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富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富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傅富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至8 、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6 月)。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