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嫺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夏有生警詢報案自白稱是用手機錄影,事 實卻是他女兒用手機在他面前拍攝錄影,依刑法第165 條湮 滅刑事證據罪顯示他提出的錄音檔不實,不足充當證據;㈡ 為何夏有生不敢提出錄影,因事實係我無罪,夏陳玉梅、夏 有生母子2 人誹謗、恐嚇我,妨害我自由,是現行犯可逕行 逮捕;㈢(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曾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2 點半審理時,當下告知我無罪,但是審判筆錄遺漏那一段對 話;㈣案發當晚,夏有生與我父親洪澋溏衝突,夏有生仗勢 要打我父親,當眾侮辱我父親,仗勢欺鄰,囂張惡劣,我有 聲請保全證據,原判決顯然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證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以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 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予以判斷。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三、聲請意旨所指夏有生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乃原判決據以論 處聲請人罪刑之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指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係屬偽造、變造,更難採憑。另
聲請意旨指摘告訴人另有誹謗、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更 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而其指摘審判長於審理時已為 「無罪」之告知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且據本院調 取原確定判決106 年8 月17日審判期日錄音勘驗結果,亦無 其所指情事,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憑,均非刑事訴訟法420 條 第1 項所定之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並 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本 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488 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 之106 年10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指摘原判決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此部分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