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世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海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33174號、第33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能提出詐欺意圖之 全盤證據,形同誣告;㈡原判決依憑之錄音光碟,係剪接變 造;㈢聲請人所提100年12月9日協議還款錄影帶,證明由原 始錄音(影)帶剪接之錄音(影)光碟,無證據能力;㈣檢 察官擅以3 部分借款經過誤認為詐欺,第一部分聲請人劉海 雲個人借款59次,還款55次,帳目清楚;第二部分劉海雲取 得15筆130 萬元款項(實際為150 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三) 移作預購泰茂公司上市股票150 張部分,所出具交告訴人賴 興源收執之保管條,其上呂世昌姓名係劉海雲書寫,並非呂 世昌筆跡;第三部分(聲請人)以18% 利息借款7 次,共26 0 萬元,每月給付利息3.6 萬,共27個月,計97.2萬元,然 故意漏掉9 個月,僅認定為64.8萬元(即原審102 年度易字 第323 號判決附表五),本院判決亦未查明,可見其有意隱 瞞,聲請人並未詐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5 項、第421 條等規定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376 條規 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經本院調取案卷核 閱無誤。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6 年11月27日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聲請人前已以原判決依憑之100 年 12月9 日錄影係遭剪接云云,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 聲再字第148 號、149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亦有該裁定 在卷可查,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與法有違,不應准 許。
四、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給付利息3.6 萬,共27個月,計97.2萬 元,惟原確定判決僅認定為64.8萬元部分云云(按原確定判 決附表五認定付息72萬元),僅提出「18% 借款條7 紙」, 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已給付利息達97.2萬元之證據,其 聲請再審,亦與法未合。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 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 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 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 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 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
六、聲請人呂世昌主張100年5月23日(交劉興源證明保管泰茂實 業公司股票150 張)之保管條係劉海雲簽名,伊不知情云云 ,固提出該保管條及聲請人2 人所簽名之借據影本等為證, 惟此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然被告呂世昌於檢察官偵查 時,即具狀表示:『本人呂世昌對於吾妻劉海雲私自向…翁 素香借貸,只知有其事,而不知經過詳情…。本人除具名18 % 優利借款260 萬元及保留泰茂公司股票150 張(150 萬元 )有責任共同處理外,其他一切事務(含本人優利存款)已
於4 年前全權交付吾妻劉海雲,所涉債務,亦與我無任何責 任』等語(見偵三卷第97頁);且被告呂世昌於偵查、原審 中均僅就附表一之款項表示不知情,對於附表三之股票則從 未表示毫不知情,是其事後至本院始為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 有疑義。再者,被告呂世昌於協商光碟中,就買賣股票部分 對告訴人稱:『股票有啦,股票都有啦,它就是這麼多啦! 我要多少就有多少啦!我不要它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204 頁),斯時二造相互理論時,被告呂世昌猶能為上開 陳述,顯見其知情,是被告呂世昌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 頁),復說明:「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 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 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 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 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呂世昌固否認與被告劉海雲共同犯事實二、三詐 欺之情,然於上開出售股票或借款過程中被告呂世昌均有參 與,業經審認如前,且附表四所示借據及股票保管條均由被 告2 人聯名簽立,附表四所示款項更係匯入被告呂世昌申設 帳戶內,嗣於前開時間商談本案糾紛時,被告呂世昌非僅在 場,並就部分事項親自解釋說明,亦經原審勘驗無訛,佐以 被告2 人彼此既有同居共財關係,且被告呂世昌亦知悉被告 2 人均未持有該公司股票,且上開優惠存款已質借9 成仍向 告訴人賴興源借款等情,縱未全程參與各次借款或通知購買 股票數量過程,揆諸前揭意旨,仍堪審認被告呂世昌確與被 告劉海雲就事實二、三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正犯甚明。」(原確定判決第14-15 頁),原確定 判決所指各節,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 呂世昌對上開出具保管泰茂實業公司股票150 張保管條乙事 ,顯然知情,縱主張該簽名係由他人代簽,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認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 審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 分,已逾同法第424 條規定所定期限,復有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未提出證據等情,程序已經違背規定,與法未合;而 其所提之保管條及聲請人2 人所簽名之借據影本等,亦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