所為推論,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從以 聲請人將紙箱任意放置在船長室旁而未藏置於密艙而認聲請 人未參與本案。再聲請人順利將海洛因載運入港後,即無遭 查緝之風險,其先行處理具有時效性之魚貨,迨於接獲林進 龍來電始指派不知情之子將紙箱交付林進龍指定之人,其所 為處理紙箱過程固可依聲請意旨所認係態度隨意、毫不謹慎 ,然經反面思考,亦可解為聲請人胸有成竹而氣定神閒,非 必然以此認定聲請人未參與本案。是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均 無從直接推論聲請人確實不知林金群托運之DVD 機台內夾藏 海洛因。
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林金群歸案後 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不知情之供述及上開書信、蘇文德所 為林金群詢以聲請人所駕船隻是否進港之陳述,遽而提起再 審,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惟再審意旨所指 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再證1-1 號至再證1-5 號之筆錄、 再證2-1 號及再證2-2 號之書信、再證3 號之筆錄,雖因未 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 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