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鐘祥
上列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353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353 號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有下列再審理由,可以 證明聲請人係屬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終於取得100 年10月14日本案之【4 次 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地址】書面證據(本院卷第9 頁),依該 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於該4 次通話時間均在住家,尚未外出 ,何來有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之7-11超商附近 交易毒品呢?
㈡證人陳滿慶於101 年2 月3 日之警詢筆錄第6 頁有關【購買 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地點為: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啟川大樓對 面公車站牌附近,有完成交易】(警卷第15頁)之陳述,並 沒有簽名捺印,該筆錄違法不可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 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
㈡上開聲請意旨㈠有關聲請人取得本案【4 次通聯之基地台位 置地址】書面證據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㈤ 內敘明:【至證人陳滿慶與被告鄭鐘祥上揭通聯之基地臺位 置固係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區○○路000 號A樓17樓屋頂」,有卷附通聯譯文可稽( 見警卷第17頁),然由被告鄭鐘祥於前揭通聯中所言「你到 再打給我」、「我等一下要過去,我再打電話,你再出來就 好」等語可知,證人陳滿慶與被告鄭鐘祥相約見面之處所, 並非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益徵證人陳滿 慶所稱係在7-11超商或其附近交易,非無可採。再者,被告 鄭鐘祥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住處至 高雄醫學院之車程,與至覺民路與陽明路口之車程若干,除 距離遠近外,尚繫於當時交通流量、行駛路線、路況良窳及 車行速度等種種因素,自難僅憑被告鄭鐘祥或其辯護人主觀 推算即為認定,況被告鄭鐘祥前揭於通聯中陳稱:伊「差不 多6 分鐘就到」,亦係其自行推估之時間,並非必然,是自 難憑據此節即為被告鄭鐘祥有利之認定。】等情明確(原判 決第14-15 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㈢上開聲請意旨㈡有關證人陳滿慶於101 年2 月3 日之警詢筆 錄第6 頁內容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壹之一內敘明:【查證人 陳滿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而其於警詢時,就被告2 人有無附表一所示 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行為,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陳滿慶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被告 2 人犯罪與否,自未達於不可或缺之程度,而不具「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等情 綦詳(原判決第4 頁),證人陳滿慶該次之警詢筆錄既認定 無證據能力,且未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足徵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