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 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佩雯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
8 至200 號刑事案件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宋佩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宋佩雯(下稱請求人)因詐欺取 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4日裁定准予羈押,迄於同年12 月20日起訴移審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且聲請人早於同年8 月23日即受拘提而遭限制自由亦應算入,合計遭羈押達120 日,嗣所涉詐欺案經鈞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至200 號 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為 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 償,每日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註即指新臺幣)5000元 計算,故請求之總金額為60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 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 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 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者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同法第8 條 所明定。此乃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 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 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 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此為刑事補償 法第8 條立法意旨所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罪嫌,經員警先於102 年8 月23日對其住居所實施搜索,再於同日18時0 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刑事警察大隊,以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對其執行拘提,檢察官同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 法院於翌日裁定羈押,迄於同年12月20日始起訴移審停止羈 押,嗣所涉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即高雄法院於105 年1 月15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 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5 年上易字第19 8 至200 號判處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遭羈押共計120 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卷證查閱無訛,並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憑 。由上調查說明可知,則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 期間係自102 年8 月23日起,迄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計受 羈押120 日。又聲請人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 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聲請人以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120 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法,經核有據。
四、由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3日警詢中不諱言:約自100 年6 月 起參加「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但約於101 年6 月起慢慢退 出,當初以人民幣20萬9400元購買3 球(63份額),加入後 因自己認同虛擬經濟,所以曾分享個人成功經驗給其他的人 考慮是否參加。「廣西南寧資本運作」有一套公式計算獎金 ,傘下加入的人越多,所提成的收益也就越多,我最後有升 到4 代老總,但我的認知不是拉人而是加盟,目前我還有在 發展的下線是童灩婷,其他的下線已沒有再發展等語,可知 聲請人確於付費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後,在明知並無 任何實體商業行為之狀況下,猶經由分享經驗吸引他人付費 「加盟」,而逐步發展出自己之傘下,並隨傘下之逐漸壯大 而領取獎金,是聲請人所為,非無圖自己之獎金私利而訛詐 他人付費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及以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重大,則其乃有可歸責事 由,且該事由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 疑聲請人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足認 有逃亡及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並有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聲請高雄地院裁 定對聲請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尚無不合。
五、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 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聲請人遭羈押時同遭禁止 接見通信,而有相當期間不能與親友聯繫,打擊、影響自更 為深鉅。審酌聲請人前揭供述,高雄地院法官依卷內相關事 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法,但本 案最終遭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逾60人,渠等涉案情節固有所不 一,但對外推廣他人付費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之手法 相仿,而其中於偵查中遭受羈押者畢竟尚屬少數。考量聲請 人於遭受羈押期間,確曾在偵訊中遭受未解除戒具應訊之對 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1日雄檢欽黃 104 陳64字第112297號函在卷可稽;再審酌聲請人遭羈押前 原係從事保險業工作,已婚,與丈夫育有1 子(現17歲), 惟其丈夫於被告遭羈押禁見後,亦因同案於同年11月13日遭 羈押禁見(原審即判決無罪,再經本院駁回上訴告確定); 及依法務部矯正署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聲請人確自遭羈押 第3 日起,即屢屢因心悸、胃食道逆流、焦慮等症狀求診; 及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現猶因焦慮合併失眠 等病症就診各情;又卷附房屋租賃合同所示:聲請人原在大 陸地區南寧市租屋而居一節,則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3日驟 遭搜索及拘提後,既旋接續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逾 百日,其因而未及妥處遠在大陸地區之租賃相關事宜,信用 自不免受損。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 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 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 押日數為120 日,補償金額共計48萬元(即4000元×120 日 =48萬元)。至聲請人逾上述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 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