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180 、1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80號、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39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鄭智仁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0 、181 號判決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28罪,得易科罰金之 刑26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2 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原確定判決附表 所載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內容,均僅以被告開立 不實發票予各該公司之發票總金額單純計算虛列之進項稅額 (依5%營業稅率計算),並依此計算之虛列進項稅額直接認 定為被告幫助逃漏稅額。惟實際上是否足以發生漏稅結果, 而得以論被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責,仍需視 各該公司據此虛列之進項稅額,是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若 各該公司縱有依不實發票虛進項稅額,其於查獲前若尚未用 以扣抵實際銷項稅額,則僅屬單純留抵稅額性質,即不生逃 漏稅捐之效果,自難認定有何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而 上開情事為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0 、181 號判決認其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28罪判處罪刑 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調查收受發票之各公司有無據此虛列 進項稅額,並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難認定有無逃漏稅 捐之結果發生等情,惟查:
1.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已認定:【被告於95年8 月至97年12月間 ,以潤焱公司名義,開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共323 張予冠新公司等20家公司(交付予各該公司 之發票月份、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期、張數、發票總金額、 幫助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冠新公司等17家公司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鄭智仁因而 幫助冠新公司等1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5,744,838 元】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之證據資 料(詳見該判決書第4-11頁)。
2.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已認定:【被告於97年1 月間至99年2 月 間,以華強公司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共405 張予英格爾公司等20家公司(交付予各 該公司之發票月份、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期、張數、發票總 金額、幫助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英格爾公司等20 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鄭 智仁因而幫助英格爾公司等20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67 2,126 元】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之證據資料( 詳見該判決書第11-17 頁)。
3.依上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然原判決已調查收受不 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各公司有據此虛列進項稅額,並認定 各公司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 ,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調查收受發票之各公司有無據此 虛列進項稅額,並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有誤會。 ㈢原確定判決於論罪欄認定:【核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之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被告 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
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 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且於同一營業稅期內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稅捐,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足徵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認被告所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論處。而本件被 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數額既均已於原判決附表一、二詳列各 該收受不實發票公司之逃漏稅額,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 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 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