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58號
KSHM,106,聲再,158,201712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宗達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7 、438 、4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 、1336號、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1458 、11459 、21042 、3387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0 年度偵字第8730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8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二審中已否認一審全部自白及證詞 ,因開庭前魏徵豪會邀集被告等人前往陳魁元律師事務所, 由陳魁元律師主持會議並提出串供的說法,聲請人是受到脅 迫方配合串供,有同行的朋友、校方與李明遠建築師可作證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作為串供的具體新證據,這些新 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無罪,惟法院一直沒查證也沒說明,為此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 、1336號、100 年度訴 字第304 號認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共3 罪,各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7 月;而上開10 罪 ,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7 、438 、43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 、101 、102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437 、438 、439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00 、101 、102 號判決書可按。本院並就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判 決理由第50頁甲一以下、第89頁三以下,第136 頁五以下至 第170 頁),足見本院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經核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請人主張:同行的朋友、校方、李明遠建築師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為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 有串供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成立, 或為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據,或係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證 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 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提關於串證之各項證據及論述,或已



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 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 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訴訟程序違法等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再審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編號│ 證據資料 │
├──┼────────────────────┤
│ 1 │雲林地區的架構的串供重點 │
├──┼────────────────────┤
│ 2 │吳宗達筆錄注意事項 │
├──┼────────────────────┤
│ 3 │蔡素碧的來信與傳真 │
├──┼────────────────────┤
│ 4 │溝壩國小吳宗達的串供證據 │
├──┼────────────────────┤
│ 5 │吳厝國小廖主任的串供證據 │
├──┼────────────────────┤
│ 6 │石榴國中余組長串供的證據 │
├──┼────────────────────┤
│ 7 │莿桐國小林主任串供的證據 │
├──┼────────────────────┤
│ 8 │石榴國小陳主任串供的證據 │
├──┼────────────────────┤
│ 9 │石榴國小謝宜靜吳宗達串供的證據 │
├──┼────────────────────┤
│ 10 │四湖國小串供的證據 │




├──┼────────────────────┤
│ 11 │四湖國小吳宗達串供的證據 │
├──┼────────────────────┤
│ 12 │林頭國小串供的證據(基本架構、筆錄更正)│
├──┼────────────────────┤
│ 13 │林內國小串供的證據(基本架構、筆錄更正)│
├──┼────────────────────┤
│ 14 │林頭、林內國小-我的答辯 │
├──┼────────────────────┤
│ 15 │吳宗達民生國小 │
├──┼────────────────────┤
│ 16 │民生國小陳盈錞主任的刑事陳述狀 │
├──┼────────────────────┤
│ 17 │雲林國小要吳宗達串供的證據 │
├──┼────────────────────┤
│ 18 │林明遠建築師答辯 │
├──┼────────────────────┤
│ 19 │103年9月26日開會檔案 │
├──┼────────────────────┤
│ 20 │吳宗達105年1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
├──┼────────────────────┤
│ 21 │魏徵豪開會後整理的意見 │
├──┼────────────────────┤
│ 22 │蔡素碧整體並提供之資料及信箱 │
├──┼────────────────────┤
│ 23 │串供者的聯絡信箱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